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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3.16. 府訴二字第111608889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
再 審 代 理 人 ○○○
再審申請人因地上權事件,不服本府民國111年5月9日府訴二字第1116081
715號及111年7月8日府訴二字第1116083825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
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
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
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
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
、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
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
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
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
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
更者。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規定:
「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因地上權事件,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30日以再請求再
審書提出再審請求,惟該再請求再審書未具體明確敘明所不服之訴願
決定書文號及檢具再審委任書。嗣經本府法務局以110年12月1日北市
法訴二字第1106108936號函 (下稱 110年12月1日函)通知再審申請
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業於110年12月2日送達,有本府法
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雖再審申請人於110年12月9日
檢送陳報書及再審委任書補正訴願程式,惟仍未敘明所不服之訴願決
定書文號,再審申請人仍未依本府法務局110年12月1日函所示補正事
項完全補正。經本府以111年2月22日府訴二字第1106108649號訴願決
定:「再審不受理。」再審申請人不服該訴願決定,於 111年3月2日
向本府申請再審,復經本府以 111年5月9日府訴二字第1116081715號
訴願決定:「再審不受理。」再審申請人不服該訴願決定,於111年5
月26日向本府申請再審。經本府以111年7月8日府訴二字第111608382
5號訴願決定:「再審不受理。」再審申請人不服111年5月9日府訴二
字第1116081715號及 111年7月8日府訴二字第1116083825號訴願決定
,以111年12月16日申請再審書向本府申請再審、111年12月21日補充
再審理由及補正再審程式。
三、查再審程序為訴願法所規定之特別救濟程序,在法律無明文對再審決
定得依再審程序再申請再審時,不宜認定人民對再審決定得申請再審
。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復為前揭行政院及
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所明定。是以再
審申請人自不得就再審訴願決定再申請再審。從而,再審申請人申請
本件再審,揆諸前揭規定,應為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97條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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