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地政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3.09.30. 府訴二字第 113608428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願人兼上 3 人之訴願代理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等 4 人因調解繼承登記罰鍰事件,分別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6 月
    14 日罰鍰字第 000099 號、第 000100 號、第 000101 號及第 000102 號裁處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等 4 人及案外人○○○、○○○委由代理人檢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
      庭民國(下同)112 年 7 月 10 日調解筆錄、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文件,以原處分機關 113 年 5 月 13 日收件北投字第 03
      988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被繼承人○○○(104 年 8 月 27
      日死亡)所遺本市北投區○○段○○小段○○、○○、○○、○○、○○、○○
      、○○、○○、○○、○○、○○地號等 11 筆土地及同段同小段○○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調解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申請
      ),經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5 月 17 日辦竣系爭土地及建物調解繼承登記。
    二、嗣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自被繼承人○○○死亡(104 年 8 月 27 日死亡)至系
      爭申請之日(113 年 5 月 13 日),扣除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 6 個
      月期間、自申報應繳稅款之日起算至限繳日期(包含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
      8 人 105 年 1 月 8 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請延期申報,經准予延至 105
      年 5 月 27 日前申報;其等於 105 年 5 月 21 日申報遺產稅之日起算至 106
      年 10 月 24 日取得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前 2 次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調解繼承
      登記申請收件至駁回(第 1 次為 113 年 1 月 24 日收件至 113 年 2 月
      16 日駁回、第 2 次為 113 年 2 月 17 日收件至 113 年 3 月 5 日駁
      回)等不可歸責之期間後,仍逾法定申辦繼承登記期限 20 個月以上,乃依土地
      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分別以 113 年 6 月 14 日罰鍰字第 000099 號、
      第 000100 號、第 000101 號、第 00010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1 至原處分
      4,公文系統分別為士地登字第 1137007585、1137007586、1137007587、113700
      7589 號)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 萬 9,580 元罰
      鍰(即登記費 4,979 元之 20 倍)、處訴願人○○○4 萬 9,780 元罰鍰(於
      繼承發生時 14 歲以上未滿 18 歲,就其負擔之罰鍰減輕 2 分之 1;即登記費
      2,489 元之 20 倍)。原處分 1 至原處分 4 分別於 113 年 6 月 18 日、6
      月 20 日、6 月 18 日、6 月 25 日送達訴願人等 4 人,訴願人等 4 人分
      別不服原處分 1  至原處分 4,於 113 年 7 月 16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113 年 9 月 19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 1 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第 416 條第 1 項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
      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土地法第 72 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
      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第 73 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
      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
      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
      定繼承之權利。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
      ,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
      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第 76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為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
      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 9 條第 2 項規定:「十四歲以上未滿十
      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
      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
      之二分之一;……。」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
      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
      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土地登記規則第 12 條規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者,於第二十七條第四款、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一百條
      、第一百十九條第五項、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準用之。
      」第 27 條第 4 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四
      、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第 33 條
      第 1 項規定:「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
      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第 50 條規定:「逾期申請登記
