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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88.07.28. 府訴字第八八0五三六二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律師
右訴願人因拆遷獎勵金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
北市工公配字第八七六三一九九五○○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
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九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
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
體的法律上效果者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二、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以下簡稱路燈管理處)係興辦○○公園之主管機關,
自八十三年起,即積極推動上開公園之有關用地取得、地上物拆除及公園整體規劃、設
計、施工等工程,在上開公園用地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部分,該處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
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條、第十二條及第三十五
條規定,將屬於○○銀行列管之宿舍拆遷補助費及拆遷獎勵金,發給宿舍所有權人○○
銀行。惟○○銀行以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銀總(二)字第0一0三四號函路燈管理處(
並檢附支票乙紙)以:「主旨:貴府開闢臺北市○○公園,有償撥用本行前管有臺北市
○○○路○○段○○巷宿舍區土地,列管建物百分之六十拆除獎勵金新臺幣一七、五四
四、八六三.五0元,茲有如說明二所述原因,還請查收並掣據本行,請查照。....」
該處基於該行未能妥處及市議員居中協調,乃協助代該行轉發,然嗣後因各利害關係人
間對該款項是否為路燈管理處代為發放,發生疑義,○○銀行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銀總(二)字第一七六五八號函路燈管理處,表示倘拆遷獎勵金依規定確認係屬該行可
領取者,則請路燈管理處核給該行,反之,倘認為依規定係屬拆除建物時住戶應領取者
,則請路燈管理處逕行辦理發放。路燈管理處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北市工公配字第八
七六三一九九五○○號函復○○銀行,並檢還上開拆遷獎勵金支票,該函內容略為:「
主旨:為『○○公園貴行原限期拆遷獎勵金』乙案,茲檢還新臺幣一七、五四四、八六
三.五0(元)支票乙紙......說明......二、首揭○○公園 貴行原列管眷舍之補償
費及拆遷獎勵金發放處理方式,本府係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
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辦理,故本案發予所有權人(○○銀行),惟
貴行是否將獎勵金發放予現住戶,事涉兩者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貴行自行衡酌。」訴
願人以其為本市○○公園工程拆遷○○銀行原管有宿舍之原住戶,認拆遷獎勵金應發放
予現住戶,對上開函不服,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二月十二日補充訴願
理由。
三、惟查本件訴願標的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北市工公配字第八七六三一九九五○○號函僅係
路燈管理處退還○○銀行應領之拆遷獎勵金而不代為轉發,核其內容並非行政處分,是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政部
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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