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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10.06. 府訴字第八八0七三二三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願人 ○○○
○○○
代理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右訴願人因土地徵收補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
八六二四0六000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為○○○路道路用地,訴
願人之父○○○(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死亡)七十二年元月起以本府占用系爭土地擅自闢
建道路使用為由,陳請辦理徵收發放地價補償。嗣訴願人與其他繼承人-○○○、○○○、
○○○、○○○繼承系爭土地後,乃以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經由本
市議會召開協調會,並作成「......地面及地下提供政府道路及捷運使用,個案特殊,市府
應依法訂定期限徵收或以他法補償,其徵收期限或補償方式,請市府工務局及相關單位於四
月底前,提出具體解決方案。......」之結論。並將會議紀錄函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
乃函知訴願人已依會議紀錄研擬具體處理方案辦理中。訴願人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於八十八
年五月十日復向本府訴請徵收或辦理價購,經本府工務局以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北市工一字第
八八二一二六八三00號函復略以:「......二、有關本府對已達都市計畫道路寬度未辦徵
收補償之既成道路私有土地補償問題,原則上將透過立法方式辦理,並以本府主動開闢而尚
未辦理徵收之既成道路為優先處理範圍,每年由本府從有限財源中勻出部分經費辦理外,另
擬立法開徵特定財源支應,採現金補償、搭發土地債券、土地重劃、區段徵收、容積移轉等
方式多管齊下逐年解決,但需俟相關局、處研擬細部的補償方式與辦法,並研擬具體方案及
相關法規送市議會審議後再據以辦理。」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六月
十七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八六二四0六000號書函復訴願人略以:「......二、本案既成
道路處理原則,請參照本局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北市工一字第八八二一二六八三00號函,本
處俟有定案當配合辦理。......」訴願人因對該書函不服,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七月十三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經查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八六二四0六000號書函已有
否准訴願人所請徵收土地並為補償之意思表示,而對訴願人發生法律上效果,依司法院
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意旨,該意思表示自為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四款規定:「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
中央地政機關核准之:一、需用土地人為......院轄市市政府者。......四、土地在院
轄市區域內者。」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
畫書,並附具......依前二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中央地
政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通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市、縣地政機
關。」
司法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
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
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
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繼承父○○○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原係日據時期日產會社所有,配予先父築
屋安置眷屬,光復後其土地產權收歸國有,於四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由臺北市政府拓寬
為○○○路,將系爭土地周邊土地及建物(包括先父所有之房屋)執行徵收,唯獨系爭
土地未依當時法定程序徵收取得,俟四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土地管理機關通知先父購買
已是公共交通道路之系爭土地,藉以取得拆遷安置及再次徵收補償,故先父迫於四十六
年二月二十二日購買該道路,詎知工務局卻未再徵收亦無安置。訴願人經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徵收,然原處分機關將本案推諉予「臺北市既成到路私有土地補償處理原則」作為
通案處理,造成訴願人長期損失。
四、卷查前臺灣省政府為本市○○○路之拓寬,擬具○○○路拓寬工程實施計畫,報經行政
院以四十三年第六四七四號令核准徵收,並經前臺灣省臺北市政府以四十三年十二月十
一日北市地權字第三三三五六號公告徵收土地明細表暨土地改良物明細表,當時登記為
古亭區○○段○○地號土地亦標列位於○○○路用地內,然於四十四年十月二十日○○
○路道路拓寬完成後逕為分割,其中同區段○○地號由國有財產局於四十六年二月二十
二日出售予訴願人之父○○○,此有土地登記簿影本可證,至六十七年六月三日實施地
籍圖重測始變更為○○段○○小段○○號,先予指明。
五、經查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於辦理土地徵收後,土地管理機關再行售予訴願人之父乙節,
依卷附四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路拓建委員會未決案研討會紀錄」載述:「....
..五、關於○○○申請按都市平均地權公告地價補償乙案,在當時地政科辦理該民土地
補償時,因該民產權係向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申請價購有案,本府當時函請該部查明產
權,據代管部函復○○○因價款尚未繳清故未能補償。......迄至四十六年二月始辦理
產權移轉登記為該民所有......」依上所述,系爭土地於徵收當時係屬國有地,訴願人
之父○○○尚未取得補償費發放之權利。又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已歷數十年之久,致
訴願人對其土地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基於平等原則之立場,雖應依法辦理徵收給予補償
。惟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徵收權之發動權屬需地機關,則訴願人訴稱私有土
地遭開闢道路使用,雖屬有理,然訴請徵收發放地價補償費,於法難謂有據;另依司法
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文,固明揭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但該解釋文
同時指明各級政府如經費困難,可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因此,原
處分機關函復訴願人將俟本府立法開徵特定財源支應,採現金補償、搭發土地債券、土
地重劃、區段徵收、容積移轉等方式多管齊下逐年解決之方案定案當配合辦理,揆諸首
揭規定及解釋文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六 日
市 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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