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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9.01. 府訴字第八八0六三九三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停止供水、供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
    八三00八五00八號執行違反建築法案件斷水斷電通知單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
      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本件○○○所有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建築物位於路線商業區,領有
      六三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之使用用途為「店舖」,供人經營理容院,領有本府
      北市建一商號(83)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利事業名稱為「○○理髮院」。惟
      該理容院實際從事按摩業務,並經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零時五十
      分查獲充作媒介色情場所(查獲時之市招為「○○理髮院」,負責人為○○○),乃查
      報為本市「正俗專案」之執行對象,通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建築物違反建
      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復有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妨礙都市計畫」之情事,依同
      法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00八五00八號
      執行違反建築法案件斷水斷電通知單處以停止供水、供電處分,並於同日執行完畢。訴
      願人以「○○理髮院」係其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向○○○頂讓而得,並向○○○承
      租系爭建物,且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已依法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為由,不服上開斷水
      斷電通知單,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以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水復電,經原處
      分機關查明系爭建築物內部裝修及隔間均已拆除改善,所有權人○○○並具結不再違規
      使用,以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一0三五九00號書函復知○○○略以
      :「主旨:有關本市松山區○○○路○○段○○號○○至○○樓建築物准予自即日起恢
      復供水、供電,請逕向臺灣電力公司及自來水事業處申請復水復電手續,……」是則本
      件原停止供水供電之處分已不存在,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已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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