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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88.07.28. 府訴字第八八0五一三一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共同指定
    送達代收人 ○○○
      右訴願人因不當得利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北市工養
    權字第八八六一六四七九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八二號判例:「官署依據法令管理國有財產,雖係基於
      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間就該項國有財產所發生之租賃等關係,則仍屬私法
      上之契約關係。人民與官署因租用國有土地所生爭執,自屬於私權之爭執,非行政爭訟
      所能解決。而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通知,亦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
      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處分,而對之為行政爭訟。」
      又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
      、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主張訴願人等所有建物係坐落於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該土地於六十九年辦理土地重劃清理結果,面積減少六十九平方公尺,本府工務局養
      護工程處卻未能證明當時如何通知所有權人應扣除重劃負擔之土地面積,重劃區內縱然
      有地上建物必須拆除,也應給予補償,在未發給補償金前,不應要求繳交不當得利云云
      。經查本件訴願人○○○為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坐落該基地上建
      物(門牌為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之前所有權人,訴願人○○○於
      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向○○○買賣取得。系爭房屋雖主要坐落於本市中山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然經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擴建部分(六十一平方公尺)則占用本
      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經管之同區段○○地號部分市有土地,經該處分別以八十七年七月
      十七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七六二九四八六00號函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工養權
      字第八八六0二九三八00號函向訴願人追收不當得利金額。訴願人不服,多次提出陳
      情,嗣經該處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八六一六四七九00號書函復
      知以:「主旨:有關臺端陳情本市○○段○○小段○○地號部分土地在未發補償金前不
      應要求陳情人繳交不當得利案,請查照。說明......二、有關臺端所有座落本市中山區
      ○○○路○○段○○巷○○號房屋占用本處經管之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
      部分土地案,經查本筆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所有權人為臺北市,管理機關為本處,本處依
      臺北市市有被占用土地清理及處理方案辦理,追收臺端不當得利並無不當,仍請依本處
      八十八年元月二十八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八六0二九三八00號函繳納無權占用使用補
      償金,否則當依法訴訟,事涉臺端權益,請妥慎斟酌。」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五月
      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十七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按訴願之提起以發生公法上效果之行政處分為限,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依本市市有財
      產管理規則第十七條及本市市有被占用土地清理及處理方案規定,追收無權占用戶之不
      當得利金額,係屬私權關係之爭執,非公法上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如有爭執,揆諸
      前揭判例意旨,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至訴願人
      主張土地重劃損害補償前不應要求繳交不當得利乙節,本府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府地重字
      第八七0六五七0000號函已述明該○○地號土地屬日據時期重劃區,重劃前為○○
      段○○地號,面積一六五平方公尺,重劃後經扣除重劃負擔面積為九六平方公尺,經本
      府以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府地重字第0五四八六號公告自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六十
      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止計三十日期滿確定並由該管地政事務所依公告成果辦理土地登記完
      竣在案,核與本件係屬二事,併予敘明。
    四、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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