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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11.09. 府訴二字第111608644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等 3人因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9月13
    日松山駁字第000320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等 3人與案外人○○○(原名:○○○)、○○○為本市信義
      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66/73296(訴願人○
      ○○、○○○及案外人○○○、○○○等4人各為311/73296,訴願人
      ○○○為 622/73296)〕及同段同小段xxxx建號建物〔門牌:臺北市
      信義區○○○路○○段○○巷○○弄○○號,權利範圍:全部(訴願
      人○○○、○○○及案外人○○○、○○○等4人各為1/6,訴願人○
      ○○為 2/6);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案外人○○
      ○與訴願人等 3人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由案外人○○○(
      即案外人○○○之配偶)委由代理人○○○(下稱○君)檢附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提存書含計算書正影本等相關文件,以
      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11年9月2日收件信義字第085630號及第08
      56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系爭不動產向原處分機關連件申請買賣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申請案)。
    二、嗣案外人○○○、○○○於 111年9月5日以異議申請書並檢附民事起
      訴狀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主張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損害賠償等事
      ,當事人間買買關係有爭執。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申請案登記之權
      利人、義務人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乃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1年9月13日松山駁字第
      000320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案。訴願人等 3人
      不服,於111年9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訴願人等 3人雖非原處分之相對人,然系爭申請案其中申辦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標的為系爭不動產,訴願人等 3人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之一,即為系爭申請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人,是訴願人對原處分
      應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提起本件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
      及設定地上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
      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
      ;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
      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
      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
      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
      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
      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
      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34條
      第 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
      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
      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
      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
      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
      內政部85年10月24日台內地字第 8510170號函釋:「……又按土地登
      記規則第51條第 1項規定……所稱『爭執』指對於申請登記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而言……。」(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修正後為第57條
      )
      89年9月21日台內中地字第8916841號函釋:「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
      間有爭執者……』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 1項所明定,本案當事人
      既因涉及私權爭執而依法起訴,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登記機關不
      得辦理登記,依照上開規定,得予以駁回登記之申請,並將登記申請
      書件全部發還申請人。」(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修正後為第57
      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等 3人與買受人簽訂買賣契約書,依照土
      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合法送達其他共有人通知其優先承買權利,其
      他共有人從未表示依同一價格承買,僅以賤賣為理由,且無向法院聲
      請假處分並提供擔保金,僅以民事起訴狀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僅以
      其他共有人之上開主張而駁回系爭申請案,訴願人等 3人已提存其他
      共有人各 1/6應得價款,合於法定程序,卻造成合法的人蒙受風險及
      損失,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案外人○○○與訴願人等 3人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由案
      外人○○○(即○○○之配偶)委由○君檢具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
      關提出系爭申請案,經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即案外人○○○、○○○
      於 111年9月5日以異議申請書並檢附民事起訴狀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
      主張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損害賠償等事,當事人間買買關係有爭
      執。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申請案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與申請登記之
      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
      項第3款規定駁回所請,有系爭申請案土地登記申請書、111年9月5日
      異議申請書、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等 3人主張已合法通知其他共有人其優先承買權利,其他共
      有人從未表示依同一價格承買,且無向法院聲請假處分並提供擔保金
      ,僅以民事起訴狀提出異議,訴願人等3人已提存其他共有人各1/6應
      得價款,合於法定程序,卻造成合法的人蒙受風險及損失云云。經查
      :
    (一)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
       係人間有爭執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
       記之申請,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該規定僅賦
       予原處分機關審查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
       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無私權爭執之權限,而未賦予原處分機關
       審查該爭執孰有理由之權限,此依該規定文義觀之自明。是地政機
       關應審認者,乃異議人提出之私權爭執證明文件,是否影響申請登
       記之法律關係,如有影響即應依前開規定駁回登記申請,至私權爭
       執是否有理由,尚難謂屬地政機關應審認事項。
    (二)查案外人○○○與訴願人等 3人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由
       案外人○○○(即○○○之配偶)委由○君檢具相關文件,向原處
       分機關提出系爭申請案,嗣既經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即案外人○○
       ○、○○○於 111年9月5日以異議申請書並檢附民事起訴狀等資料
       向原處分機關主張當事人間買買關係有爭執,則原處分機關審認系
       爭申請案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
       關係人間有爭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系
       爭申請案,並無違誤。另訴願人等 3人主張其他共有人從未表示依
       同一價格承買,無向法院聲請假處分並提供擔保金,造成訴願人等
       3 人之風險與損失等節,乃涉私權爭執,尚不影響本件原處分合法
       性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申請
       案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
       間有爭執,駁回系爭申請案,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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