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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9.08. 府訴二字第111608467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地籍線及面積更正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5月30日北投
    字第055150號及第055160號登記案,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受理申請辦理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鑑界時
    ,發現似有地籍線及建築線疑義,遂以民國(下同) 110年12月16日北市
    士地測字第1107022937號函移請本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開發總隊
    )及本府都市發展局查處。案經開發總隊調閱相關圖籍資料及現場檢測結
    果,查得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至同段同小段○○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計 8筆土地間地籍線與地籍調查表所載之實地界址
    不符,係前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下稱測量大隊)於66年間辦理重測時調
    製及整理原圖略有偏誤所致,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應依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上開8筆土地間地籍線更正;復經依前揭更修
    正成果重新檢算案涉土地面積結果,○○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面積較差超
    出公差,應依前開規定辦理上開2筆土地面積更正(將上開2筆土地面積由
    104、161平方公尺更正為112、150平方公尺)。乃由本府地政局以111年5
    月24日北市地授發字第1117014295號函(下稱111年5月24日函)請原處分
    機關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規定辦理地籍線及面積更正,嗣經原處
    分機關分別以111年5月30日北投字第055150號及第055160號登記案(下稱
    原處分)辦竣地籍線及面積更正,並以111年6月1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1170
    083609號函(111年6月 1日函)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訴願人。訴願人
    不服,於111年7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記載:「 111年6月1日北
      市士地測字第11170083609號」惟查原處分機關111年6月1日函僅係通
      知訴願人業以原處分辦竣系爭土地地籍線及面積更正,揆其真意,應
      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
      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
      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39條規定:
      「土地登記,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各該地政機關
      得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第47條規定
      :「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
      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 3條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
      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
      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 232條規定:「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
      ,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
      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
      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
      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
      可資核對。」
      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20點規定:「土
      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二百三十二條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後,再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並通
      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111年6月1日函未敘明實地界址依據為何?該界
      址與67年間之實地界址是否相同?原處分機關亦未通知訴願人到場指
      界,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受理申請辦理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鑑界時,發現似有地籍線與建築線疑義,經開發總隊查得本市北投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至系爭土地計 8筆土地間地籍線與地籍
      調查表所載實地界址不符,且其中○○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計算面積
      與登記面積相較超出法定容許誤差,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
      乃由本府地政局以111年5月24日函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地籍線及面積更
      正,有66年間地籍調查表、本府地政局111年5月24日函及複丈處理結
      果清冊、土地更正登記清冊、土地面積計算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 111年6月1日函未敘明實地界址依據為何?該界址與67
      年間之實地界址是否相同?原處分機關亦未通知訴願人到場指界云云
      。按複丈發現錯誤者,如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亦即純係觀
      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
      資料可稽者,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已有明文。查本件經開發總隊查調相關圖籍資料及實地檢測現況,
      發現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至系爭土地計 8筆土地
      間地籍線與地籍調查表所載實地界址不符,且其中○○地號土地及系
      爭土地計算面積與登記面積相較超出法定容許誤差,係重測時調製及
      整理原圖略有偏誤所致,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乃由本府地
      政局函請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辦理更正,有66年間地籍調查表、本
      府地政局111年5月24日函及附件等影本可稽;則原處分機關據以辦理
      系爭土地地籍線及面積更正,於法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尚難採據。
      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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