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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1.05. 府訴二字第111608703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繼承登記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9月2日北市松地
登字第111701173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案外人○○○(下稱○君)委由訴願代理人檢附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等文件,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1年7月18日收件松山字第xx
xxxx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被繼承人○○○(109年10月7
日死亡)所遺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39/1
0000)、松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 1/3
)、松山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均為 5/47904、公同共有45/47904
)、松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16、公公同共有
9/16)、松山區○○段○○小段xxxx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 286/10000)
、松山區○○段○○小段xxx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1)(下合
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分割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於 111年8月5日辦竣
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分割繼承登記後,審認本件自被繼承人○○○死亡(10
9年10月7日)至訴願人申請分割繼承登記之日(111年7月18日),已逾法
定申辦繼承登記期限 3個月以上,乃依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
9月2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11701173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4,068元罰鍰(即登記費1,356元之3倍)。原處分於 111年9
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10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土地法第72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
、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第73條規定:「土地權利
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
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前項聲請,
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
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
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第76條第 1項規定:「聲請
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
納登記費。」
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 1項規定:「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
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
為之。」第50條規定:「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
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
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
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5點第3款規定:「土地權利變
更登記之登記費核計標準,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三)繼承登記,土地以申報地價;建物以稅捐機關核定繳(免)
納遺產稅之價值為準,無核定價值者,依房屋稅核課價值為準。」第
8 點規定:「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罰鍰計算方式如下:
(一)法定登記期限之計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自
登記原因發生之次日起算,並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計算其終
止日。(二)可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
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
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
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
方予扣除。但如為一般公文書及遺產、贈與稅繳(免)納證明等項文
件,申請人未能舉證郵戳日期時,得依其申請,准予扣除郵遞時間四
天。(三)罰鍰之起算:逾法定登記期限未超過一個月者,雖屬逾期
範圍,仍免予罰鍰,超過一個月者,始計收登記費罰鍰。(四)罰鍰
之裁處送達:同一登記案件有數申請人因逾期申請登記而應處罰鍰時
,由全體登記申請人共同負擔全部罰鍰,登記機關應對各別行為人分
算罰鍰作成裁處書並分別送達。……。」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10年5月26日北市地登字第1106013622號函釋(下
稱110年5月26日函釋)︰「主旨:因應COVID-19疫情延燒,本市不動
產登記案件因該疫情致延遲辦理登記者,於計算土地登記罰鍰時,得
將第 3級以上警戒期間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主動予以扣除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繼承人大部分時間旅居國外,對於被繼承人
所遺留之不動產,並非完全了解,對於國內地政法令不甚熟稔,且適
逢全球疫情大爆發,對於行動上或事務上的處置不易;請撤銷原處分
。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9年10月7日死亡,訴願人為被繼承人所遺
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繼承人;惟訴願人及案外人○君委由訴願代理人於
111年7月1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及建物分割繼承登記;是
本件自被繼承人死亡(109年10月7日)至訴願人申請分割繼承登記之
日( 111年7月18日),共計已超過21個月餘,扣除土地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6個月期間及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8點規定
得予扣除自申請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
日期止、查欠稅費期間、郵遞期間,仍逾法定申辦繼承登記期限 3個
月以上,有原處分機關111年7月18日收件松山字第043660號土地登記
申請書、繼承系統表、111年3月14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
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繼承人大部分時間旅居國外,對於被繼承人所遺留
之不動產,並非完全了解,且對於國內地政法令不甚熟稔,又適逢全
球疫情大爆發,對於行動上或事務上的處置不易云云。經查:
(一)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
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 6個月內為之;次按土地權利變更登
記逾期申請,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
超過20倍,而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
,應予扣除;又按權利人應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
記費;揆諸土地法第73條及第76條第 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
第50條等規定自明。準此,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如係繼承登記者,
於繼承開始之日起 6個月內,由權利人主動向地政機關辦理變更登
記;如聲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但最
高不得超過20倍。此為土地法為貫徹我國土地登記公示之制度,課
予應辦理繼承登記之義務人,應於法定相當期間辦理繼承登記,以
求土地登記簿能及時反應及表示真正之權利人,俾供社會大眾知悉
,如有違反該義務,將處以罰鍰。另按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
補充規定第8點第2款規定,逾期申請登記罰鍰之可扣除期間計算,
為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
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
間,予以全數扣除;但如為一般公文書及遺產、贈與稅繳(免)納
證明等項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郵戳日期時,得依其申請,准予扣
除郵遞時間4天。又按本府地政局110年5月26日函釋,因應COVID-1
9疫情,於計算土地登記罰鍰時,得將第3級以上警戒期間視為不可
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主動扣除。
(二)查本件訴願人為被繼承人○○○(109年10月7日死亡)所遺系爭土
地及建物之繼承人,訴願人及案外人○君委由訴願代理人於111年7
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及建物分割繼承登記,經原處分
機關於 111年8月5日辦竣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分割繼承登記。又本件
自被繼承人死亡( 109年10月7日)至申辦分割繼承登記之日(111
年7月18日),扣除土地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6個月期間、訴願人申
報遺產稅之日起算至限繳日期(即訴願人於 110年4月1日向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申報遺產稅至 111年3月10日限繳日期之期間) 、上開
文件郵遞期間4日等不可歸責訴願人之期間後,仍逾期申請3個月以
上;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裁處訴願人應納登記
費3倍之罰鍰,有原處分機關 111年7月18日收件松山字第xxxxxx號
土地登記申請書、111年3月14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逾期申請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分割繼承
登記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復依原處分機關 111年10月26日北市
松地登字第1117012242號函所附答辯書理由三說明略以:「……CO
VID-19疫情第3級警戒期間由110年5月15日至110年7月26日……COV
ID-19疫情第3級警戒期間係於訴願人申報遺產稅期間則不予重複扣
除……訴願人未能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檢附其他不能歸責於申請
人之期間之證明文件,本所依上述期間計算後系爭登記案逾期計 3
個月又26日……裁處登記費 3倍之罰鍰,於法有據……」可知訴願
人申報遺產稅日期至限繳日期為 110年4月1日至111年3月10日,該
期間與COVID-19疫情第 3級警戒期間重疊,自難重複扣除。訴願主
張,尚難據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裁
處訴願人 4,068元罰鍰(即登記費1,356元之3倍),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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