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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9.15. 府訴字第八八0六五八六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願人 ○○○
代理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發給房租津貼補助費及配售專案國(住)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
六年二月十三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六六0三五六三00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原設籍於本市內湖區○○路○○巷○○弄○○號(註:已於八十一年七月二日
遷出花蓮市○○鄉),該房屋為三合院式建築,位於原處分機關辦理基隆河截彎取直整
治工程用地範圍內,已對系爭建築物業主核發拆遷補償費,並已拆除完畢,原處分機關
並依本市基隆河○○橋至○○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現住戶遷移安置計畫(
以下簡稱安置計畫)三安置對象 :「舊式三合院、四合院民宅,祖孫三代同堂之拆遷
戶,按戶籍系統表,每一戶籍配售專案國(住)宅一戶,不受每一門牌配售一戶之限制
。」之規定,按每一戶籍配售專案國(住)宅一戶,該址計完成配售專案國(住)宅三
戶。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現住人口,符合領取人口搬遷補助費資格,已領取人口搬遷補
助費新臺幣十二萬元整。
二、訴願人之夫○○○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向臺北市議會○前議員○○陳情,謂本市內湖區○
○路○○巷○○弄○○號三合院式建物,因基隆河截彎取直案必須拆遷,請求協調原處
分機關發給拆遷補償,經臺北市議會以八十二年五月三日議服工字第六00七八號函移
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嗣經原處分機關查明實情後,以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北市工養權字
第一五七四九號書函復知○○○略以:「......二、有關拆遷○○路○○巷○○弄○○
號三合院房屋房租津貼及國宅配售案,經查本工程安置辦法中,拆遷三合院須三代同堂
分別設籍且為世代居住者。經查○君戶籍已多次遷徙外地,現亦無設籍,不符核發租金
及配售國宅條件,楊妻設籍得配售專案住宅。......」
三、嗣訴願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再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要求發給房租津貼補助費及配
售國(住)宅。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六六0三五六三
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二、有關本處基隆河整治工程女士陳情房租津貼
及配售國(住)宅案,依本工程安置辦法,拆遷三合院,須三代同堂分別設籍且世代居
住者。又房租津貼核發對象係領有房屋拆遷補償費之業權人,且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前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者。三、經查女士未領取房屋拆遷補償費,雖居住三合院,惟
未三代同堂,不符合房租津貼發放及專案國(住)宅之配售要件。本處於八十二年五月
十一日以北市工養權字第一五七四九號函:『......得配售專案住宅』顯然有誤。應予
更正。......」訴願人對上開函不服,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四月
二十三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陳情要求發給房租津貼補助費及配售國(
住)宅,以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六六0三五六三00號書函答復以其
不符合房租津貼發放及專案國(住)宅之配售要件。該書函已具有否准之意思表示,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意旨,應視為行政處分。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
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
不生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本市基隆河○○橋至○○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現住戶遷移安置計畫第三點
安置對象規定:「(一)本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合法房屋、舊有違章建築及七十七年八
月一日以前新違章建築之拆遷戶業主,於本地區拆遷公告前兩個月設有戶籍並符合國宅
配售條件者,按每一門牌配售專案國宅一戶。(二)本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合法房屋、
舊有違章建築及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前新違章建築拆遷戶業主,但不符合前述條件者,
按每一門牌配售專案住宅一戶。(三)舊式三合院、四合院民宅,祖孫三代同堂之拆遷戶
,按戶籍系統表,每一戶籍配售專案國(住)宅一戶,不受每一門牌配售一戶之限制。
......」第四點計畫執行規定:「(一)房租津貼補助費之核發:凡合於前項安置對象之
拆遷戶,業主於限期內將房屋拆除後,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一次核發兩年房租津貼補
助費。(二)專案國宅、專案住宅之配售:凡合於前項安置對象之拆遷戶業主於限期內將
房屋拆除後,由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填製配售國宅申請表送本府國宅處審核,合於國
宅配售條件者,配售專案國宅,不符合國宅配售條件者,配售專案住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四十號判例:「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
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並非法所不許。」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民國八十年底基隆河截彎取直工程乙案,臺北市政府拆掉本市內湖區○○路○○巷○○
弄○○號祖父○○遺留的三合院房子及辦理土地徵收,臺北市政府再配售專案國民住宅
給有關拆遷戶,當時三合院住宅一門牌號碼而住多戶籍可以再辦理登記時,訴願人曾經
陳情也獲准配售國宅資格,但是原處分機關在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發公文將已獲准配售
國宅資格取消。
(二)訴願人認為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已獲准配售國宅資格取消太不合理,雖然戶籍祇有訴願
人一個人,但是全家確實有居住之事實,請詳查准予配售國宅。
四、查本府前以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府工養字第七九0七九九二八號公告:「主旨:公
告......基隆河○○橋至成○○段整治範圍內地上,下物業主及住戶,請即準備拆遷,
俾利工進。......」系爭工程拆遷公告兩個月(即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之前,本件
訴願人僅其一人單獨設籍於上開系爭房屋地址:本市內湖區○○路○○巷○○弄○○號
,其夫○○○及其女○○○、○○○、○○○等三人均已於拆遷公告前之七十八年八月
二日,自上開系爭地址遷出花蓮市○○鄉○○街○○號,嗣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再遷入花蓮市○○里○○街○○號(經查明目前仍設籍於該址),由○○○擔任戶長,
此有戶籍謄本影本貳份附卷可稽。訴願人並非被拆遷系爭房屋之業主,而其夫○○○及
其女○○○、○○○、○○○等三人均已於拆遷公告前遷出上開系爭地址,故其戶籍系
統表並不符合祖孫三代同堂之要件,參酌首揭安置計畫三規定,訴願人並不符合配售專
案國(住)宅資格。訴願人既為不符合安置對象之拆遷戶,自亦非前揭安置計畫規定之
房租津貼補助費之核發對象。雖原處分機關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北市工養權字第一五七
四九號書函通知訴願人之夫○○○之函謂:「......○妻設籍得配售專案住宅。......
」然經原處分機關嗣後查明,訴願人並未領取房屋拆遷補償費,雖訴願人有設籍於三合
院之實,惟未三代同堂,並不符合房租津貼發放及專案國(住)宅之配售資格要件。該
函意思表示既係顯然之錯誤,原處分機關乃於接獲訴願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要求發
給房租津貼及配售國宅之陳情函後,以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六六0三
五六三00號書函更正並否准訴願人所請,參酌前揭安置計畫規定及行政法院判例意旨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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