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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11.11. 府訴字第八七0八四九四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右訴願人因建物拆除補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
      三十日內提起之。」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
      ....二、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限......者。」「第一項第二款期限之遵守,以受理訴願
      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辦理八十三年度文山區○○路○○段○○巷道路拓寬工程,因需拆除訴
      願人所有坐落本市○○路○○巷○○號及○○號房屋,經本府以八十二年八月六日府工
      養字第八二0六0一七六號函通知訴願人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前自行拆除,惟訴願人對
      於拆除面積有異議,迭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先後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六四八三八號書函、十二月二十八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四二二八0號書
      函、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北市工養權字第五三一七八號書函、四月九日北市工養權字第
      五四三七五號及四月十七日北市工養權字第五四八八0號書函多次函復訴願人,說明訴
      願人系爭○○路○○巷○○號房屋,僅拆除三.四七平方公尺,及附屬違章建築十六.
      七九平方公尺,其餘賸餘面積約五十一平方公尺,因不符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
      築及農作物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故無法辦理全拆,另同
      路巷○○號水池,因屬違章建築,故移由本府工務局處理,並促請訴願人儘速拆遷及辦
      理領款手續,嗣經訴願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拆除完畢,並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二
      十九日及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領取房屋補償費及限期拆除獎勵金
    三、訴願人就上開發放房屋補償費及限期拆除獎勵金之處分,如有不服,理應於知悉或收受
      後三十日內提起訴願,且訴願人址設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則訴願人既係分別
      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領取房屋補償費及限期拆除獎勵金,訴
      願期間末日分別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然訴願人卻於八十七
      年三月十八日始向本府提出訴願,並於四月三十日、六月十九日補充訴願理由,此有本
      府收文章蓋於訴願書上可稽,則訴願人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訴
      願人自領取上開補償費等,即未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任何異議及請求,此有本市集中支
      付處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北市支二字第八七六0四0六五00號函檢附付款憑單影本附
      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告確定。
    四、至訴願人訴願書內主張應予補償○○路○○巷○○號部分,據原處分機關稱並無拆除該
      址房屋,則無行政處分存在,參照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度判字第一0六號判例「提起訴願
      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之意旨,自不得提起訴願。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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