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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12.02. 府訴字第八七0八八二八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退還代繳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路○○段○○號○○樓建築物,自七十五年起因供他人違規使用
    ,經營啤酒屋等餐飲業務,核與系爭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七四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之用
    途「一般零售業」不符,經原處分機關依法以附表所列處分書陸續處以違規使用人罰鍰並勒
    令停止使用在案。迨至八十七年初,訴願人申請變更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時,代原受處分人
    (即使用人)繳清罰鍰,俟變更使用執照核准後,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致函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請求退還各該罰鍰,經該會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五
    月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0八一八二00號書函復知以:「......查建築法於民國八十四
    年修訂前,第九十條並無規定違反同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者,不得處罰房屋所有權人,且本局
    對上開地址房屋違規使用之處分對象完全符合當時法條規定,至於臺端代為繳納是項罰鍰,
    純屬臺端與該受處分人間之私權關係,不影響本局執行建築法規定之正確性,故所請退還罰
    鍰,歉難照辦,......」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提起訴願,八十七年七月十五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擅自變更使用
      。」修正前第九十條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六千元以上
      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修正後第九十條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
      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建築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
    二、 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對歷年罰鍰處分均不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竟將七十五年至八十三年間三十
       次違規罰鍰,均向房屋所有權人追討,實感不平。
    (二)依原處分機關於報上表示,建築法修正前的違規罰鍰,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修正後的
       違規罰鍰,改罰房屋所有權人。
    (三)原處分機關指稱訴願人坐收違規使用之租金,惟訴願人租賃所得每年均有申報所得稅
       。建築法八十四年修正前無處罰所有權人之明文。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七四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一般零
      售業」,自七十五年至八十三年,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供他人做為啤酒屋等餐飲用
      途,與核准用途不符,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由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
      ,處行為時之違規使用人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為訴辯雙方所不否認。
    四、又訴願人自承於辦理變更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時,知悉前開表中所列違規人積欠罰鍰情
      事,且係其供彼等承租使用,就建築物之行政管理而言,其既為建物之所有人,即負有
      維護該建物並使之依法使用之責任。訴願人既知其非受處分人,且承租人如確違反租賃
      契約而變更使用該建物,致令訴願人受有損失,縱使租賃關係已消滅,訴願人非不得另
      行請求賠償。是本件既係經訴願人自行斟酌其利弊得失,始選擇代受處分人繳納罰鍰之
      結果,乃屬其與受處分人間之私權關係,自應自行解決之,原處分機關並無不應收取而
      收取該罰鍰之情事,換言之,訴願人並無請求原處分機關退還已納罰鍰之公法上請求權
      ,是訴願理由顯不足採。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所請,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惟查上開附表所列罰鍰處分,係因使用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築物,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
      原處分機關以修正前建築法第九十條規定所處之行政罰,其罰鍰繳納與否,似與系爭建
      築物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核可間,彼此無必然之關聯性。次查原處分機關上開各罰鍰處
      分,皆係以使用人為處分對象,而非訴願人,且現行法律亦未課以訴願人代違規人繳納
      罰鍰之義務,是原處分機關既已對系爭建物之使用人處以罰鍰,則使用人逾期未繳罰鍰
      ,理應依建築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對之行使行政執行權,於行政執行無效時,即移送法院
      強制執行,方為正辦。詎原處分機關遲於訴願人申請辦理系爭建築物之變更使用執照時
      ,始要求訴願人代繳罰鍰,則原處分機關對行政處分執行之態度是否妥適,實值斟酌。
      再觀諸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行政執行,
      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
      起,五年內未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
      但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已增訂確定處分、裁
      定之執行期限,其立法理由乃為督促行政機關迅速執行,以免義務人之義務陷於永懸不
      決之狀態。本件前揭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九號處分書之發文日期距今均已逾五年至十二年
      ,是原處分機關答辯稱上開處分之是否執行,屬其內部行使職權之行政作業,並不影響
      行政處分效力之見解與作法,宜隨法令之修正作通盤之檢討與改進,以落實依法行政,
      並杜民怨,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   日 
                                  市 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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