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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12.17. 府訴字第八七0九一七三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配售專案住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府為辦理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整治工程,拆除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街○○
巷○○號建物(工廠),因該建物未有設籍,故僅得領取建物補償費,而未能領取房租津貼
補助及配售專案國(住)宅。訴願人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函請當時臺北市議員○○○轉
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首長以八十二年五月四日用箋復闕議員,並副知訴願人略
以:「……雖無法領取房租津貼及配售專案國宅,但依規定可配售專案住宅……」。迨至八
十六年五月間,訴願人尚未接獲配售通知,乃再透過臺北市議會與原處分機關協調,經原處
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七六一三八八六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
以:「……為避免配售錯誤或損及臺端權益,本處現正審慎研議中,俟定案後再另函通知。
」嗣以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七六三五七七五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以:
「……二、……女士所有……建物,……用途為工廠,雖有閣樓,但未設籍於該址,無法證
明居住之事實。依據本工程之安置計畫第三項安置對象第 款規定……女士所請歉難辦理。
三、另本處前八十二年五月四日信函中『……依規定可配售專案住宅』乙節,應屬誤植,尚
請察諒……」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查本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現住戶遷移安置計畫三規
定:「安置對象:(一)本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合法房屋、舊有違章建築及七十七年八
月一日以前新違章建築之拆遷戶業主,於本地區拆遷公告前兩個月設有戶籍並符合國宅
配售條件者,按每一門牌配售專案國宅一戶。(二)本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合法房屋、
舊有違章建築及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前新違章建築拆遷戶業主,但不符合前述條件者,
按每一門牌配售專案住宅一戶。……(四)未有設籍之工廠、豬舍及七十七年八月二日以
後之新違章建築拆遷戶,一律不予安置。」
行院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號判例:「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
,而自動更正或撤銷,並非法所不許。」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有設籍後來遷出,設代工工廠於樓下,樓上當住家使用。訴願人確係房屋所有權人,
領有房屋拆遷補償費,且前工務局曾承諾每一拆遷建物配一住宅。請撤銷原處分,核准
配售專案住宅。
三、按未有設籍之工廠拆遷戶,一律不予安置,為前揭遷移安置計畫三所明定。本件原處分
機關於八十六年辦理基隆河整治工程專案國(住)宅之配售,為慎重起見,俾免配售不
公,乃重新審查全區範圍內二千餘拆遷戶之資格。經查卷附拆遷補償計算表所載,系爭
建物之用途為工廠、閣樓、棚,惟未有設籍,揆諸上開規定,不論是否有居住之事實,
一律不予安置。職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所請,並無違誤。
四、復查前原處分機關首長以八十二年五月四日用箋復知闕議員並副知訴願人,稱訴願人依
規定可配售專案住宅等語,經原處分機關答辯指稱係出於誤植,合先指明。按此用箋係
屬首長個人回復議員之用,並非行政處分,自難據之認定原處分機關嗣後所為之行政處
分應受其拘束。縱認係屬行政處分,按專案國(住)宅有一定之數量,若准許未符資格
之訴願人配售專案住宅,勢必排擠真正符合資格之人,而符合資格之人之權益顯較訴願
人信賴利益之保護具優先性,是以原處分機關嗣以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北市工養權字
第八七六三五七七五00號書函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前揭行院法院判例意旨,亦非法
所不許。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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