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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9.01. 府訴字第八八0六三九四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斷水斷電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查報涉營色情及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一月十
    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00八五0一七號斷水斷電通知單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坐落本市○○○路○○號○○樓之建築物,原開設「○○俱樂部」,未領有營利事業
      登記證;前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在本市○○○路○○段○○號
      ○○賓館○○號房間,查獲女子○○○與男客○○○從事姦淫性交易,訊據○女坦承係
      由該店經理○○○媒介,性交易所得新臺幣(以下同)七千八百元,上開俱樂部抽取三
      千九百元,從業女子○○○獲取三千九百元。該分局當日即將女子○○○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拘留一日,另以北市警中刑原字第八七六一五六五五00號移
      送書,將負責人○○○、現場負責人○○○、經理○○○、會計○○○等人依妨害風化
      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八十七
      年偵字第一四七五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二、嗣前開場所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蒐證,查報為「正俗專案」執行對象,並經本府警察
      局八十八年一月九日初審,核認該場所涉有媒介性交易之具體事證,於八十八年一月十
      日提報本府複審,經審議小組核定該商號有違反建築法規定情事。繼原處分機關審認該
      場所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又充作色情媒介場所使用,有建築法第五十八條
      第一款妨礙都市計畫情事,爰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開具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北
      市工建字第八八三00八五0一七號斷水斷電通知單,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九時
      送達,嗣即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訴願人(自稱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受讓○○歌城經
      營權)不服,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補充資料,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警察局查報涉營色情場所部分:
    一、按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對
      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五十年度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人民提
      起訴願,僅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始得為之,且以該處分有損害其權
      利或利益者為限。此觀訴願法第一條之規定甚明。所謂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官署就具
      體事件單方所為之公法的行為而言,應以能發生一定之公法上效果為其要件。行政官署
      之行為如非屬處分,或不致損害人民之權益,人民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二、卷查本府警察局執行「正俗專案」,查獲本件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於○○俱樂部舊址
      (本市○○○路○○號○○樓)無照經營○○歌城,實際從事僱用女服務生陪侍之酒吧
      業,又原○○俱樂部負責人○○○、現場負責人○○○、帶檯經理○○○及會計○○○
      ,意圖得利媒合性交易,曾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查獲,並依法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偵查結果起訴,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乃認
      該場所有媒介色情情事,為涉營色情場所,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經本府警察局初審後,
      八十八年一月十日提請本府「正俗專案執行對象複審會議」審議通過,交由所屬相關局
      處組成之聯合稽查小組共同執行斷水斷電。查本件訴願人雖對警察局查報該場所為涉營
      色情場所不服,惟按該查報並不因此而生具體的處罰訴願人之法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
      ,則訴願人對此部分提起訴願,揆諸首揭判例意旨,程序自有不合,本府應不予受理。
    貳、關於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斷水斷電處分部分:
    一、查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
      」第九十條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
      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
      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
      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歌城原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申請營業,訴願人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七
       日受讓上開歌城之經營權,受讓前曾詳細調查該歌城是否符合建築法規定之使用分區
       與公共安全標準,且未曾因違法受罰後始買受經營,豈知營運三個月後,被原處分機
       關以○○歌城曾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被查獲色情為由,予以斷水斷電。該營業場所
       如於八十七年間有違法情事,原處分機關應即依法執行,無放任其繼續營運之理由,
       否則不免有圖利他人之嫌。今竟任其營業,持續至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接手,
       是否有任由前手高價出售之故意?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訴願人所
       經營之歌城未受行政機關任何違規告知,亦未受有任何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怠於依
