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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3.27. 府訴二字第113608068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 達 代 收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面積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2 日古登駁字第
000001 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12 年 7 月 3 日申請書檢附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 12
月 23 日 109 年度上易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
(下稱土地開發總隊)109 年 10 月 22 日鑑定圖等相關資料影本,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第 278 條及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就其
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辦理登記面積自 1
3.83 平方公尺更正為 16.2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申請),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7 月 12 日北市古地測字第 1127008817 號前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下
稱 112 年 7 月 12 日回復表)回復訴願人略以:「……有關您反映本市中正
區○○段○小段○○建號建物登記面積有誤,請本所辦理更正一事,本所說明如
下:查上開建物係 70 年間分割自同地段○○建號建物,其登記面積為 13.83
平方公尺。今您檢附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及臺北市
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 109 年鑑定圖等相關資料,請本所依該鑑定圖所載現
況面積 16.22 平方公尺,更正上開○○建號建物之登記面積,惟查該鑑定圖所
標示之現況面積與登記面積其間差異,尚難認定是否為建物業經修改建或 70 年
間辦理分割複丈測量錯誤所致,另該分割複丈原案已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爰
尚無法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78 條準用第 232 條規定,逕為更正上開○○
建號建物之登記面積,尚祈見諒。……。」訴願人不服,於 112 年 8 月 10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12 年 11 月 7 日府訴二字第 1
126084440 號訴願決定(下稱 112 年 11 月 7 日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60 日內另為處分。」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本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審查後,核認有應補正事項,以 112
年 12 月 8 日北市古地測字第 11270140341 號函(下稱 112 年 12 月 8 日
函)檢送 112 年 11 月 29 日古登補字第 000816 號補正通知書(下稱 112 年
11 月 29 日補正通知書)略以:「……三、補正事項 1. 請檢附登記申請書、
登記清冊、申請人身分證明、權利書狀憑辦。(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2. 經
查本市中正區○○段二小段○○建號建物係 70 年間分割自同地段 40 建號建物
,經檢視其 70 年間建物勘測成果表,清楚標明各分割後建物之範圍及尺寸,並
經當事人確認及認章在案,復經依該勘測成果表標示尺寸重新核算建物面積結果
,與該成果表所載及登記面積均相符,爰查無原測量錯誤之情事,請檢附辦理更
正之原因證明文件憑辦。(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278 條、土地法第 69 條
、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 15 日內補正。
112 年 12 月 8 日函於 112 年 12 月 11 日送達,嗣訴願人委由代理人○○
○(下稱○君)檢附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申請人身分證明、權利書狀等資料
於 112 年 12 月 20 日送原處分機關補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檢附之
證明文件,尚無法作為更正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屬逾期未依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 113 年 1 月 2 日古
登駁字第 000001 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原處分於 113 年
1 月 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 月30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 37 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
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
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 43 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
效力。」第 69 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
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
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
機關逕行更正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
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
文件。」第 56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
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
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
符或欠缺。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
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
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2
32 條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
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
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二、抄錄錯誤。前項第一款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
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
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第二款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
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第 278 條規定:「建物登記後發現原測
量或抄錄錯誤需辦理更正者,準用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
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 點規定:「因登記錯誤或遺漏而有案可稽者,登記
機關得逕為辦理更正登記,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全體利害關係人。」第 6 點規定
:「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
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第 7 點規定:「更
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
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暨所屬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建物更正登記要點第 1 點規定:
