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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6.29. 府訴字第八八0四二一六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檢舉他人房屋為違章建築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八十八年一月七
    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七六五五0三九00號及建築管理處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北市工建查字
    第八八六一0五一八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
      所稱行政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度判字第十五號判例:「....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職
      務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
      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
      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六
      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七號判例:「......查政府拆除違章建築,旨在謀求公共利益,非
      為保護土地所有權人之私權,故違章建築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認為拆除違章建築之處分為
      違法或不當,固得請求行政救濟,而土地所有權人則不得因主管官署不為拆除處分,提
      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良以土地所有權人要求拆除地上他人之違章建築,其目的在收回土
      地,純屬私權範圍,如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要無請求行政救濟之餘
      地。」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
      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
      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不屬於行政救濟範圍事件提起訴願者。」
    二、緣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下簡稱養護工程處)為辦理八十四年度○○街道路拓寬工
      程,須拆除位於工程用地範圍內之本市○○街○○號部分建築物(註:房屋坐落於本市
      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該址房屋所有人為○○○。○君提供民國三十
      五年十月一日前系爭建物即已存在之證明文件,經養護工程處審認符合「臺北市舉辦公
      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條:「本辦法所稱
      合法建築物及違章建築,係指左列各款:一、合法建築物(一)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前
      之建築物。....」規定,乃以合法建築物認定之,並以合法房屋辦理補償在案。系爭建
      物部分拆除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向養護工程處就賸餘部分申請修復,經
      該處以八十五年二月三日北市工養權字第0二八三二號書函通知○○○略以:「..二、
      貴戶○○街○○號合法房屋,因○○街道路拓寬工程經部分拆除,共(其)賸餘部分申
      請門面修復乙案,准沿拆除線按原狀原質料(磚木造)修復,不得加高(原脊高五.四
      公尺拆除面高五公尺)、擴大(原寬五.五公尺)否則視同新違建論處。....」○○○
      乃據以修復在案。
    三、嗣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以「檢舉書」向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下簡稱建築
      管理處)檢舉上開系爭○○街○○號房屋係建物所有人○○○早年向地主租用,於八十
      四年間,於未徵得地主同意及未申請建築執照新建之違章建築,要求依法拆除云云。案
      經建築管理處派員會同養護工程處人員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赴現場勘查後,認定該址
      房屋拆除後門面修復並無違反規定。建築管理處乃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北市工建查字
      第八七六0四四七九00號書函復以:「....說明......二、查該址房屋領有本局養工
      處核發之門面整修證明,經....現場勘查,該房屋門面整修並無違反規定,至於土地為
      臺端所有(註:依訴願人檢附之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列印之土地
      登記謄本記載,目前土地所有權人姓名記載為:「○○○」,並非訴願人),屬私權糾
      紛,請循司法途徑解決。」
    四、訴願人不服,又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申請書」向建築管理處要求確認系爭房屋
      是否為違章建築,理由略以上開房屋係屋主利用養護工程處核發之門面整修證明,違法
      新建云云。
      訴願人於尚未獲復之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再以「申請書」再次向建築管理處要求
      確認上開系爭房屋是否為違建並要求答覆。嗣訴願人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申請書,經
      建築管理處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北市工建查字第八七七0三八七七00號函復知訴願
      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檢舉....○○街○○號○○、○○樓房屋,於八十四年間利
      用○○街道路拓寬工程擅自新建二層式違建乙棟案,本處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北市工
      建查字第八七六0四四七九00號函復在案,如附件,....」
      至訴願人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申請書則經建築管理處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北市工建查
      字第八七七0七0四六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經會同養
      工處現場會勘確認,該址房屋高度及寬度並未違反門面整修之規定,至於土地問題屬私
      權糾紛,請逕循調解或司法途徑解決。」五、訴願人對上開建築管理處二次函復內容仍
      不甘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續再以「申請書」向建築管理處申請確認上開系爭房
      屋是否為違建,案經建築管理處以上開系爭房屋前經養護工程處認定為合法房屋,乃以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查字第八七七一五五八六00號函通知養護工程處並
      副知訴願人略以:「....說明......該房屋前經貴處認定為合法房屋,仍請貴處答覆陳
      情人為宜。」案經養護工程處以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七六五五0三九0
      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查該址房屋提供民國三十五年十月
      一日前之證明文件,係符合『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條之規定,經本處認定依合法房屋補償,特此函告。....」
    六、嗣建築管理處就訴願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申請書內容,再以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北
      市工建查字第八八六一0五一八00號書函通知養護工程處並副知訴願人略以:「....
      說明:一、....二、按有關合法建築物之認定於『建築法』第二十五條及『臺北市舉辦
      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七條均有明訂(定
      )。若該建築物原為合法房屋並依主管機關之規定修建,其建築物當仍屬合法建築物,
      本案既經貴處認定為合法房屋,來文請求確認乙節,當應由貴處將認定為合法房屋之依
      據事實函復陳情人為宜。」
    七、訴願人對上開養護工程處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七六五五0三九00號書
      函及建築管理處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北市工建查字第八八六一0五一八00號書函均表
      不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八、經查本件訴願人所不服之養護工程處上開書函,其內容僅係該處就訴願人八十七年十二
      月十六日向建築管理處申請確認上開系爭房屋是否為違建事宜,依據建築管理處八十七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通知,就該處認定系爭房屋為合法房屋之依據所為之告知、說明,
      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該書函有所爭執,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審議規
      則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至另件建築管理處書函(該函係副知訴願人),係屬機關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訴
      願人對該書函有所爭執,遽即提起訴願,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審議規則規定,亦非法之
      所許。
    九、按本件訴願人訴願之目的乃為要求確認系爭房屋為違建,然訴願人並非系爭房屋之基地
      所有權人,已於理由三敘明,其一再向養護工程處要求確認系爭房屋為違建,養護工程
      處歷次復函已明確告知訴願人,系爭房屋因位於該處辦理之八十四年度○○街道路拓寬
      工程用地範圍內,需部分拆除,因房屋所有人○○○提供系爭房屋於民國三十五年十月
      一日前即已存在之證明文件,經審認符合「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
      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乃以合法建築物認定並辦理補償。養護
      工程處歷次復函雖未於文字上敘明系爭房屋並非違章建築,然觀之歷次復函文義內容,
      實已明確告知訴願人其所檢舉之系爭房屋並非違建,訴願人仍一再爭執,諒係對有關違
      建認定之相關法令規定不甚明瞭所致,併予敘明。
    十、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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