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地政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3.10.24 府訴二字第 113608479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 達 代 收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5 月 15 日大士字第 009050
    號登記案,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案外人○○○(下稱○君)委由代理人○○○檢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影本、遺產
    稅繳清證明書影本等,於民國(下同)113 年 5 月 10 日以原處分機關 113 年收
    件大士字第 00905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為全體繼承人(即訴願人及○君)之利益,
    向原處分機關跨所申請就被繼承人○○○(110 年 6 月 26 日死亡)所遺之本市士
    林區○○段○○小段○○地號及○○段○○小段○○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均為 1/1)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5 月 15 日
    大士字第 009050 號登記案(下稱原處分)辦竣登記,並以 113 年 7 月 9 日北
    市大地登字第 11370099921 號函通知訴願人。該函於 113 年 7 月 11 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3 年 8 月 9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民法第 1138 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 1147 條規定:「繼
      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第 1151 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 1165 條第 1 項規定:「被繼
      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
      土地法第 37 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
      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
      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
      他項權利之登記。」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
      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
      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第 6 條規定:「土地
      權利經登記機關依本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竣,加蓋登簿及校對人員名章
      後,為登記完畢。土地登記以電腦處理者,經依系統規範登錄、校對,並異動地
      籍主檔完竣後,為登記完畢。」第 7 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
      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 3
      4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
      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
      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第 55 條第 1 項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
      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第 119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
      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
      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
      明文件。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六、其他依法律或中
      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第 120 條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
      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77 點第 3 項規定:「經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不
      動產,登記機關得再受理遺囑繼承登記,並應於登記完畢後,通知原登記為公同
      共有之繼承人,原核發之權利書狀公告註銷。」
      內政部 96 年 8 月 27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60050274 號函釋:「……按依民
      法第 1151 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又依同法第 1165 條第 1 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如定有分割遺
      產之方法者,應從其所定方法。是以,本案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雖經部分繼承
      人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該不動產仍為遺產,登記機關應得再受理繼承人持憑
      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為遺囑繼承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原登記為
      公同共有之繼承人,原核發之權利書狀則併同公告註銷。又倘繼承人間就遺囑有
      關之遺產事項有所爭執時,則應由當事人循司法途徑解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登記機關對於不動產權利變更登記原因所涉之法律關係,並
      無實質認定權限,於審查時發現土地登記?容所涉登記標的法律關係於權利人間
      已生爭執,則其權利之歸屬應由民事爭訟以為確定;○君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被
      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被繼承人○○○已於生前
      書立遺囑將其不動產、動產、存款、現金及公司股權,扣除法定特留分,其餘全
      給予訴願人,故潛在應繼分應係訴願人 4 分之 3、○君 4 分之 1,原處分機
      關卻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機會,於法有違。
    三、查案外人○君委由代理人檢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等
      ,於 113 年 5 月 10 日以原處分機關 113 年收件大士字第 009050 號土地登
      記申請書,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繼
      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5 月 15 日辦竣,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登記機關對於不動產權利變更登記原因所涉之法律關係,並無實質
      認定權限,於審查時發現土地登記?容所涉登記標的法律關係於權利人間已生爭
      執,則其權利之歸屬應由民事爭訟以為確定;○君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被繼承人
      ○○○所遺系爭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被繼承人○○○已於生前書立遺
      囑將其不動產、動產、存款、現金及公司股權,扣除法定特留分,其餘全給予訴
      願人,故潛在應繼分應係訴願人 4 分之 3、○君 4 分之 1,原處分機關卻未
      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機會云云。經查:
    (一)按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 款
       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1、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2、繼
       承人現在戶籍謄本。3、繼承系統表。4、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
       證明文件。5、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之文件。6、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
       定應提出之文件;繼承人為 2 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
       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 1 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
       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 119 條第 1 項、第
       120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之遺囑,如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應從其所
       定方法;是以,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雖經部分繼承人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該不動產仍為遺產,登記機關應得再受理繼承人持憑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為
       遺囑繼承登記;倘繼承人間就遺囑有關之遺產事項有所爭執時,則應由當事人
       循司法途徑解決;有民法第 1151 條、1165 條第 1 項規定及內政部 96 年
       8 月 27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60050274 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案外人○君檢附相關資料於 113 年 5 月 10 日以原處分機關 113 年收件
       大士字第 00905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跨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登
       記為其及訴願人等 2 位繼承人公同共有,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符合土地登記規
       則第 119 條第 1 項、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有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並無違誤。倘
       訴願人持有被繼承人之遺囑,自得依前開內政部 96 年 8 月 27 日內授中辦
       地字第 0960050274 號函釋意旨,向登記機關申請遺囑繼承登記;然查訴願人
       並未提出遺囑以供查察,亦未檢具遺囑向原處分機關辦理遺囑繼承登記,自難
       採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處分前未給予陳述
       意見之機會一節,按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
       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核本件
       案外人○君係因繼承人為 2 人,另一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君共同申請繼承
       登記,乃由○君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辦繼承登記之事實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未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難
       認與法定程序有違。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