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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9.30. 府訴字第八七0三四五七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屋負責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駮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松山區○○街○○號○○樓經營○○屋,未經核准擅自拆除臨樓梯邊牆
壁,增設出入口,經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現場會勘認有影響建築物
構造,危害公共安全,原處分機關認其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規
定,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建使字第八七三0七八七四00號書函,處訴願人新臺
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
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經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於臨樓梯邊之一樓房屋牆壁打洞開門供逃生之用,仍為訴
願人私人使用,並非供公眾使用。並未危及建物之主要樑柱或承重牆壁,純屬裝修性質
,對建物並未構成公共安全之危害,況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會勘後即予修補回復原狀
,更無危及公共安全之虞,顯不符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一條處罰之規定。
又原處分機關未予規勸即予重罰,實有不教而誅之嫌。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本市松山區○○街○○號○○樓經營○○屋,未經核准擅於公共樓梯
出入口旁,擅自拆除牆壁,增設出入口,影響建築物構造,危害公共安全,此有原處分
機關建築管理處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會勘記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主張對建築物
構造及公共安全並無影響,難以採據。違規事實復為訴願人所自認,是以系爭建築物未
合法使用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至訴願主張未先予規勸即予處罰乙節,經查建築法尚
無規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現場會勘認定所為裁罰應無違誤。是訴願人主張,均非有
理。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罰鍰及回復原狀之處分,揆之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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