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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3.16. 府訴二字第111608907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土地登記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0月26日罰鍰字
第00015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
在途期間如下表:(節略)」訴願機關所在地
在途期間
訴願人住居地臺北市
新北市
2日
二、訴願人因土地登記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11年10
月26日罰鍰字第00015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於 111年12月29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112年1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112年2月14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
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
人之地址(新北市新店區○○路○○巷○○號○○樓,亦為訴願書所
載地址)寄送,於 111年10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
復查原處分之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
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
送達之次日(即 111年10月29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住居
地在新北市,應扣除訴願在途期間2日,其期間末日為111年11月29日
(星期二)。然訴願人遲至 111年12月29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有
貼妥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
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查訴願人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5314號民事判決及判
決確定證明書等文件,以原處分機關110年7月29日收件文山字第0899
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第 1次申請),為本人並代理案外人○○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有應補正事項,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以110年8月
4 日古登補字第000505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補正,因訴願人逾期
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
0年8月24日古登駁字第000110號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嗣訴願人復檢
附相關資料,以原處分機關111年7月13日收件文山字第081100號土地
登記申請書(下稱第 2次申請),為本人並代理案外人○○○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有應補正事項,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以
111年7月18日古登補字第000487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補正,因訴
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
定,以 111年8月8日古登駁字第000130號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嗣訴
願人又檢附相關資料,以原處分機關111年8月12日收件文山字第0930
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第 3次申請),為本人並代理案外人○○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判決共有物分割
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符合規定,於111年8月17日辦竣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逾期申請登記之情事,
乃以 111年8月23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1170121603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
見,經訴願人於111年8月24日及25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略以,因
原處分機關多次要求補正,應列為不可歸責期間等;原處分機關審認
本件自法院確定判決日至訴願人登記完成之日,扣除領取判決確定證
明書、向稅捐機關申報增值稅、第1次申請收件到駁回、第2次申請收
件到駁回、Covid-19疫情第 3級以上警戒等不可歸責期間,再扣除土
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1個月期間,仍超過法定申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期限已逾9個月,乃依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1,944元罰鍰(即訴願人應負擔之登記費 216元之9倍)
,核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