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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10.14. 府訴字第八七0七九八0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路○○號○○樓至○○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六三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第一層為店舖、第二至四層為住宅。分供張臨穎開設
    ○○美容名店(址設○○路○○號、○○號○○樓,營業項目為美容業務之經營,營利事業
    登記證字號:北市建一商號(85)字第xxxxxx號)、○○美容名店(址設○○路○○號、○○
    號○○樓,營業項目為1.美容業務之經營2.美容保養之諮詢業務,營利事業登記證字號:北
    市建一商號(86)字第xxxxxx號)、○○美容名店(址設○○路○○號、○○號○○樓,營業
    項目為1.美容業務之經營2.美容皮膚保養之諮詢業務,營利事業登記證字號:北市建一商號(86)字第xxxxxx號)。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臨檢查獲上開美容店違規使用為按摩業,乃移由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四六二0五00號書函處以訴願人及○○○(○○路○○號○○樓所有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
      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物所有權人或
      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緣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經原處分機關告發違規使用為按摩業,訴願
      人已於八十五年九月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並無違規使用之情形。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路○○號○○至○○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六三使
      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第一層為店舖、第二至四層為住宅;另查該址○○、○
      ○、○○樓分別領有本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北市建一商號(85)字第xxxxxx號、北
      市建一商號(86)字第xxxxxx號、北市建一商號(86)字第xxxxxx號),核准營業項目均為
      美容相關業務之經營,有該使用執照及各該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附卷可稽。又按臺北
      市土地使用分區使用管制規則第五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之使用項目規定,美容業係屬
      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而按摩業屬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業,其屬不同之使用項目至明
      。本案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臨檢查獲系爭營業場址僱用明眼女子
      從事按摩,並經現場負責人○○○及從事按摩行為之○○○等人坦承不諱,此有臨檢紀
      錄表影本附卷可稽,乃以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北市警中分一字第八七六0七七六四00
      號函副知原處分機關。是本件違規使用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至訴願人訴稱系爭建物已於八十五年九月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故無違規使用乙節,查該
      址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由訴願人併同○○○等人委由○○○建築師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變更使用執照,然嗣後又以「擬另作他用」為由,函請撤銷該案之申請,原處分機關乃
      以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一0八五二0號函准予撤銷備查,故訴願人所稱已
      變更使用執照,與事實不符。又原處分係針對本市○○路○○號○○樓至○○樓及○○
      路○○號○○樓至○○樓建築物違規使用之狀態而為處分,而依卷附系爭各該建物之建
      物登記謄本影本以觀,○○路○○號○○樓至○○樓之所有權人確為訴願人,○○路○
      ○號○○樓至○○樓之所有權人則分別為○○○、○○○及○○○,然原處分書上受處
      分人僅載為訴願人及○○○,其記載雖有不當,亦不礙本件訴願人違章責任之成立,併
      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四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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