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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10.27. 府訴二字第111608565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建物滅失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7月7日松山字第
041430號登記案,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就其管理之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
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下同) 111年7月1
日委託代理人○○○(下稱○君)以原處分機關收件松山建字第xxxxxx號
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代位申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本市松山
區○○段○○小段xx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市松山區○
○○路○○段○○號,訴願人為登記所有權人)之建物滅失勘查及消滅登
記;經原處分機關於 111年7月6日辦理現場勘查,查認系爭建物確已全部
滅失,原處分機關乃以 111年7月7日松山字第041430號登記案(下稱原處
分)辦竣系爭建物滅失登記,並以 111年7月11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117013
1321號函(下稱111年7月11日函)通知訴願人。111年7月11日函於111年8
月17日送達訴願人,其間,訴願人不服,於111年8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記載:「……為不服……111年7月11日北市松
地測字……第11170131321號函……。」惟查原處分機關111年 7月11
日函僅係將業以原處分辦竣系爭建物滅失登記一事通知訴願人,揆其
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
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
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27條第 7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
獨申請之:……七、消滅登記。」第31條第 1項規定:「建物滅失時
,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
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
。」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
定之。」第 258條規定:「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測量,包括
建物第一次測量及建物複丈。」第 260條規定:「建物因增建、改建
、滅失、分割、合併或其他標示變更者,得申請複丈。」第 292條規
定:「建物因滅失或基地號、門牌號等變更,除變更部分位置無法確
認,申請複丈外,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標示變更位置圖說及權利證明文
件申請標示變更勘查。勘查結果經核定後,應加註於有關建物測量成
果圖。」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屬國防部借用土地予受核准者自費興建
國民住宅之情形,移轉後受讓者對系爭土地保有合法的占有權源,故
訴願人屬合法保有建物,詎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竟以訴願人無權占有為
由,訴請拆屋還地,訴願人現正仍尋求救濟中;又原處分作成前未給
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系爭建物前經案外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委託代理人○君於111年7月
1 日向原處分機關代位申請系爭建物滅失勘查及消滅登記,經原處分
機關於 111年7月6日至現場查認系爭建物已滅失,有系爭建物登記資
料、現場照片、系爭建物房屋複丈平面圖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屬國防部借用土地予受核准者自費興建國民住
宅之情形,詎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竟訴請拆屋還地,訴願人現正仍尋求
救濟中;又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按建物
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
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為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 1項所明
定。又建物滅失係屬事實,為避免利害關係人怠於申辦,致地籍記載
與實際情況脫節,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 1項後段定有「亦得由登記
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之規定。而所謂建物滅失,係指建物
在客觀上已失其存在,或建物已頹毀已無法再供經濟上、生活上之使
用而言。查本件○君代理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向原處分機關代位申請系
爭建物滅失勘查及消滅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建物業已滅失,
乃以原處分辦竣系爭建物滅失登記,自屬有據。至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與訴願人間是否具拆屋還地之私權爭執,尚不影響原處分機關事實之
認定。又按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
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為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所明定。本
件原處分係以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滅失之事實為根據,客觀上已明白
足以確認,縱原處分機關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難認有程序違法
之情形。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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