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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9.22. 府訴二字第111608503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
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請求日期【 5月19日】收文FXAA1117007147
……不做為……訴願法第 2條……」揆其真意,訴願人係不服臺北市
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事務所)收受其民國(下同)111年5
月19日書面陳情(收文號:FXAA1117007147,收文日:111年5月20日
)卻未予回復之不作為,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
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
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三、訴願人原所有之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
「○○路○○巷○○號」建物,位於本府興辦○○國小擴建工程範圍
內,前經報奉行政院77年5月2日臺(77)內地字第595001號函核准徵
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並分別經本府地政處( 100年12月20日起更
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77年12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 5
8092號公告徵收土地、80年1月 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公告徵收建
築改良物;其土地徵收補償費業經訴願人於78年 3月13日具領完竣,
建物徵收補償費因訴願人逾期未領,於80年12月10日以80年度存字第
4833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並經訴願人於83年 6
月3日洽提存所聲請領取在案,完成徵收補償程序。嗣訴願人以110年
7月2日書面請求撤銷變更所有權登記等,經建成地政事務所以其涉及
撤銷徵收事宜,屬地政局權管,乃以 110年7月5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1
07008475號移文單移請地政局處理並副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該移文
單等,於 110年9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110年11月8日府訴二
字第1106106387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四、其間,訴願人迭次向建成地政事務所陳情請求撤銷徵收回復所有權,
經建成地政事務所多次以書面回復,訴願人所為之請求非屬其權管業
務,嗣以110年8月13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107010407號單一陳情系統案
件回復表回復訴願人略以:「……查本所前以110年7月20日……函及
110年 8月2日……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就您請求撤銷徵收變
更所有權登記一事詳予說明在案,並告知徵收或撤銷徵收係屬本府地
政局權管業務,……故您請求事項已移請該局卓處……。另按行政程
序法第 173條規定:『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
……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
者。……』,經查您所反映事項,前經本所回復在案,嗣後若就同一
事由迭次陳情,本所依上開規定不再函復。……」訴願人再以111年5
月19日書面向建成地政事務所陳情(收文號:FXAA1117007147),請
求撤銷徵收,建成地政事務所未予回復。訴願人不服,於111年7月1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2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建成地政事務所檢
卷答辯。
五、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願,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
為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餘地。再按
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申請為一定行政處分之
權利。查本件訴願人以111年5月19日書面向建成地政事務所陳情請求
撤銷徵收一節,訴願人就其陳情事項並無請求建成地政事務所作成處
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核與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依法申請之案件有別
,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且建成地政事務所就訴願人所為與上
開事由相同內容之迭次陳情,屢次回復,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
款等規定不再回復,於法並無不合。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
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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