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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9.30. 府訴二字第 113608415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等 5 人因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6 月 13 日建
登駁字第 000152 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會同訴願人兼遺囑執行人○○○前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13
年 5 月 9 日收件大同字第 017660 號、第 01767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
遺囑、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就被繼承
人○○○所遺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及其上○○建號建物(建物門牌:本市大同區○○○路○○段○○號,權利範圍
全部;以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向原處分機關連件申辦遺囑執行人登
記、遺囑繼承登記,欲將系爭不動產登記遺囑執行人為訴願人○○○,及將系爭
不動產辦理因遺囑繼承登記而移轉予訴願人○○○所有,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5 月 13 日大同字第 017660 號、第 017670 號登記案辦竣登記在案。
二、嗣訴願人等 5 人以原處分機關 113 年 6 月 7 日收件大同字第 022190 號
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遺囑、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申請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
承登記(下稱系爭申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不動產業已辦竣遺囑繼承
登記而移轉予指定繼承人○○○在案,業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又被繼承
人○○○既已於生前訂立遺囑,就所遺系爭不動產指定分割方式,基於尊重被繼
承人生前處分其財產之意思,於其死亡,該遺囑生效時,繼承人應尊重遺囑所定
分割方法辦理繼承登記,不得另以協議方式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系爭申請案依法
不應登記,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
113 年 6 月 13 日建登駁字第 000152 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系爭
申請案。原處分於 113 年 6 月 17 日送達,訴願人等 5 人不服,於 113 年
7 月 8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民法第 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第 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
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第 1165 條第 1 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
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
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土地登記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7 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
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
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78 點規定:「遺囑違反民法有關特留分之規定時,繼
承人是否已行使扣減權,非地政機關所得干預。」
內政部 104 年 6 月 18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40421181 號函釋(下稱內政
部 104 年 6 月 18 日函釋):「……二、本案經函准法務部上開函復略以,
按遺產分割之方法有三:即遺囑指定分割、協議分割及裁判分割,依民法第 116
5 條第 1 項及第 1187 條規定,遺產應作如何處理,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
之範圍內,首應尊重被繼承人意思(司法院 21 年院字第 741 號解釋意旨參照
);於無遺囑指定分割、分割之指定無效或委託指定分割而受託人未予指定時,
共同繼承人得協議分割;不能以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得向法院聲請裁判分割。
又雖有個案法院判決肯認全體繼承人得另以協議變更遺囑指定分割方式(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 年度家上字第 77 號判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2
年度家訴字第 47 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度重訴字第 401 號判決意
旨參照),惟上開司法實務見解尚非定見,僅係個案之判決,對於其他案件並無
拘束力,亦未見學說採納;基於尊重被繼承人生前處分其財產之意思為民法遺產
分割之基本核心原則,被繼承人以遺囑所為之遺產分割方法指定,於不違反關於
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繼承人均應予尊重。准此,本案被繼承人既已於生前訂立
遺囑,就本案所遺不動產指定分割方式,基於尊重被繼承人生前處分其財產之意
思,於其死亡
,該遺囑生效時,繼承人應尊重遺囑所定分割方法並辦理繼承登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被繼承人○○○生前立有自書遺囑,指定系爭不動產由
○○○1 人單獨繼承,及指定遺囑執行人為訴願人○○○。遺囑執行人基於尊
重被繼承人生前處分其財產之意思,已向原處分機關辦竣遺囑執行人登記及遺囑
繼承登記在案;惟因系爭遺囑指定系爭不動產均由訴願人○○○ 1 人單獨繼承
之分割方式明顯侵害其他合法繼承人之特留分,業經訴願人等 5 人依法主張行
使扣減權,並與訴願人○○○自行協議,全體一致同意達成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
。全體共同繼承人間對此分割已毫無爭執,不必浪費司法資源再向法院聲請裁判
分割,從而原處分機關疏未詳酌法令規定,遽以本件被繼承人生前已訂立遺囑指
定分割方式,率認訴願人等繼承人不得另以協議方式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為駁
回本件登記申請之處分,委有違誤。
三、查訴願人○○○及○○○前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不動產,向原處分機關連
件申辦遺囑執行人登記、遺囑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5 月 13 日
辦竣登記在案,系爭不動產業移轉予○○○所有;嗣訴願人等 5 人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有 113 年 5 月
9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不動產異動清冊、113 年 6 月 7 日土地登記申
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5 人主張遺囑執行人基於尊重被繼承人生前處分財產意思,已向原
處分機關辦竣遺囑執行人登記及遺囑繼承登記在案,惟因由訴願人○○○ 1 人
單獨繼承之分割方式明顯侵害其他合法繼承人之特留分,業經訴願人等 5 人依
法主張行使扣減權,全體一致同意達成分割協議,原處分機關未詳酌法令規定云
云。經查:
(一)按依法不應登記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為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次按被繼承人之遺囑,
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又遺產分割之方法有三:
即遺囑指定分割、協議分割及裁判分割,依民法第 1165 條第 1 項及第 118
7 條規定,遺產應作如何處理,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首應尊重
被繼承人意思;於無遺囑指定分割、分割之指定無效或委託指定分割而受託人
未予指定時,共同繼承人得協議分割;不能以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得向法院
聲請裁判分割。基於尊重被繼承人生前處分其財產之意思為民法遺產分割之基
本核心原則,被繼承人以遺囑所為之遺產分割方法指定,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
規定之範圍內,繼承人均應予尊重。准此,被繼承人既已於生前訂立遺囑,就
所遺不動產指定分割方式,基於尊重被繼承人生前處分其財產之意思,於其死
亡,該遺囑生效時,繼承人應尊重遺囑所定分割方法並辦理繼承登記;揆諸民
法第 1165 條規定及內政部 104 年 6 月 18 日函釋意旨自明。復按遺囑違
反民法有關特留分之規定時,繼承人是否已行使扣減權,非地政機關所得干預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78 點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卷附 113 年 5 月 9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不動產異動清冊等
影本所示,訴願人○○○及○○○前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不動產,向原
處分機關連件申辦遺囑執行人登記、遺囑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5 月 13 日辦竣在案,是系爭不動產業因遺囑繼承登記而移轉予訴願人○○
○所有;則訴願人等 5 人於 113 年 6 月 7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被繼
承人○○○所遺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原處分機關審酌系爭不動產前
經辦竣遺囑繼承登記而移轉予○○○所有在案,業非屬被繼承人○○○所有;
及被繼承人○○○既已於生前訂立遺囑,就所遺系爭不動產指定分割方式,基
於尊重被繼承人生前處分其財產之意思,於其死亡,該遺囑生效時,繼承人應
尊重遺囑所定分割方法並辦理繼承登記,審認系爭申請案與民法第 1165 條規
定及內政部 104 年 6 月 18 日函釋意旨相悖,而有依法不應登記情事,乃
駁回所請,尚非無憑。另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78 點規定,遺囑違反民
法有關特留分之規定時,繼承人是否已行使扣減權,非地政機關所得干預,業
如前述。訴願人等 5 人尚難以訴願人○○○1 人單獨繼承侵害他繼承人特
留分,業經其等 5 人行使扣減權且達成分割協議為由,要求原處分機關辦理
系爭登記案。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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