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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10.11 府訴二字第 113608382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基地號變更登記事件,不服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民國 66 年 7 月 13 日北
    市地一字第 17575 號函及原處分機關 68 年 2 月 19 日基地號變更登記案,提起
    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民國(下同)113 年 6 月 19 日訴願書記載:「……不服臺北市政府地
      政局就臺北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於 66 年 7 月 13 日北
      市地一字第 17575 號函逕為基地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經電
      洽訴願代理人○○○律師,據表示係對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下稱前地政處,10
      0 年 12 月 20 日起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66 年 7 月 13 日北市地一字
      第 17575 號函(下稱 66 年 7 月 13 日函)及原處分機關依上開函於 68 年
      2 月 19 日辦竣之基地號變更登記案(下稱原處分)不服,有本府法務局 113
      年 8 月 14 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14 條規定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利害關
      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
      逾三年者,不得提起。……」第 18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
      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 77 條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
      願者。」
    三、本市松山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xx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
      於 65 年 2 月 27 日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記載系爭建物之基地坐落於
      本市○○○段○○-○○及○○-○○地號土地;67 年間因地籍圖重測,原○○-
      ○○地號變更為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下稱○○地號)、原○○
      -○○地號變更為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下稱○○地號) ;原處
      分機關並於重測時發現系爭建物實際坐落(即投影位置所在)於重測後○○地號
      土地。其間,前地政處以 66 年 7 月 13 日函通知本市各地政事務所略以:「
      主旨:本市地籍圖重測完成地區建築改良物之基地標示,請即依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辦理建物基地標示變更登記,並通知權利人加註權狀……」
      原處分機關乃於 68 年 2 月 19 日辦理系爭建物基地號變更登記,將系爭建物
      基地坐落變更為○○地號,且於備考欄記載「依地政處 66 年 7 月 13 日北市
      地一字第一七五七五號函逕為基地號變更登記」。嗣系爭建物於 91 年 1 月 2
      8 日辦理分割登記,系爭建物分割後門牌為本市松山區○○街○○號及○○之○
      ○號;嗣訴願人於 91 年 11 月 15 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及○○地號(權利範圍:4  分之 1)所有權。訴願人不服前地政處 66 年 7
      月 13 日函及原處分,於 113 年 6 月 19 日經由本府地政局向本府提起訴願
      ,113 年 7 月 4 日、7月 11 日補正訴願程式,8 月 21 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有關前地政處 66 年 7 月 13 日函部分:
      查前地政處 66 年 7 月 13 日函係該機關函請本市各地政事務所依行為時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 216 條規定,就地籍圖重測完成地區辦理建物基地標示變更登
      記,並通知權利人加註權狀等,核其性質僅為機關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意思表示
      ,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
    五、有關原處分部分:
      按不服行政處分循訴願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所謂利害關係乃
      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查原處分機關以原處
      分辦理系爭建物基地號變更登記時,訴願人並非處分之相對人,且查訴願人係至
      91 年 11 月 15 日始因買賣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是訴願人非行為時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 216 條規定所指應換註書狀之各該權利人,尚難認與原處分具有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應屬當事人不適格。另縱認訴願人與原處分具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而得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提起訴願法定期間自其知悉
      時起算 30 日。查依卷附 113 年 6 月 19 日訴願書記載:「……貳、程序部
      分 一……(三)……訴願人於另案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 110 年度北訴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665 號民事判決審理過程中,透
      過聲請閱卷程序……方知悉有原處分之存在……」復查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
      上易字第 665 號民事判決記載之判決日期為 113 年 4 月 30 日,可知訴願人
      透過訴訟閱卷程序知悉原處分之時間應不晚於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日期即
      113 年 4 月 30 日,惟訴願人迄至 113 年 6 月 19 日始經由本府地政局向
      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該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第 1 頁影本在卷可稽,亦已逾提
      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是訴願人就此部分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
      法之所許。
    六、另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一節,因前地政處 66 年 7 月 13 日函非屬行政處分之
      事證已臻明確,且訴願人就原處分提起訴願既不合法,尚無陳述意見之必要,併
      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及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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