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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88.07.01. 府訴字第八八0四二一六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建代拆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
八三二0三二九00號、第八八三二0三三000號及第八八三二0三四一00號等函之處
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擅自於其所有本市○○區○○路○○段○○巷
○○號○○樓之上方以H型鋼架、鐵架等材質增建二樓頂板、第三層及第四層等三件建物,
經原處分機關核認違反建築法規定,乃各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六0
七八000號、第八七三六0七七九00號及第八七三六0九二八00號等新違建拆除通知
單查報為增建違建,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及十八日執行拆除完畢。嗣原處分機關以八
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二0三二九00號、第八八三二0三三000號及
第八八三二0三四一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違建已執行拆除完畢,並請其依法繳納代拆
除費用每件各新臺幣(以下同)三四、四00元,合計一0三、二00元。訴願人不服,於
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
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八十六條第一款
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 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
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第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
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
臺北市違章建築強制拆除收費辦法第三條規定:「強制拆除費用應依左表規定,按違章
建築構造類別及拆除面積計算之。構造類別:鋼骨造。每平方公尺單價(元,新臺幣)
:八六0。」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本市○○路○○段○○巷○○號○○樓房屋,為領有所
有權狀之合法房屋,因八十七年賀伯颱風來襲致房屋破損不堪,如不修建有危險之虞,
故以H型鋼架、鐵架蓋鐵皮屋,又增建○○、○○樓。訴願人因一時不察,認該屋為透
天厝,如增建頂樓並不妨礙他人,乃自行增建。該增建之○○、○○樓未經申請而不合
法,令訴願人拆除並無話可說。惟拆除隊只吊六支鋼骨卻索價如此之○,難以令人心服
。又○○樓頂實為○○樓,原處分機關既收○○樓之代拆除費用,又要收○○樓頂之代
拆除費用,顯然重複收費,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對系爭建物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擅自增建違建之事實並不否認,
且有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六0七八000號、第八七
三六0七七九00號及第八七三六0九二八00號等新違建拆除通知單;八十七年十二
月十八日違章建築強制拆除報告單、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及採證相片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訴願人之違章事證明確,足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本件代拆除費用過高及查報
之○○樓頂實即為○○樓,原處分機關顯然重複收費等節,查系爭各層違章建物,經原
處分機關以前述新違建拆除通知單分案查報在案,且依卷附系爭建物拆除前之相片以觀
,系爭「○○樓頂板」與「○○樓」顯為不同之建物;次依卷附之原處分機關違章建築
強制拆除報告單記載,系爭違建「○○樓頂板」、「第三層」及「第四層」各為鋼骨造
、面積各四十平方公尺,依前揭本市違章建築強制拆除收費辦法第三條規定,訴願人應
負擔之強制拆除費用每件各為:八六0×四0=三四、四00元,亦無不合。是訴願人
之主張,皆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拆除系爭建物並請訴願人依法繳納代拆除費用之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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