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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88.07.22. 府訴字第八八0四三五八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解僱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北市工
衛人字第八八六0一七六七00號令,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
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
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
法上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
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
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四五號判例:「……如謂原告在該魚市場之職位係屬僱傭性質,則
其因此發生爭執,即屬私法上關係之爭執,原告當僅能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亦不得
對之提起訴願。」
二、本件訴願人為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以下簡稱衛工處)約僱之監工員,雙方自
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每一年度分別訂定僱傭契約。因
訴願人工作散漫、能力欠缺,疏於監督工程,致民眾三度向監察院陳情,造成衛工處困
擾,經其直屬長官初核評定訴願人八十七年七月至十二月之平日成績為六十八分,嗣提
經衛工處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第九次人事甄審暨考成委員會評定分數亦如初
核結果,考核等第為「丙」。該處乃依約聘僱人員工作考核要點六:「年度考核以一百
分為滿分,其等次及獎懲如左......丙等:不滿七十分者解聘、僱或不予續聘、僱。」
之規定,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北市工衛人字第八八六0一七六七00號令予以解僱
。訴願人不服,向衛工處表示異議,經該處以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北市工衛人字第八八六
0二三八六00號書函復以:「主旨:經查本處考核過程並無不當......」。訴願人復
向本府工務局陳情,亦經該局以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北市工人字第八八二0九六六三00
號書函復以:「主旨……該處尚無違失之處……」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
三、按訴願人與衛工處間基於民法僱傭關係,因解僱事件所生之爭執,應屬私法關係之爭執
。本件衛工處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北市工衛人字第八八六0一七六七00號令,係基
於私經濟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
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從而,訴
願人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出國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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