      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
      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
      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規定:「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
      記者,其罰鍰計算方式如下:(一)法定登記期限之計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
      申請登記期限,自登記原因發生之次日起算,並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計
      算其終止日。(二)可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
      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
      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
      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但如為一般公文書及遺產、
      贈與稅繳(免)納證明等項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郵戳日期時,得依其申請,准
      予扣除郵遞時間四天。(三)罰鍰之起算:逾法定登記期限未超過一個月者,雖
      屬逾期範圍,仍免予罰鍰,超過一個月者,始計收登記費罰鍰。(四)罰鍰之裁
      處送達:同一登記案件有數申請人因逾期申請登記而應處罰鍰時,由全體登記申
      請人共同負擔全部罰鍰,登記機關應對各別行為人分算罰鍰作成裁處書並分別送
      達。……。」
      內政部 100 年 4 月 7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00724148 號令釋(下稱 100 年
      4  月 7 日令釋):「一、有關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登記罰鍰之執行
      相關事宜,請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係對申請
      人逾期申請登記所為之處罰,該罰鍰之主要目的,乃為促使利害關係人儘速申辦
      登記,針對其逾期登記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制裁。申請人逾期未申請登記
      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至其申請登記前,該違法行為仍繼續中,其登記義
      務未被免除,需俟申請登記時該繼續行為才結束。故從行政罰之本質及行政管制
      面之角度觀之,登記罰鍰之裁處權時效起算時點應自申請人履行登記義務時開始
      起算,亦即為登記機關受理申請登記之時。(二)……登記機關係被動接受申請
      登記,難以得知不動產物權已發生變動,物權變動之當事人本應負有協力申辦登
      記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258 號判決參照〕……。(五)同一登
      記案件有數申請人因逾期申請登記應予課罰時,應依前開分算方式計算各申請人
      應納之罰鍰,涉有不罰或減輕處罰情形時,其處理方式如下:1 、登記申請人有
      行政罰法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不予處罰之情形者,應不得列為登記罰鍰
      之裁處對象。2 、登記申請人有同法第 9 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得減輕處
      罰者,應就其原應負擔之罰鍰減輕二分之一。……」
      法務部 111 年 2 月 9 日法律字第 11103502780 號函釋:「……要旨:有關
      依法負有作為義務,應作為而不作為,致違反作為義務時,其行政罰裁處權時效
      起算點認定疑義,於 104.09.03 經『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法律座談會……』決議,採取『自行為義務消滅時起算裁處權時效』之見解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 105 年 2 月 27 日未為繼承登記,原處分機關即可
      處罰鍰,於 106 年 10 月 27 日即逾 20 個月,裁處之 3 年時效應自 106 年
      10 月 27 日起算,至 109 年 10 月 27 日即已罹於時效;原處分機關前以 107
      年 3  月 29 日北市士地登字第 10730670000 號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
      通知單(下稱 107 年 3 月 29 日通知單)通知系爭土地及建物繼承人已逾 1
      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訴願人等依該通知單僅知有列冊管理而不知有罰鍰,並非訴
      願人等之疏失,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應不予處罰,且依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規定亦應免除處罰或減輕處罰,請撤銷原處分 1 至原處分 4。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於 104 年 8 月 27 日死亡,訴願人等 4 人及案外人
      ○○○、○○○為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繼承人,惟其等於 113 年 5
      月 13 日始委由代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系爭申請;是本件自被繼承人死亡(10
      4 年 8 月 27 日)至系爭申請之日(113 年 5 月 13 日),扣除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 6 個月期間及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規定得予扣除自申報應繳稅款之日起算至限繳日期、前 2 次就系爭土地及建
      物調解繼承登記申請收件至駁回期間等,仍逾法定申辦繼承登記期限 20 個月以
      上,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前
      2 次申辦系爭土地及建物調解繼承登記駁回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1
      至原處分 4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4  人主張 105 年 2 月 27 日未為繼承登記,原處分機關即可處
      罰鍰,於 106 年 10 月 27 日即逾 20 個月,裁處之 3 年時效應自 106 年
      10 月 27 日起算,至 109 年 10 月 27 日即已罹於時效;原處分機關前以 107
      年 3 月 29 日通知單通知系爭土地及建物繼承人已逾 1 年未辦理繼承登記,
      其等依該通知單僅知有列冊管理而不知有罰鍰,並非其等之疏失,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應不予處罰,且依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規定亦應免除處罰或減
      輕處罰云云。經查:
    (一)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
       繼承開始之日起,6  個月內為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每逾 1 個
       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 1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20 倍,而於計算登記費
       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揆諸土地法第 73 條、土
