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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11.04. 府訴字第八七0八四九三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商行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斷水斷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及本府警察局會同執行,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緣訴願人設址於本市○○○路○○段○○號○○樓之○○,原市招為「○○KTV酒店
」,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開始營業。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至現場臨檢,查獲訴願人係無照營業,並僱女坐檯陪
侍,乃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警中分一字第八六六二八四三二00號、八十七
年三月四日北市警中分一字第八七六0四四五一00號函通知本府建設局辦理,並副知
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機關。嗣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凌晨三時許,本市○○○路○○段○○
號電梯口發生○○○命案,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再度前往訴願人營業場所臨檢,發現訴
願人仍無照營業並僱女坐檯陪侍,乃以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北市警中分一字第八七六0
七九二三00號函再通知本府建設局,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機關。原處分機關爰於
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前往執行斷水斷電,本府警察局亦派員至現場維持秩序,當場製有
台北市政府執行擴大掃黑、掃槍、掃毒、掃黃及保護青少年措施會辦紀錄,交由訴願人
負責人○○○簽名。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十七日
補正訴願書程式。
二、按訴願書所載:「……原處分機關:台北市警察局……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下午突遭
斷水斷電之處分,且並未收到會辦公文書……」等語可知,訴願人之真意係不服原處分
機關會同本府警察局執行斷水斷電,合先論明。
三、關於本府警察局會同執行部分:
(一)查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
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
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九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
處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
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者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二)按原處分機關執行斷水斷電時,本府警察局派員前往,僅係配合維持現場秩序,該局
並未作成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開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關於原處分機關所為斷水斷電部分:
(一)查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
於三十日內提起之。」
又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如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至-訴願人營業場所執行斷水斷電時,
訴願人負責人○○○在場,故訴願人當時已知悉原處分機關執行斷水斷電,亦即斷水
斷電處分當時已送達於訴願人。又訴願人設址本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之問題,是以
本件訴願期間末日為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星期五)。然訴願人遲至八十七年六月十
一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蓋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之訴願書可稽,是訴願
人就此提起訴願,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告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亦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四 日
市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台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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