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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4.06. 府訴字第八八0二一七八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
三五六三五五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檢查人,領有內政部核發之xx-xxxxxxxx 號許可證
。訴願人接受本市中山區○○○路○○號○○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餐廳)委
託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該餐廳所在地建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七十三使字
第xxxx號使用執照及 八十四(變使)字第xxxxx號變更使用執照,總樓地板面積為四百
四十四平方公尺,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四條附表二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規定,○○餐廳屬於該辦法之B類商業類第三組之場所,依規
定應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申報,每一年檢查一次,檢查申報期限自一月一日起至
六月三十日止。
二、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檢具○○餐廳八十七年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
檢查報告向原處分機關申報,訴願人於申報書上專業檢查人綜合意見及簽證欄記載:「
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但符合本表所列現行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請准予備查。」案經原處
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四九七0三00號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以:「准予報備,列管複查。」並副知建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派員複查結果,系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訴願人於申報書申報符合現行建築技術規則簽證項目,其中防火避難設施類計有三項不
符規定:防火區劃部分:廚房防火門破壞,防火門窗不合格。
非防火區劃分間牆部分:分間牆採用易燃材料,不合格。走廊(室內通路)部分:室內
通路不足一百一十公分,不合格。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簽證不實,違反建築法第九十一
條第四項規定,乃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五六三五五00號函處
以訴願人新台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逕向原處分機關提起
訴願,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建築管理處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使字第八七七
一二八0七00號移文單移由本府受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
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
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內
容不實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移送各該主管機關依法懲處。」
建築物公安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三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
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如附表一,並應製作檢查報告書。前項專業機構與專
業檢查人認可基準及檢查簽證項目之檢查內容,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第四條
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二。」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六條規定:「分界牆及分間牆構造依左列規定:一
、三溫暖、視聽歌唱業、......總樓板面積為三百平方公尺之餐廳......其分間牆應為
防火構造或使用不燃材料建造。」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防火區劃部分:此部分防火區劃係指廚房後側出入口之防火門,因業主自行增設排煙風
管,使防火門無法關閉,使廚房防火區劃破壞。訴願人於年度檢查時該位置之防火門可
以關閉,經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現場會勘,該防火門已因新增設排煙風管而損壞。此
部分係業者自行在檢查後擅自更改,不應對本專業檢查人處以罰鍰。
(二)非防火區劃分間牆:所指該位置之分間牆係於原核准圖即存在者,該牆面自地面高度八
十五公分起即為噴沙玻璃(詳所附照片),於上年度之前主管機關多次檢查均未對該牆
面提出意見。訴願人檢查時係將該牆面視為隔屏,故未要求其防火時效,應屬合理。且
該場所設有自動撒水及排煙設備,內部裝修材料依規定不受限制。
(三)走廊(室內通路):該位置之走廊因原核准竣工圖,表面為水泥粉刷,再貼壁紙淨寬為
一百零六公分,與要求之一百一十公分僅差四公分,因該位置之牆面於核准竣工圖之後
均未變動,故未再要求變動該牆面。請俯查實際狀況,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接受○○餐廳委託辦理八十七年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訴願人之申
報書經原處分機關准予報備,列管複查在案。惟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
一日複查結果,系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其中防火避難設施類項目中計有三項不符
規定。關於系爭建築物分間牆及走廊不符部分,訴願理由稱於原核准竣工圖之後均未變
動云云,惟訴願人既於專業檢查人綜合意見及簽證欄記載:「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但符
合本表所列現行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訴願理由又改稱於原核准竣工圖之後均未變
動,所述即前後矛盾。(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派員向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查證結果,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著重於建築物各項公共設施之安全,建築物公共設施與原核
准圖說不符,非在檢查申報範圍之列。)且分間牆依前揭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八十六條規定,應為防火構造或使用不燃材料建造。又訴願人稱系爭○○餐廳場所設
有自動撒水及排煙設備,內部裝修材料依規定不受限制乙節,惟其所稱不受限制,係指
裝修材料而言,而非指分間牆,兩者不同,分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六
條及第八十七條之規定。
四、至不符之項目中,關於防火區劃部分,雖訴願人辯稱該防火門破壞係因業主在檢查後擅
自新增設排煙風管之故云云,惟訴願人既為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檢查人,於受託辦
理簽證申報時,即有告知檢查場所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不得任意變動之責;又訴願
人所稱縱屬實在,然本件複查結果,尚有其他二項不符規定,仍難免除簽證不實之違規
責任。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台
幣六萬元之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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