       地登記規則第 33 條、第 50 條等規定自明。準此,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如係
       繼承登記者,於繼承開始之日起 6 個月內,由權利人主動向地政機關辦理變
       更登記;如聲請逾期者,每逾 1 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 1 倍之罰鍰,但最
       高不得超過 20 倍。此為土地法為貫徹我國土地登記公示之制度,課予應辦理
       繼承登記之義務人,應於法定相當期間辦理繼承登記,以求土地登記簿能及時
       反應及表示真正之權利人,俾供社會大眾知悉,如有違反該義務,將處以罰鍰
       。另按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第 2 款規定,逾期申請
       登記罰鍰之可扣除期間計算,為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
       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
       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
       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
    (二)查訴願人等 4 人及案外人○○○、○○○為被繼承人○○○(104 年 8 月
       27 日死亡)所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繼承人,其等委由代理人於 113 年 5 月
       13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及建物調解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5 月 17 日辦竣登記。又本件自被繼承人死亡(104 年 8 月 27 日)至
       申辦繼承登記之日(113 年 5 月 13 日),扣除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
       定 6 個月期間、自申報應繳稅款之日起算至限繳日期(包含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等 8  人 105 年 1 月 8 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請延期申報,
       經准予延至 105 年 5 月 27 日前申報;其等於 105 年 5 月 21 日申報遺
       產稅之日起算至 106 年 10 月 24 日取得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前 2 次就
       系爭土地及建物調解繼承登記申請收件至駁回(第 1 次為 113 年 1 月 24
       日收件至 113 年 2 月 16 日駁回、第 2 次為 113 年 2 月 17 日收件至
       113 年 3 月 5 日駁回)等不可歸責繼承人等之期間後,仍逾期申請 20 個
       月以上;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行政罰法第 9 條第 2
       項等規定分別裁處訴願人等 4 人應納登記費 20 倍之罰鍰,有土地登記申請
       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前 2 次申辦系爭土地及建物調解
       繼承登記駁回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等 4 人逾期申請系爭土地及
       建物之繼承登記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復按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項規定及內政部 100 年 4 月 7 日令釋意旨,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
       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該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終了時起算;登記申請人
       逾期未申請登記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至其申請登記前,該違法行為仍
       繼續中,其登記義務未被免除,俟申請登記時該繼續行為才結束,登記罰鍰之
       裁處權時效起算時點應自申請人履行登記義務時始得開始起算,亦即為登記機
       關受理登記之時。本件訴願人等 4 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即負有辦理繼承登
       記之義務,未於繼承開始之日起 6 個月內依法申辦繼承登記,已如前述,訴
       願人等 4  人於 113 年 5 月 13 日委由代理人向原處分機關為系爭申請之
       前仍屬繼續違法狀態,則本件原處分機關自 113 年 5 月 13 日起算登記罰
       鍰之裁處權時效,與行政罰法第 27 條規定無違;訴願人等 4 人主張裁處權
       應自 106 年 10 月 27 日起算,至 109 年 10 月 27 日原處分機關已逾裁處
       權 3 年之時效一節,核屬對法規有所誤解。
    (三)次按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
       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上開規定所稱之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
       ,是否具有不可歸責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本件訴願人
       等 4 人既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土地及建物
       辦理繼承登記所應遵守之法規,自有主動瞭解並遵循之義務;況其等並未提出
       具體事證證明其具有特殊之正當理由致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且原處分機關前
       亦以 107 年 3 月 29 日通知單促請系爭土地及建物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在
       案,是訴願人等 4  人尚難以依 107 年 3 月 29 日通知單,僅知有列冊管
       理而不知有罰鍰等為由,冀邀免責。又訴願人等 4 人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
       即負有辦理繼承登記之義務,自應依上開規定,於繼承開始之日起 6 個月內
       ,主動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其等既逾法定申辦繼承登記期限 20 個月以上始
       辦理繼承登記,縱其等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分別以原處分 1 至原處分 4 處訴願人○○○、○○○、○○○
       9 萬 9,580 元罰鍰(即登記費 4,979 元之 20 倍)、處訴願人○○○4 萬
       9,780 元罰鍰(即登記費 2,489 元之 20 倍),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 1 至原處分 4 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等 4 人分別就原處分 1 至原處分 4 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
      審酌無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得停止執行之情事,並以 113 年 8 月 1
      日府訴二字第 1136084476 號函復訴願人等 4 人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