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87.10.20. 府訴字第八七0八一三四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領建造執照,擅自於本市北投區○○路○○段○○巷○○號○○樓前空
地,以鐵架、鐵皮、塑膠浪板等材質,搭建高約二.五公尺,面積約五十平方公尺之構造物
,經原處分機關認有違建築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以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
三二四三九000號新違建拆除通知單查報(訴願人業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自行拆除)。
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案移本府受理,並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二、增建:於原建築
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二十八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
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
,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
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第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依
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五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認定「違建」應依法定程序提出正式建築平面圖,而非由查報員主觀認定。該建築物已
存在數十年,且查報員未告知身分,態度曖昧不明。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未經原處分機關許可並發給執照,即於事實欄所敘地點,擅自增建高約
二.五公尺,面積約五十平方公尺之構造物,有現場照片影本及新違建拆除通知單附卷
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雖訴稱系爭建築物已存在數十年,惟並未就其主張提
供具體事證以證其實,況縱使系爭構造物已存在相當時日,如係在本市適用建築法之後
所建者,自應先行請領建造執照,方為適法,是訴願人空言主張,自無足採。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首揭規定以新違建拆除通知單查報,自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