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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11.18. 府訴字第八七0八七二七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人口搬遷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因辦理本市中山區○○公園闢建工程,經本府以八十年八月十一日府工公字
    第八六0六二七四九00號公告辦理。原處分機關依現勘及拆遷戶檢送戶籍資料,查得訴願
    人之戶籍(本市○○街○○巷○○號)內僅有訴願人及其長子○○○設籍其中,乃依臺北市
    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核發二
    口之人口搬遷補助費。訴願人不服,主張其一戶四口(含其配偶○○○○其次子○○○)自
    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即設籍該址,其配偶及次子係為就學○○國中,乃於八十五年六
    月二十九日遷至本市○○路○○巷○○號○○樓,惟仍居住於本市○○街○○巷○○號,乃
    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其配偶及其次子之人口搬遷補助費,經原處分機
    關以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北市工公配字第八七六一五0九七00號書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
    服,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三條
      規定:「因建築物全部拆除於限期內自行搬遷者,依其於拆遷公告二個月前在該址設有
      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現住人口,發給人口搬遷補助費。....」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一戶四口確係「在公告兩個月前」即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遷入現址並設籍
      ,有里長、鄰長之證明書證明迄今未曾搬離,應符合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
      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另本人配偶及次子戶籍遷出,實非所願
      ,實因臺北市政府疏忽,嚴重影響學子就學權益所致,惟訴願人實未曾搬離過,請依實
      情核予四口之人口搬遷補助費。
    三、按政府為照顧民生,對人民因政府舉辦公共工程,居所遭拆除,就人之異動另覓居所部
      分按人口數發給搬遷補助費。本件訴願人主張於辦理本市中山區○○公園闢建工程在兩
      個月前即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遷入現址並設籍於上址且未曾搬離,並提示有里、鄰長
      之居住證明書佐證,復為原處分機關所不否認,惟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及訴願人亦自承其
      配偶及其次子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將戶籍遷出,直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遷
      回,核與本府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拆遷公告之公告事項及首揭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不符,
      是原處分機關否准其領取人口搬遷補助費之申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市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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