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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8.25. 府訴字第八八0六二一五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請求發放拆遷補償費及配售國民住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一月
四日北市工建違字第八七七0一二0八00號書函及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北市工建違字第八
八六四五五七四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查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
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本市為興建第十四號、第十五號公園,應拆除訴願人之父(○○○)所有本市○○○路
○○巷○○號房屋 (為一、二樓磚、木造房屋,總面積五二.五平方公尺) ,案經原處
分機關依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十一條規定,以六十六平方公尺計算發放拆遷處理費新臺幣六六六、八六四元,自動拆
除獎勵金四00、一一八元,並由訴願人之父領款在案。惟訴願人主張其戶籍係設籍於
系爭建物二樓,與一樓係屬獨立而分別編訂之門牌,應發放拆遷補償費及配售國民住宅
,因本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未予承認,訴願人乃參加市長與民有約,請求處理,案經市
長裁示:「本案請法規會解釋,從寬認定;若法規會承認其設籍,即補發拆遷補償費。
」,嗣本府法規委員會就本件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法一字第八六二0一四三0
00號函附市長與民有約便民服務案件辦理情形表答復略以:「一、按本市道路名牌暨
門牌編釘辦法第七條第四款規定......又本府民政局前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亦以北市民
四字第一五五00號函示業已編釘門牌之違章建築,不得增、併編。另依本市舉辦公共
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條本文規定,建築物之
認定,以拆遷公告日前一年該址設有門牌者為限。
二、本件陳情人指陳其設籍於○○○路之住址,有戶籍謄本為憑,惟中山戶政事務所不予承
認乙節,經查陳情人之人口搬遷補償費,本府業已發放,並未有不予發給之情事。查本
案陳情人係要求中山戶政事務所增編門牌,然陳情人所設戶籍住址,前經本府工務局建
築管理處實地勘查結果,該二樓並無獨立出入之門戶,且其係一違章建築,揆諸上開說
明,依法即不得編設或增編門牌。三、又本件陳情人設籍之住址,本府於核發該建築物
(即○○○路○○巷○○號)拆遷補償費時,業已併入拆除面積,計算補償費。因之,
有關補發建築拆遷補償費,因該住址既不得增編門牌;況本府於核發該違章建物之拆遷
補償費時,其面積亦已併計,是陳情人所請,實於法不合。」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七年
十一月四日北市工建違字第八七七0一二0八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依上開函復辦理。
三、訴願人不服,四處陳情,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北市工建違字第八八六四
五五七四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陳情補發......違建拆遷補償
,查本處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北市工建(違)字第八七七0一二0八00號書函復在卷
,仍請參照上函辦理,......。」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本件訴願人雖僅敘明不服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北市工建違字第八八六四五五七四00號
書函,惟究其真意應係對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北市工建違字第八七七0一二0八00號
書函亦有不服之意思,爰一併審酌,合先敘明。
五、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北市工建違字第八八六0三二八一00號函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台端陳情補發中山十四、十五號公園
工程案內本市○○○路○○巷○○號○○樓違建拆遷補償案,本處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
北市工建違字第八七七0一二0八00號及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北市工建違字第八八六
四五五七四00號書函;因主管機關不適格應予撤銷,請查照。..」,是則原處分已不
復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六、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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