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11.11.09. 府訴二字第111608644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等 3人因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9月13
日松山駁字第000320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等 3人與案外人○○○(原名:○○○)、○○○為本市信義
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66/73296(訴願人○
○○、○○○及案外人○○○、○○○等4人各為311/73296,訴願人
○○○為 622/73296)〕及同段同小段xxxx建號建物〔門牌:臺北市
信義區○○○路○○段○○巷○○弄○○號,權利範圍:全部(訴願
人○○○、○○○及案外人○○○、○○○等4人各為1/6,訴願人○
○○為 2/6);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案外人○○
○與訴願人等 3人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由案外人○○○(
即案外人○○○之配偶)委由代理人○○○(下稱○君)檢附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提存書含計算書正影本等相關文件,以
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11年9月2日收件信義字第085630號及第08
56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系爭不動產向原處分機關連件申請買賣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申請案)。
二、嗣案外人○○○、○○○於 111年9月5日以異議申請書並檢附民事起
訴狀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主張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損害賠償等事
,當事人間買買關係有爭執。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申請案登記之權
利人、義務人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乃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1年9月13日松山駁字第
000320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案。訴願人等 3人
不服,於111年9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訴願人等 3人雖非原處分之相對人,然系爭申請案其中申辦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標的為系爭不動產,訴願人等 3人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之一,即為系爭申請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人,是訴願人對原處分
應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提起本件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
及設定地上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
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
;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
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
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
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
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
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
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34條
第 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
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
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
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
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
內政部85年10月24日台內地字第 8510170號函釋:「……又按土地登
記規則第51條第 1項規定……所稱『爭執』指對於申請登記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而言……。」(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修正後為第57條
)
89年9月21日台內中地字第8916841號函釋:「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
間有爭執者……』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 1項所明定,本案當事人
既因涉及私權爭執而依法起訴,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登記機關不
得辦理登記,依照上開規定,得予以駁回登記之申請,並將登記申請
書件全部發還申請人。」(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修正後為第57
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等 3人與買受人簽訂買賣契約書,依照土
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合法送達其他共有人通知其優先承買權利,其
他共有人從未表示依同一價格承買,僅以賤賣為理由,且無向法院聲
請假處分並提供擔保金,僅以民事起訴狀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僅以
其他共有人之上開主張而駁回系爭申請案,訴願人等 3人已提存其他
共有人各 1/6應得價款,合於法定程序,卻造成合法的人蒙受風險及
損失,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案外人○○○與訴願人等 3人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由案
外人○○○(即○○○之配偶)委由○君檢具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
關提出系爭申請案,經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即案外人○○○、○○○
於 111年9月5日以異議申請書並檢附民事起訴狀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
主張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損害賠償等事,當事人間買買關係有爭
執。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申請案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與申請登記之
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
項第3款規定駁回所請,有系爭申請案土地登記申請書、111年9月5日
異議申請書、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等 3人主張已合法通知其他共有人其優先承買權利,其他共
有人從未表示依同一價格承買,且無向法院聲請假處分並提供擔保金
,僅以民事起訴狀提出異議,訴願人等3人已提存其他共有人各1/6應
得價款,合於法定程序,卻造成合法的人蒙受風險及損失云云。經查
:
(一)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
係人間有爭執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
記之申請,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該規定僅賦
予原處分機關審查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
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無私權爭執之權限,而未賦予原處分機關
審查該爭執孰有理由之權限,此依該規定文義觀之自明。是地政機
關應審認者,乃異議人提出之私權爭執證明文件,是否影響申請登
記之法律關係,如有影響即應依前開規定駁回登記申請,至私權爭
執是否有理由,尚難謂屬地政機關應審認事項。
(二)查案外人○○○與訴願人等 3人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由
案外人○○○(即○○○之配偶)委由○君檢具相關文件,向原處
分機關提出系爭申請案,嗣既經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即案外人○○
○、○○○於 111年9月5日以異議申請書並檢附民事起訴狀等資料
向原處分機關主張當事人間買買關係有爭執,則原處分機關審認系
爭申請案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
關係人間有爭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系
爭申請案,並無違誤。另訴願人等 3人主張其他共有人從未表示依
同一價格承買,無向法院聲請假處分並提供擔保金,造成訴願人等
3 人之風險與損失等節,乃涉私權爭執,尚不影響本件原處分合法
性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申請
案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
間有爭執,駁回系爭申請案,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