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工務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88.03.23. 府訴字第八八0二00九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北市工建
    施字第八七六八五三八七00號書函等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市北投區○○段○○地號土地,領有原處分機關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核發八六建字
      第 xxx號建築執照,興建○○層○○層非供公眾使用建物,起造人為訴願人等兩人,監
      造人為○○○建築師,承造人為○○有限公司。系爭建築工程前因僅申報至○○樓版勘
      驗,惟原處分機關現場勘驗,發現已先行施工至○○樓版,乃以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北市
      工建字第八七三00二四六00號函勒令停工,原處分機關所屬建築管理處再以八十七
      年一月十九日北市工建施字第八六七二七一二二00號函,重申前述處分。
    二、嗣據報系爭建築工程施工未設置安全護網及告示牌等,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查核檢附
      之照片,乃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施字第八七六七五八四二00號函告承造
      人並副知起、監造人略以:「....工地施工告示牌、施工大門、警示燈、帆布、圍籬、
      護網未依規定設置。......逾期未改善......依建築法第八十九條規定除勒令停工外,
      並處予罰鍰......」。
    三、系爭建築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派員複查結果,前揭違規情事仍遲未改
      善,並發現系爭工程繼續施作至屋頂版,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遂以八十七年十月十四
      日北市工建施字第八七六八五三八七00號函起(即訴願人)、承、監造人等略以:「
      ......二、......工地施工告示牌等未依....規定及所申報施工計畫設置....複查仍未
      改善....除勒令停工外,並處以罰鍰新臺幣壹萬捌千元。三、另查本工程前因僅申報至
      ○○樓版惟施工至○○樓版經本局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00二四六00號函及本處北市
      工建施字第八七六二七一二二00號函勒令停工在卷,現該工程未依規定停工仍繼續施
      工至屋頂版,請速依規定停工,否則本處將依建築法第九十三條規定辦理,......」,
      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補充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北市工建施字第八七六八五三八七00號函說明二部分之處分
      ,因處分機關名義不符規定,經本府工務局即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北市工
      建字第八七三五八0三九00號函撤銷並另作處分,經詢訴願人,據其表示亦對該處分
      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
      ,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及勘驗記錄保存年限,於建
      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五十八條第六款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認定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
      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六、主要構
      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說及說明書不符者。」第六十三條規定:「建築物
      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第八十七條規定
      :「違反....第五十六條各條規定之一者,處其起造人或承造人或監造人三千元以下罰
      鍰,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第八十九條規定:「違反第六十三條
      至第六十九條及第八十四條各條規定之一者,除勒令停工外,並各處承造人、監造人或
      拆除人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其起造人亦有責任時,得處以相同金額之罰鍰。」
      第九十三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
      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
      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
      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
      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九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
      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
      體的法律上效果者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原處分機關所屬建築管理處建築工程違規施工作業原則第三點規定:「建築工程涉及違
      反建築法擅自施工,經巡查或抽查發現者,應依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以書面或口頭通
      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工地告示牌如未設置當不致妨礙安全,產生危險引發火災,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自不得
      歸屬於建築法第六十三條範疇。原處分機關以工地告示牌未設置,即認違反建築法第六
      十三條並依同法第八十九條勒令停工及處以罰鍰,實難信服。
    (二)本建築工程建物樓高為四層,距離道路境界線前方為十公尺以上,側方為三公尺以上,
      依建築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無須設置安全護網。
    (三)本建築工程各層樓版均依規定按時申報勘驗,基礎版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送勘驗報告
      書至施工科遭拒收,後以郵局存證信函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申報,○○樓版八十六年九
      月二十四日申報,○○樓版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申報,○○樓版八十七年一月九日申
      報,○○樓版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申報,屋頂版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申報,原處分機
      關之認定悖離事實。
    四、關於系爭建築工程工地未設置安全維護設施,被勒令停工及處罰鍰處分部分:
      查本件訴願人主張未設置工地告示牌並未違反建築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等語,按本府八十
      四年十月四日府建字第八四0六六三一一號函頒之「臺北市建築物施工中妨礙交通及公
      共安全改善方案」規定意旨即係為確保公共交通安全,而施工告示牌、施工大門、警示
      燈、帆布、圍籬及護網等皆為該方案明定建造工程應設置之公共安全維護設施,是若未
      依規定設置,自有違反建築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又查本件訴願人雖提示該建築工程有懸
      掛告示牌之照片,並謂該建物距離道路境界線前方為十公尺以上,側方為三公尺以上,
      故無須設置安全護網,惟訴願人開工初始,縱然有設置告示牌,施工過程仍應維持,據
      卷附檢舉民眾檢送之照片觀之,訴願人應設置上開安全維護設施卻未設置,違規事實甚
      明。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施字第八七六七五八四二
      00號函請訴願人改善,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派員複查結果,訴願人違規事實仍未改
      善,有附卷照片可稽,則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勒令訴願人停工,並處以
      新臺幣一萬八千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五、關於系爭建築工程未申報勘驗,訴願人先行施工被停工部分:
      查本件訴願人以存證信函申報二樓版勘驗,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依本府八十四年一月
      二十八日府工建字第八四00五六八一號函修正之「臺北市建築工程施工中必須勘驗部
      分作業要點」規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會同起、承、監造人赴現場查核結果,發
      現系爭建照工程尚有地下一樓部分牆柱與核准圖說不符,違反建築法第五十八條第六款
      所述情事等事項需改善,有承、監造人共同會章之現地檢查表及照片可稽,乃以八十六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施字第八六六0四二六七00號函復訴願人:「......依建
      築法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前項不合規定事項應於改善完畢會同申請複查合格
      後始得繼續施工....」,嗣後訴願人雖以存證信函申辦四樓版勘驗手續,惟原處分機關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赴現場勘查,發現二樓版勘驗不符建築法第五十八條事項仍
      未改善完畢,而系爭建築工程已先行施作澆築至○○樓版,乃再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建築管理處建築工程違規施工作業原則」等相關規定,分別以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北市工
      建字第八七三00二四六00號函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北市工建施字第八六七二七一
      二二00號通知起(即訴願人)、承、監造人立即停工。訴願人雖堅稱並無違法,然未
      提出任何具體資料,空口主張,自難憑採。
      嗣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派員複查結果,系爭建築工程未經補辦手續仍繼續
      施工至屋頂版,違反建築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是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八十七年十月十
      四日北市工建施字第八七六八五三八七00號函說明三再重申前開停工處分之意旨,核
      屬觀念通知,而非另一新處分。從而,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非法之所許。
    六、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
      前段及第十九條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