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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9.29. 府訴字第八七0七五三一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建請解決本市士林區○○路○○段○○巷末端水土保持及排水問題等事件,
    不服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下簡稱養工處)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工養土字第八七
    六二○七七九○○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
      行政法院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
      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
      ,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
      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
      四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參加「市長與民有約」,建請解決本市士林區○○路○○
      段○○巷末端水土保持及排水問題,嗣由養工處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工養土字
      第八七六二○七七九○○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二、台端......建請儘速解
      決......水土保持及排水問題乙案,經查本府將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邀請行政院相
      關單位,......研商台北市雙溪○○社區整體災害修復改善工作權責會議,俟確認權責
      後,儘速辦理。......」
    三、訴願人對該書函不服,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核該書函內容乃係養
      工處針對訴願人建議事項復知俟確認權責後,當即儘速辦理。僅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
      由說明,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依首揭判例意旨及規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
      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台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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