       法執行職務在先,又不經詳查,驟然對訴願人之營業場所執行斷水斷電處分,顯屬不
       公。
    (二)原處分機關停止供水、供電,必以建物具有建築法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一條所列情節,
       方得為之。依文義解釋,建築法第九十條規定之斷水斷電,須建物本身具有第五十八
       條各款所列情事方得為之。至建築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應認所謂「合法使用」係指
       合於有關維護防火避難設施合法使用或構造安全規定而言。本件訴願人之營業場所,
       處於商業區,領有視聽伴唱MTV之合法使用執照,既未違反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更
       無任何消防安全或公共安全上缺失,與建築法所定斷水斷電處分之要件不合,原處分
       機關竟假與建築法立法本旨不相關之聯合稽查掃黃名義,未經合法調查,又未先行通
       知訴願人要求改善,即違背法律規定。
    (三)本件警察局認定經營色情部分,係屬訴願人之前手,該業者已經法院為無罪判決,且
       無證據顯示訴願人本人有經營色情之事,亦未曾當場查獲任何違法事證,足見原處分
       機關逕以與訴願人毫不相干之事由處罰訴願人並逕為斷水斷電處分,顯不適法,更與
       行政法院判例所示「行政罰應有相當違法事證」之原則相悖。
    三、查系爭建築物領有六六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樓用途為餐廳,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
      一年七月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六二八四五號函准變更使用為娛樂健身服務業(視聽伴唱
      遊藝場所MTV四四九﹒五九平方公尺)、一般事務所二七七﹒二四平方公尺,經查獲
      全部擅自變更使用為「酒吧」(有女陪侍),違反前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又
      酒吧前名義上負責人○○○除將該建物違規使用為酒吧外,且充作色情交易之媒介場所
      使用,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媒介女子○○○與男客○○○性交易,經本府警察局查獲
      ,並依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偵查結果予以起訴在案,此有上
      揭場所涉妨害風化案件偵查卷乙宗(含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四七五三
      號起訴書、本件警察局中山分局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臨檢紀錄表
      等)可稽。
    四、本件訴願人主張原○○俱樂部負責人○○○、現場負責人○○○、帶檯經理○○○及會
      計○○○等人被起訴之妨害風化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
      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六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經查該判決理由載以:「......二、..
      ....目前一般酒店之經營,如有消費之客人給付一定之對價如出場費,將酒店陪侍之婦
      女帶出場而發生姦淫之行為,該酒店雖有抽成,惟既無提供場所供人姦淫之事實,則不
      在『容留』之可能文義範圍內,自不能以該罪相繩....至於刑事政策上,有無對『媒介
      』良家婦女與人姦淫者;或對婦女賣淫所得加以抽成者科以刑罰之必要,則為修法之考
      量,尚非現行法之處罰範圍。......四、經查: 本件公訴人所舉證人○○○、○○○
      於警訊中供詞,及扣案之簽單、消費單、坐檯單等證據。僅足以證明○○○在酒店飲酒
      消費有女陪侍及○○○給付出場費用後,帶○○○出場之事實。但○○○與○○○發生
      姦淫行為之場所在○○飯店○○號房內,並非在被告等所經營之酒店內,而又查無證據
      足以證明○○飯店係被告等所提供作為該酒店小姐與客人姦淫之場所,故公訴人所提之
      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容留』良家婦女與人姦淫之事實。......」是認上開○○
      俱樂部工作人員與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人姦
      淫之常業罪規定構成要件不相當,惟媒介色情係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處罰之行為,故
      該等人員雖無刑罰責任,並不等同其亦無行政罰責任。而系爭場所負責人名義雖有更迭
      ,然其長期無照經營有女陪侍業務,參諸八十七年十月三日臨檢紀錄表所載:「......
      店內備有女服務人員十八名坐檯陪侍,女服務人員穿著公司制服黑色紗網低胸、短裙至
      大腿。......」,且有媒介婦女與人姦淫之紀錄,是依一般社會經驗,堪認系爭建築物
      係充作媒介色情場所。按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並無核准為色情交易媒介場所類組
      之規定,則系爭建築物充作媒介色情場所,即有建築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所定之妨礙都
      市計畫情事。從而,系爭建築物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並有建築法第五十八條第
      一款所定情事,依法應適用建築法第九十條規定予以處分。
    五、再查行政機關對人民不履行行政法上義務時,進一步以強制力迫其履行義務或督促使其
      與履行義務同一狀態時,所採取之實力強制方式與程度,均應符合比例原則,於能實現
      義務之方法中選擇對義務人侵害最小之方法實施之,不得逾必要之程度,此為八十七年
      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尚未施行)之行政執行法第三條所明定。故適用建築法第九十
      條規定予以處分時,自宜參酌。經查系爭建築物擅自變更使用,迭經原處分機關依建築
      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四九五0二00號、
      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五一二五二00號、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北市
      工建字第八七三五二五七九00號等書函多次處以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在案。惟
      系爭建築物仍繼續供作違規營業,足徵非處以斷水斷電處分已無法制止違規行為之持續
      。為貫徹前揭法律規定並為保護公益及考量該建築物之違法使用狀態與嚴重程度,原處
      分機關依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增加執行手段之強度,處以停止供水、供電處分
      ,核與比例原則相符。本件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七
      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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