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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7.22. 府訴二字第111608335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共同訴願代理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等 2人因塗銷信託登記、遺囑執行人登記、遺囑繼承登記及繼承登
    記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4月11日建登駁字第46號駁回通知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下稱○君,民國【下同】110年10月7日死亡)就其所有
    坐落於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891/10000)
    及其上xxxx、xxxx、xxxx建號建物(建物門牌:本市大同區○○街○○巷
    ○○號○○樓之○○、○○樓之○○及○○樓,權利範圍為全部;以下與
    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107年6月19日辦竣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予訴
    願人等2人在案。嗣訴願人等2人檢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系
    爭房地信託契約書、塗銷信託同意書、登記清冊等資料,就○君所遺系爭
    房地,分別以原處分機關 111年2月9日建信字第000180號併大同字第0070
    40號、第0070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連件跨所申辦塗銷信託登記、遺囑執
    行人登記及遺囑繼承登記,及以原處分機關 111年2月9日大同字第00706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為全體繼承人(即訴願人○○○、○○○及案外人○
    ○○、○○○、○○○等 5人)之利益,申請就○君所遺之本市大同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有待補正事項,乃以111年2月11日建登補字第000153
    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下稱 111年2月11日補正通知書)略以:「
    ……補正事項:1/4-3/4 件標的係委託人於立遺囑後,始將不動產以自益
    信託方式移轉予受託人,且信託條款未約定以委託人死亡為信託關係消滅
    事由,亦未明定以其遺囑指定之人為受益人,是以該信託關係依信託法規
    定非當然消滅,其基於信託關係所生之權利,應由繼承人概括承受;並由
    繼承人與受託人會同申辦塗銷登記,請釐正相關申請書表。(信託法第 8
    、62、65、66條、法務部 100年11月22日法律字第1000026003號函、內政
    部104年5月14日台內地字第1040416576號函)……」通知於接到通知之日
    起15日內補正。111年2月11日補正通知書於111年2月14日送達;惟訴願人
    等 2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以111年 3月2日建登駁字第000046號駁回通知書駁回上開申請。訴願人
    等2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1年 4月11
    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1170038081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2人,因111年3月2日建
    登駁字第000046號駁回通知書以死亡之○君為處分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
    第111條第7款規定為無效,本府爰以111年5月19日府訴二字第1116082316
    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其間,原處分機關另以111年4月11
    日建登駁字第000046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等 2人駁回
    上開申請。原處分於111年 4月14日送達,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111年5月
    5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第1148條
      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65條第 1
      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
      ,從其所定。」第1199條規定:「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第1209條第 1項規定:「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
      人指定之。」第1215條規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
      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
      代理。」
      信託法第8條第1項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
      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第62
      條規定:「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
      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第63條第 1項規定:「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
      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第65條規定:「信
      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
      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
      」第66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
      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
      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
      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
      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第3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
      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第 7條
      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
      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34條第 1項規定:「
      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
      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
      證明文件。」第56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
      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
      五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
      欠缺。」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
      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
      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第128條第1項規定:「信託財產依
      第一百二十五條辦理信託登記後,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應由信託法第
      六十五條規定之權利人會同受託人申請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
      法務部 100年11月22日法律字第1000026003號函釋:「主旨:關於委
