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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6.20. 府訴二字第 113608220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土地鑑界事件,不服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民國 113 年 4 月 1 日(複
丈日期)士林土字第 0272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5 月 13 日訴願書記載:「……不服士林地
政事務所 113 年 4 月 1 日土地鑑界結果……」經電洽訴願人據表示係對臺
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113 年 4 月 1 日(複丈日期)
士林土字第 0272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不服,有本府法務局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
稽,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8 款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21 條第 1 項規定:「鑑界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複丈人員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後,應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並於
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二、申請人對於鑑
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登記機關繳納土地複丈
費申請再鑑界,原登記機關應即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後,將
再鑑界結果送交原登記機關,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三、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
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
」
三、案外人○○○(下稱○君)於 113 年 3 月 11 日向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就坐
落於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鑑界,經該所以 113 年 3 月 14
日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通知包含訴願人在內之關係人於 113 年 4 月
1 日辦理複丈測量,嗣於 113 年 4 月 1 日至現場辦理測量,並核發士林土
字第 0272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4 月 12 日經由士
林地政事務所向本府提起訴願,113 年 5 月 13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士林地
政事務所檢卷答辯。
四、查鑑界複丈申請人對鑑界結果如有異議,應向登記機關申請再鑑界,對再鑑界結
果如有異議,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21 條第 1 項
所明定。查本案士林地政事務所就○君申請土地鑑界作成 113 年 4 月 1 日
(複丈日期)士林土字第 0272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訴願人就該鑑界結果如有
異議,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尚非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是訴願人不服上開土地
複丈成果圖,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另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一節,經審酌本件係就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
願,核無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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