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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12.04. 府訴字第八七0九一七一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復水復電及返還已繳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本市○○○路○○段○○號○○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本府警察局於執
    行「擴大掃黑、掃槍、掃毒、掃黃及保護青少年措施」工作計畫時,查報認定訴願人出租供
    他人使用之系爭建物有從事色情營業之情事,乃提報為涉營色情場所,由原處分機關配合相
    關局處組成之聯合稽查小組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至訴願人系爭建物共同執行斷水斷電處
    分。嗣因訴願人請求復水復電,並依原處分機關要求將系爭建物原裝修及隔間拆除,並繳清
    系爭建物使用人及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所積欠之罰鍰,惟訴願人對於復水復電及上開已繳納
    之罰鍰處分仍不服,乃以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月二十五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復水復電部分:
    一、按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
      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五
      、訴願標的已不存在或訴願已無實益者。」
    二、卷查本件系爭建物業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一四○
      ○六○○號函准予復水復電在案,則斷水斷電之處分已不復存在,訴願標的即已消失,
      依首揭判例及規定,此部分已無訴願之必要。
    貳、關於罰鍰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建築物....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必要時,得強制拆除
      :一、妨礙都市計畫者。....七、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第
      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
      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九十條規定:「違反第七
      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
      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
      者,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第九十一條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必要時
      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依本法規定停止供水
      或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
      、接電或使用。....」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以一紙行政命令課人民代繳罰鍰之義務,其違反不當結合禁止原則尤甚,
       蓋相對人民既以遵示淨拆裝潢恢復原狀,應符公安需求,若以罰鍰繳清作為審核通過
       要件,自有未洽。
    (二)原處分機關對於罰鍰竟捨建築法第九十二條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不由,反課賦相對人民
       請求復水復電時代繳罰鍰之義務,難謂有洽。
    三、卷查訴願人系爭建物因警方查獲涉營色情行業經營有女陪侍之特種服務業,與六七使字
      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供辦公室使用用途不符,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建物未經核准
      變更使用,有違前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經原處分機關多次依同法第九十條第
      一項規定裁處違規使用人新臺幣一萬八千元、六萬元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違規使用
      人皆未遵行,而訴願人就其所有建物未能盡監督管理之責,維護其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
      設備安全,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予以執行斷水
      斷電之處分,此為訴辯雙方所不否認。
    三、訴願人雖主張上開違規行為非其所為,不應由其繳納罰鍰乙節,惟訴願人系爭建物既係
      出租供他人使用,承租人有無合法使用,就建築物之行政管理而言,其既為建物之所有
      人,即負有維護該建物並使之依法使用之責任。訴願人既知其非受處分人,且承租人如
      確違反租賃契約而變更使用該建物,致令訴願人受有損失,縱使租賃關係已消滅,訴願
      人非不得另行請求賠償。是本件既係經訴願人自行斟酌其利弊得失,始選擇代受處分人
      繳納罰鍰之結果,乃屬其與受處分人間之私權關係,自應自行解決之,原處分機關並無
      不應收取而收取該罰鍰之情事,換言之,訴願人並無請求原處分機關退還已納罰鍰之公
      法上請求權,是訴願理由顯不足採。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所請,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四、惟查本件罰鍰處分,係因使用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築物,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原處分機
      關以修正前建築法第九十條規定所處之行政罰,其罰鍰繳納與否,與訴願人得否復水復
      電,彼此並無必然之關聯性。次查原處分機關上開各罰鍰處分,皆係以使用人為處分對
      象,而非訴願人,且現行法律亦未課以訴願人代違規人繳納罰鍰之義務,是原處分機關
      既已對系爭建物之使用人處以罰鍰,則使用人逾期未繳罰鍰,理應依建築法第九十二條
      規定對之行使行政執行權,於行政執行無效時,即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方為正辦。詎原
      處分機關卻遲至訴願人申請復水復電時,始要求訴願人代繳罰鍰,則原處分機關對行政
      處分執行之態度是否妥適,實值斟酌。
      再觀諸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行政執行,
      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
      起,五年內未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
      但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已增訂確定處分、裁
      定之執行期限,其立法理由乃為督促行政機關迅速執行,以免義務人之義務陷於永懸不
      決之狀態。本件之原處分書中有發文日期距今已三年餘者,雖尚未逾五年,惟原處分機
      關之執行效率,仍宜隨法令之修正作通盤之檢討與改進,以落實依法行政,並杜民怨,
      併予指明。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四   日 
                                  市 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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