      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信託契約約定委託人死亡為信託關係消
      滅事由,於委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歸屬委託人自書遺囑指定繼承人之
      法律行為,是否屬遺贈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說明:……二
      ……(一)按信託法第66條規定……其立法意旨係信託關係消滅後,
      受託人有義務將信託財產移轉於信託財產之歸屬權利人,惟因信託財
      產之移轉手續未必於短期內所能完成,為保障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之
      權益,遂有本條規定之設。準此,本件委託人死亡,則依其約定信託
      關係消滅,僅在信託財產移轉於其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
      。……」
      內政部104年5月14日台內地字第1040416576號函釋:「……自益信託
      財產之委託人死亡,其信託契約既未訂定死亡為信託關係消滅或終止
      之事由,該信託關係依信託法第 8條規定,非當然消滅或終止,且因
      其未明訂以其遺囑指定之繼承人作為信託財產歸屬之受益人,有關委
      託人地位及其受益權等財產權之性質,當由其全體繼承人概括承受。
      ……是自益信託之委託人(即受益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除信
      託行為另有訂定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外,經委託人之繼承人與受託人合
      意消滅信託關係者,得依本部上開函釋辦理信託內容變更登記及塗銷
      信託登記(即塗銷信託至委託人之繼承人所有)……。」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房地信託契約書固未明文約定以委託人死亡
      為消滅事由,然載明「信託期間:信託登記立約日期至委託人死亡」
      ,○君既已於110年10月7日死亡,依信託契約書之約定,本件信託期
      間已屆滿,依信託法第62條等規定,足認信託關係因期間屆滿而消滅
      ,則訴願人等2人共同申請塗銷信託登記,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
      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房地前於 107年6月19日辦竣信託登記在案;嗣訴願人等2人委
      由代理人○○○連件跨所申辦事實欄所述塗銷信託登記、遺囑執行人
      登記、遺囑繼承登記,及為全體繼承人(即訴願人○○○、○○○及
      案外人○○○、○○○、○○○等 5人)之利益,申請就○君所遺之
      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辦理公
      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尚有如事實欄所載應補正事項
      ,乃以111年 2月11日補正通知書通知依限補正,惟訴願人等2人逾期
      未補正,此有111年2月9日建信字第00180號併大同字第007040號至第
      0070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房地信託契約書、塗銷信託同意書、
      登記清冊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系爭房地信託契約書固未明文約定以委託人死亡
      為消滅事由,然載明「信託期間:信託登記立約日期至委託人死亡」
      ,○君既已於110年10月7日死亡,依信託契約書之約定,本件信託期
      間已屆滿,依信託法第62條等規定,足認信託關係因期間屆滿而消滅
      ,則訴願人等2人共同申請塗銷信託登記,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
      規定云云。經查:
    (一)按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登記機關
       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登記機關應以
       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
       第2款及第57條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次按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
       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關係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
       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
       行為另有訂定外,依順序歸屬於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
       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以契約為之者,辦理信託登記後,於
       信託關係消滅時,應由信託利益歸屬權利人會同受託人申請塗銷信
       託或信託歸屬登記;為信託法第8條第1項、第62條、第65條及土地
       登記規則第128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自益信託財產之委託人死亡,
       其信託契約既未訂定死亡為信託關係消滅或終止之事由,該信託關
       係依信託法第 8條規定,非當然消滅或終止,且因其未明訂以其遺
       囑指定之繼承人作為信託財產歸屬之受益人,有關委託人地位及其
       受益權等財產權之性質,當由其全體繼承人概括承受,是自益信託
       之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信託財產之
       歸屬人外,經委託人之繼承人與受託人合意消滅信託關係者,得辦
       理信託內容變更登記及塗銷信託登記,亦有內政部104年5月14日台
       內地字第1040416576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依卷附信託契約書信託主要條款欄記載:「……1.信託目的
       :管理處分2.受益人姓名:○○○○……4.信託期間:信託登記立
       約日期至委託人死亡5.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6.信託財
       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自益信託(依照受益人意思管理處分)7.信
       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可知○君為系
       爭房地信託契約書之委託人兼受益人,該契約之性質為自益信託,
       即由委託人○君享有信託利益,且契約書未明文約定以○君死亡作
       為信託關係消滅事由,則原處分機關依上開內政部104年5月14日台
       內地字第1040416576號函釋意旨,以委託人○君於立遺囑後,始將
       系爭房地以自益信託方式移轉予受託人即訴願人等 2人,且系爭房
       地信託契約書未約定以○君死亡為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亦未明定以
       其遺囑指定之人為受益人,是以該信託關係依信託法規定非當然消
       滅,其基於信託關係所生之權利,應由繼承人概括承受,並由繼承
       人與受託人會同申辦塗銷登記;另審酌該塗銷信託登記影響後續遺
       囑執行人登記、遺囑繼承登記及繼承登記之辦理,爰通知請依限釐
       正相關申請書表,然訴願人等 2人經通知補正而逾期未補正,原處
       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訴願人等 2人
       塗銷信託登記、遺囑執行人登記、遺囑繼承登記及繼承登記之申請
       ,並無違誤。
    (三)況縱認本件信託關係已消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第1項規定,
       亦應由本案信託利益歸屬權利人即○君之全體繼承人會同訴願人等
       2 人申辦塗銷信託登記。是訴願主張,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至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一節,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核無
      進行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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