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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7.12. 府訴二字第111608320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塗銷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7月13日北市建地
登字第1107009065號及110年10月14日北市建地登字第 110701405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10年7月13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107009065號函部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二、關於110年10月14日北市建地登字第 110701405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
理。
事實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士林地院執行
處)因辦理民國(下同)107年度司執字第65034號債權人○○股份有
限公司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以 107年10月18日
士院彩107司執莊字第65034號查封登記函囑託原處分機關辦理本市大
同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同段同小段xxxx建號建物(建物
門牌:本市大同區○○路○○號○○樓之○○)(下稱系爭不動產)
之查封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大同字第080740號登記案辦竣查
封登記。士林地院執行處嗣因系爭不動產業經拍賣,由案外人○○○
(下稱○君)買受,乃以109年2月11日士院擎107司執莊字第65034號
函囑託原處分機關辦理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等,經原處分機關
以 109年大同字第008900號登記案等辦竣塗銷查封登記等;嗣○君持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申請辦理拍賣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無誤後,
以 109年3月3日大同字第010570號登記案辦竣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登記
。
二、訴願人於 110年6月23日向內政部申請塗銷原處分機關109年3月3日拍
賣登記等事,經內政部以110年6月29日台內地字第1100033816號書函
(下稱 110年6月29日書函)移請本府處理。嗣本府以110年7月5日府
授地登字第1100126229號函(下稱 110年7月5日函)請原處分機關查
明逕復並副知本府及內政部。原處分機關以110年7月13日北市建地登
字第1107009065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
端陳為應依法撤銷本所 109年大同字第010570號拍賣登記一案……說
明:……二、查旨揭登記案標的為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地
號土地及同段小段xxxx建號建物(以下稱系爭不動產),前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下稱士林地院)以107年10月18日士院彩107司執莊字
第65034號函,囑託本所辦理查封登記,經本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8
條規定以 107年大同字第080740號案辦峻查封登記在案。三、嗣士林
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2月11日士院擎107司執莊字第65034號函囑託
本所辦理系爭不動產塗銷查封登記,並函知該不動產業經拍賣,由○
○○買受取得,○君復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以旨揭登記案申辦拍賣
登記,經本所審查無誤辦峻登記。四、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及內政部
62年 7月23日台內地字第529795號函意旨,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
絕對效力,惟依法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真正權利人在未有第三人取
得權利前,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循司法程序訴請為塗銷登記
,俟獲有勝訴判決,再持憑該項判決辦理塗銷登記。另依內政部87年
10月29日台內地字第 8711638號函要旨,已辦竣拍賣移轉登記之不動
產,於未有第三人取得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法院得撤銷拍賣,並囑
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五、綜上,本所依士林地院及其民事執行
處囑託辦理查封、塗銷查封及拍賣移轉登記並無違誤,尚無從依臺端
主張逕行撤銷或塗銷旨揭拍賣登記,臺端如欲撤銷或塗銷旨揭拍賣登
記,請參酌上開法令規定辦理。……。」原處分於110年7月27日送達
。
三、訴願人復於110年9月29日以書面致內政部主張原處分機關應依法撤銷
臺北市大同區○○路○○號○○樓之○○偽造所有權人盜賣登記等。
經內政部以110年10月1日台內地字第1100048795號書函移請本府處理
。本府地政局乃以 110年10月5日北市地登字第110039836號函請原處
分機關查明逕復,並副知該局及內政部。原處分機關以 110年10月14
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107014050號函(下稱 110年10月14日函)復訴願
人略以:「……按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查臺端所請事項
本所前以110年7月13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107009065號函(諒達)函復
在案,嗣後臺端若就同一事由迭次陳情,本所得依前開規定不再函復
。」訴願人不服原處分及 110年10月14日函,於111年4月26日經由內
政部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查原處分之內容足認已就訴願人申請塗銷原處分機關 109年3月3日拍
賣登記事項,有否准之意思表示,即含有駁回訴願人申請之法律效果
,應認其係行政處分;又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日期(111年4月26日
)距原處分送達日期(110年7月27日)雖已逾30日,惟查原處分未記
載救濟期間之教示條款,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 3項規定,此部分訴
願係於送達後 1年內提起,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無訴願逾期問
題,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
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 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
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33
條規定:「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
之。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前項權利變更之日
,係指下列各款之一者:一、契約成立之日。二、法院判決確定之日
。三、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日。四、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成立
之調解,經法院核定之日。五、依仲裁法作成之判斷,判斷書交付或
送達之日。六、產權移轉證明文件核發之日。七、法律事實發生之日
。」第34條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
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
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
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
成查詢者,得免提出。」第56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
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
文件不符或欠缺。」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拍賣不動產,買受人自領
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者,係
指拍賣之不動產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若不動產屬第三人所有,而
不應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其拍賣無效。
四、查訴願人經由內政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塗銷事實欄所述系爭不動
產之拍賣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及內政部62
年 7月23日台內地字第529795號函釋意旨,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
絕對效力,惟依法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真正權利人在未有第三人取
得權利前,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循司法程序訴請為塗銷登記
,俟獲有勝訴判決,再持憑該項判決辦理塗銷登記,而否准所請,有
訴願人110年6月23日申請書、內政部110年6月29日書函及本府110年7
月5日函等影本在卷可稽。
五、惟查土地登記之申請,應提出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登記機關接收
登記申請書時,應即收件;如有申請人之資格不符、登記申請書不合
程式、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
明文件不符,而不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
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逾期未
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駁回登記之申請;為土地登記規
則第34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第56條及第57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查訴願人110年6月23日申請書記載略以:「……塗銷……台北市建成
地政 109年3月3日……拍賣登記……」應認訴願人有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11章「塗銷登記及消滅登記」規定申請塗銷系爭不動產登記之意思
。是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章規定申請辦理土地登記之塗銷登記,既
屬「登記」事項,依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即應通知訴願人補正登記
申請書及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等相關文件,俾使訴願人有依土地登記規
則規定補正相關文件之機會,原處分機關未踐行上開法定程序,即逕
為駁回之處分,乃剝奪訴願人程序補正之機會,其所為駁回之處分即
難謂無瑕疵。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貳、關於110年10月14日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
訴願者。」
二、查原處分機關 110年10月14日函僅係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陳情事項重
申原處分之意旨,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
非對其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
參、另訴願人請求確認原處分妨害所有權人處分財產自由及偽造公文書的
準現行犯罪而違法無效一事,本府業以111年6月10日府訴二字第1116
084145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訴願人請求依法逮捕現行犯,撤銷
109年3月 3日本市大同區○○路○○號○○樓之○○盜賣登記,通知
司法院及法院撤銷士林地院107年司執莊字第65034號拍賣,更正權狀
與謄本,命提出勝訴定讞判決及將相關人員移送刑事偵查及行政懲處
等節,非屬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前段及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受理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
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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