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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12.02. 府訴字第八七0八八二八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懸掛市招「○○」開設卡拉OK、
舞場店,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七條規定,該場所應於每年一月一日起至
六月三十日止,按時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訴願人因違反上開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建築法
第七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
一三九二五00號書函處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定期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
建築機關申報。......」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
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
補辦手續......」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第七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
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建築主管機關申報。」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市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屬音樂詞曲、歌譜、錄影帶之製作。餐
廳、舞蹈、藝術文教策劃等並非卡拉ok舞場,因此本人使用建築物未違反建築法第七
十七條及同法第九十一條。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建築物,領有經濟部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北市建商字第00三
七八一七四號公司執照及本府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北市建一公司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
登記證,名稱為○○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核准營業項目:「1.音樂詞
曲歌譜、錄影帶之製作顧問業務 餐廳業務經營管理......4.舞蹈藝術文教策劃製作發
行(許可業務除外)(現場不從事錄影,錄音,製作,錄製,拍攝)....」但原處分機
關派員查察該場所時,發現現場設置餐桌、舞池及卡拉OK,且供不特定消費者使用,
乃認定屬首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商業類之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
閉場所,應於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六月三十日前辦理公共安全檢查及申報,因訴願人未按
時申報,爰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罰鍰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十一月五日向工務局承辦人員索取現場查察等資料相片供核
,經承辦人安先生稱該日赴現場查察因業者態度配合,故將現場查察記錄表直接交予業
者,並未要求業者簽收,亦未留底,故無任何資料相片可供審酌。又查系爭場所經核准
餐廳業務經營管理等營業項目,則其應屬首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商業
類之供不特定人士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樓地板面積達三00平方公尺以上之
規模,方有應於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六月三十日前辦理公共安全檢查及申報規定之適用,
是本件系爭場所是否已達上開申報標準尚有未明,至於訴願人擅自經營登記餐飲業務範
圍外之舞廳及卡拉OK,應移由本市主管機關(本府建設局)依商業登記法有關規定處
理,而非逕行認定系爭場所為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場所,而以此組別標準要求
訴願人辦理申報。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後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之,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 日
市 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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