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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88.07.21. 府訴字第八八0四五三七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建築物違規使用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
三0四九七七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
法所稱行政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
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
法上之效果者而言。....」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
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
,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
、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路○○段○○號○○樓建築物,領有六二使字xxxxxxxx號使
用執照,核准用途為木箱加工廠。本府建設局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前往該址查獲訴願人
設立○○不銹鋼行,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務,經該局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市建二
字第八八二一0八二八號函知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略以:該址未辦工廠設立許可及登
記,而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務。案經本府工務局以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以北市工建字第八
八三0四九七七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據報違規使用為『○○不
銹鋼行』乙案,為求慎重起見,請於文到十日內檢附有關上開建築物使用之證明文件至
本局建築管理處(使用管理科)核辦,否則依法處理,......」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
年三月十一日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按前揭書函內容,旨在通知訴願人檢附有關上開建築物使用證明文件以供核辦,核其內
容屬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尚非對訴願人為行政處分,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訴願人
遽即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出國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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