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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9.23. 府訴字第八八0七0一八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
一四七一一00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使用之本市○○街○○巷○○、○○號○○、○○樓建築物,經本府建設局二
次查獲上址未經核准登記,擅自開設○○棋社,經營飲酒店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
,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命令訴願人應即停業並處以罰鍰。嗣本府建設局於八十
八年四月十二日稽查發現訴願人仍拒不遵令停止營業,爰以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北市建一字第
八八二二五三五六號函檢附具體事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副知原處分機
關建築管理處,經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將建物擅自違規使用為飲酒店業,違反建築法第七
十三條後段規定,爰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一四七一一00號書函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
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
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
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按訴願人僅以一經營飲食業之行為,即遭原處分機關及建設局等二單位處以共計新臺幣
十萬五千元之罰鍰,揆諸行政執行罰係以行為數為處罰之依據,雖有連續罰之規定,但
同一行為遭二機關處罰,雖所犯法條有所差異,然依照一行為僅一罰之行政罰公法原理
原則,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新臺幣六萬元裁罰規定容有不當之處,且訴願人於接受建設局
所為之罰鍰行政處分後業於六月三十日立即停業,而原處分機關僅依照建設局八十八年
五月十日北市建一字第八八二二五三五六號函即處以罰鍰,並未見其有實際勘查及舉證
之行政行為,即處以罰鍰,於程序上未見允當。
三、卷查本件系爭建物領有原處分機關五十五年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商業區
,核准用途為住宅,此有使用執照存根影本附卷可稽。次查多戶住宅屬臺北市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第二組,而飲酒店則屬第二十二組:餐飲業,
是訴願人將系爭原核准用途屬第二組之住宅,擅自變更使用為第二十二組飲酒店業之違
章事實明確。又建築法與商業登記法之處罰目的不同,要件亦異。前者係對未經領得變
更使用執照,擅自變更建物使用之處罰,而後者則是對未經核准登記擅自開業行為之處
罰,並無違一事不二罰原則,訴願人執此指摘,顯係誤會。另本件是對訴願人八十八年
四月十二日仍將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飲酒店業之處罰,並無停業後仍予處罰之情事。則
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揆之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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