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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11.11. 府訴字第八七0八四九四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恢復水電供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街○○巷○○、○○號○○樓建築物經認定供他人違規使
用涉營色情,並經原處分機關會同有關單位執行斷水斷電處分在案;嗣訴願人以系爭建物原
供開設之○○咖啡廳已遷往他處營業及其已將室內裝潢全部拆除等由,以八十七年三月十四
日申報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水電,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使
字第八七六三0五四二00號書函復以:「......三、依建築法七十七條規定所有權人有義
務要維護建物合法使用。四、本案復水、復電之原則依本府目前作業規定必須內部裝修拆空
向主管機關具結不再提供他人或自行經營屬性相同之營業項目 違規罰鍰須繳清,仍請臺端
依規定辦理。......」,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多次提出陳情及申請,經原處分
機關先後以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北市工建使字第八七六四四六0六00號書函、八十七年五月
十九日北市工建使字第八七六四九三一九00號書函及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北市工建使字第八
七六五三三二四00號書函復知仍請依所函復之復水、復電原則辦理。訴願人猶表不服,於
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二十九日補正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工務局......」第七十三
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
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
「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停止供水、供電或
封閉、強制拆除。」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所有臺北市○○街○○巷○○、○○號○○樓房屋租給○○○○開設○○咖啡廳
,八十六年九月被斷水電無法營業,遂遷往臺北市○○街○○段○○巷○○號;訴願人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檢具稅捐稽徵處許可之證明文件影本,以臺北市○○街○○巷○○、
○○號○○樓已無○○咖啡廳營業之事實申請恢復水電供應,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函復
逕洽原處分機關辦理,嗣經勘驗結果,要求:將室內裝潢全部拆除填寫切結書二份聲明
不再從事同屬性營業須繳清六萬元罰款。訴願人為表明該房屋此後不會作同屬性營業,
花費巨款將室內拆除一空;又訴願人只是一個房東,並非違法行為人,不能代人受過。
此一事件,訴願人是最大的受害者,違法者一跑了之,留下一大堆爛帳要訴願人處理,
房租收不到,稅金不敢不繳,請主持正義,還給應有權益。
三、按前揭建築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本市為本府工務局,是就訴願人申請
恢復水電供應所作之處分,自應以本府工務局名義為之;則原處分機關以自己名義,就
訴願人申請恢復水電供應案為否准之處分,其處分欠缺權限基礎,自非適法。況本案訴
願人倘果真非為系爭違規罰鍰處分之受處分人,則原處分機關強制訴願人繳清罰鍰方得
復水、復電,亦有可議。蓋行政機關為達成一定之行政目的,所採取之手段,特別是要
求人民受一定之不利益時,必須是選擇與目的之達成有合理聯結之手段,換言之,行政
行為與人民所受之不利益間,須有實質的內在關聯,否則不得互相聯結,此乃法治國家
依法行政所應遵守之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從而,本案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
為處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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