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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7.17. 府訴二字第 113608278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4 月 29
日北市地權字第 11360089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為不動產經紀業者,原處分機關依民眾(下稱 A 君)反映案外人○○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房屋)之營業處未受委託即刊載廣告銷售其所有之本市士
林區○○路○○段○○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乃以民國(下同) 113
年 1 月 26 日北市地權字第 1136002762 號函請○○房屋處理。嗣○○房屋以
113 年 2 月 16 日函說明略以,○○房屋○○加盟營業處(即○○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人員○○○(下稱○君)曾於 111 年 9 月 8 日至 111 年
12 月 8 日接受 A 君委託銷售系爭建物,已逾委託期間,經○○房屋○○加
盟營業處(即訴願人)人員○○○(下稱○君)詢問過○君表示可以銷售,○君
即於 112 年 9 月 15 日以xxxx將系爭建物推薦予 A 君,並檢附系爭建物○
○房屋○○加盟營業處(即○○○公司)111 年 9 月 8 日一般委託銷售契約
書(委託期間為 111 年 9 月 8 日至 111 年 12 月 8 日;下稱 111 年 9
月 8 日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等供核。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檢視 111 年 9 月 8 日委託銷售契約書所載之受託人為○○
房屋○○加盟營業處(即○○○公司),而非○○房屋○○加盟營業處(即訴願
人),且已逾委託期間,訴願人未經委託即刊登系爭建物廣告並進行銷售,涉違
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乃以 113 年 4 月 1 日北市地權字第 113600
64292 號函請訴願人於 113 年 4 月 10 日前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以 113 年 4 月 8 日函回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與委託人簽
訂委託契約書即廣告銷售系爭建物,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3 年 4 月 29 日
北市地權字第 11360089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4 月 3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5 月
1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地政處(按:在本市已更名為地政局)……。」第 4 條第 4 款
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四、經紀業: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
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經紀業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
約書後,方得刊登廣告及銷售。」第 2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經紀業違
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不動產經紀業廣告處理原則第 1 點規定:「為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以下簡稱主管機關)處理不動產經紀業(以下簡稱經紀業)受託居間或代理銷售
(租賃)不動產廣告案件,以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不動產交易安全,特訂定本
原則。」第 2 點規定:「本處理原則所稱廣告,指經紀業利用電視、廣播、影
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廣告圖冊、模型、樣品屋
、布條、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使不特
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
內政部 110 年 7 月 30 日台內地字第 1100263770 號函釋略以:「……說明
……二、按『經紀業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書後,方得刊登廣告及銷售。』……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爰不動產經紀業加盟店
,其中一家加盟店於接受委託銷售不動產,擬採聯賣方式,由其他加盟店刊登廣
告及銷售,為增加成交機會者,應經委託人同意並於該委託銷售契約書中載明或
以其他書面方式約明。……」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同仁○君傳送系爭建物資料予 A 君前,已於 112
年 9 月 15 日先行詢問○○房屋○○加盟營業處(即○○○公司)原承辦人○
君,其明確表示已續約成功;○○房屋委託銷售契約書第 13 條第 4 項載明同
意同品牌之各店間可聯合銷售,○君沒有續約卻告知續約成功,違規者為○君,
處罰對象不應為訴願人,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不動產經紀業者,所為如事實欄所述未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書即廣
告銷售系爭建物之違規事實,有卷附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11 年 9 月 8
日委託銷售契約書、○君 112 年 9 月 15 日xxxx訊息內容及系爭建物銷售廣
告畫面列印資料、○○房屋 113 年 2 月 16 日函、訴願人 113 年 4 月 8
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傳送系爭建物資料前,已先行詢問○○房屋○○加盟營業處(
即○○○公司)原承辦人○君,其明確表示已續約成功;○○房屋之一般委託銷
售契約書第 13 條第 4 項載明同意同品牌之各店間可聯合銷售,○君沒有續約
卻告知續約成功,違規者為○君,處罰對象不應為訴願人云云。
(一)按經紀業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書後,方得刊登廣告及銷售;違者,處 6 萬
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及第 29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又經紀業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書後,方得刊
登廣告及銷售,縱不動產經紀業加盟店,其中一家加盟店於接受委託銷售不動
產,擬採聯賣方式,由其他加盟店刊登廣告及銷售,為增加成交機會者,亦應
經委託人同意並於該委託銷售契約書中載明或以其他書面方式約明,有內政部
110 年 7 月 30 日台內地字第 1100263770 號函釋意旨可參。則如不同經紀
業者間擬採聯賣方式,由其他業者刊登廣告銷售,參照上開內政部函釋意旨,
自須經委託人同意,並於該委託契約中載明或以其他書面方式約明,乃屬當然
之理。
(二)本件依卷附 111 年 9 月 8 日委託銷售契約書、○君 112 年 9 月 15 日
xxxx訊息內容及系爭建物銷售廣告畫面列印資料等影本所示,契約書之受託人
為○○加盟營業處(即○○○公司),並非訴願人,且委託期間為 111 年 9
月 8 日至 111 年 12 月 8 日,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人員○君 112
年 9 月 15 日以xxxx廣告銷售系爭建物,係未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 A 君
簽訂委託銷售契約即廣告銷售系爭建物,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1 條
第 1 項規定,並無違誤。又姑不論 111 年 9 月 8 日委託銷售契約書是
否有載明同意同品牌之各店間可聯合銷售,該契約書迄至 111 年 12 月 8
日既已因委託期限屆至而失效,訴願人自難據之而作為免責之依據。復依原處
分機關 113 年 6 月 3 日北市地權字第 1136011169 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
理由四記載略以:「……訴願人既為經許可始得執業之專門行業,即應課予其
專業人員須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且對於執行業務所應遵從之各項法令規定,即
應主動瞭解遵循,而訴願人未確認實際書面契約受託情形,僅以xxxx訊息詢問
○君是否可銷售後,即逕自傳送訴願人刊登之售屋廣告予消費者,非訴願人主
張係被○君欺騙即可免責。且本案實質銷售行為人為訴願人,非○君所屬之經
紀業……」可知訴願人亦未實際確認系爭建物委託銷售契約續約之內容及期限
,而係僅以xxxx詢問○君後,即逕自廣告銷售系爭建物,其難謂無過失,自應
受罰。訴願人主張違規者為○君等,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 6 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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