「為期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以下簡稱本局)暨所屬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各所)
辦理更正登記,能符合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內政部訂頒『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之規定,以維護土地建物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特訂定本要點。」第
2 點規定:「更正登記應報經本局核准後,始得為之。但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由各所逕行辦理之:(一)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
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二)因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或抄錄錯誤
者,所為之標示更正登記。各所辦理更正登記時,除應依內政部訂頒更正登記法
令補充規定辦理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第 3 點規定:「更正登記應備之文
件(一)由利害關係人申請者:1. 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2. 更正登記原因證
明文件。……(二)由各所逕為辦理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與○○建號建物相鄰,依原處分機關 70 年 5 月
8 日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系爭建物登記面積為 13.83 平方公尺,惟○○建
號建物所有權人於 108 年間主張系爭建物占用到○○建號建物範圍,提起排除
侵害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囑託土地開發總隊於 109 年 9 月 16 日鑑測○○
建號建物及系爭建物現況面積分別為 12.59 平方公尺、16.22 平方公尺,訴願
人因此發現系爭建物有登記錯誤之情形,系爭建物並未經修建,其現況與登記面
積不符,係 70 年間辦理分割複丈測量錯誤所致,依民事訴訟判決內容,原處分
機關應更正系爭建物面積為 16.22 平方公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前經本府以 112 年 11 月 7 日訴願決定將 112 年 7 月 12 日回復表
撤銷,命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60 日內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以:
「……系爭建物登記之面積是否確有錯誤而應辦理更正?若有,縱其不符得由登
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之情形,是否有土地法第 69 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第 278 條規定,得報請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辦理更正登記之情形?又訴願
人未以制式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系爭建物面積更正登記,原處分機關亦未依規定
程序審查是否令其補正等,逕以原處分否准所請,其理由為何?……」原處分機
關爰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審認尚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應補正事項,乃以 112
年 12 月 8 日函檢送 112 年 11 月 29 日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依限補正,
嗣訴願人委由○君於 112 年 12 月 20 日補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檢
附之證明文件,尚無法作為更正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屬逾期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
正,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駁回系爭申請,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建號建物所有權人於 108 年間主張系爭建物占用到○○建號
建物範圍,提起排除侵害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囑託土地開發總隊於 109 年 9
月 16 日鑑測○○建號建物及系爭建物現況面積分別為 12.59 平方公尺、16.22
平方公尺,系爭建物並未經修建,其現況與登記面積不符,係 70 年間辦理分割
複丈測量錯誤所致,依民事訴訟判決內容,原處分機關應更正系爭建物面積為 1
6.22 平方公尺云云。經查:
(一)按申請登記,除土地登記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申請人身分證明、其他由中
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等;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
不符或欠缺、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
符之原因,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
之日起 15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登記機關應以
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第 1 項
、第 56 條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處分機關以系爭申請審查後核認尚有如事實欄所載應補正事項,以 112
年 12 月 8 日函檢送 112 年 11 月 29 日補正通知書請訴願人於接到通知
之日起 15 日內補正,惟其逾期未依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並無違
誤。
(三)復查原處分機關業以 113 年 2 月 17 日北市古地測字第 1137000467 號函
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說明略以:「……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有既判力
,若屬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 2 項所定情形外,難
認其有既判力……尚無法依……判決內容及訴訟過程中證人所述證詞,認定本
所 70 年間辦理系爭建物分割複丈有測量錯誤之情事。……本所於 70 年間辦
理系爭建物分割時測繪之建物勘測成果表,清楚標明分割後各建物之範圍及尺
寸,且經當事人指示確認並認章在案,復依該勘測成果表標示尺寸核算建物面
積結果,與該成果表所載及登記面積均相符,爰查無原測量錯誤、抄錄錯誤或
上開勘測成果表測繪結果與 70 年間系爭建物分割原意不符之情事。又 70 年
間辦理建物分割複丈,係以測量長度之工具如皮尺,實地量測建物範圍及尺寸
,與現今之測量方式及技術並無明顯差異,難認系爭建物測量及登記面積與實
際使用面積不符,係因 70 年間之測量技術、儀器精度所致。另前開 109 年
鑑定圖所示系爭建物現況面積,係依法院指示範圍測繪及計算之結果,尚無法
證明該測繪結果與 70 年間系爭建物分割原意相符,故無法據以認定係 70 年
間辦理分割複丈測量錯誤,致系爭建物登記面積與現況使用面積不符。……再
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6 點、第 7 點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暨所屬地政
事務所辦理土地建物更正登記要點第 5 點規定,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
同一性為限,登記錯誤之更正,僅能更正為記入登記資料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
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為止,不能超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範圍。訴願
人向本所申請系爭建物面積更正登記,惟未能提供符合規定之更正登記原因證
明文件,故原處分機關無從依土地法第 69 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78 條
準用第 232 條規定辦理系爭建物面積更正。……」是原處分機關業查察 70
年間辦理系爭建物分割時之勘測成果表,其記載與登記面積相符,則訴願人主
張系爭建物現況與登記面積不符係 70 年間辦理分割複丈測量錯誤所致應為更
正,惟其既未能補正提出更正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尚難據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
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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