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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10.24 府訴二字第 113608478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繼承登記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7 月 10 日罰鍰字第 00
0121 號及第 00012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檢附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等文件,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7 月 1 日收件士建字第 01280
0 號及士中字第 02182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下合稱系爭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就被繼承人○○○(111 年 3 月 21 日死亡)所遺本市大同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及同段同小段○○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皆為全部)、內湖區○○段○○小
段○○、○○、○○、○○、○○、○○、○○等 7 筆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 1
/42)(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分割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7 月
4 日辦竣系爭土地及建物分割繼承登記後,審認本件自被繼承人○○○死亡(111 年
3 月 21 日)至訴願人申請分割繼承登記之日(113 年 7 月 1 日),扣除土地法
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 6 個月期間及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規定得予扣除自申請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郵
遞期間等不可歸責訴願人之期間後,仍逾法定申辦繼承登記期限 6 個月以上,乃依
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分別以 113 年 7 月 10 日罰鍰字第 000121 號(
下稱原處分 1,公文系統為北市士地登字第 1137007610 號)及第 000122 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 2,公文系統為北市士地登字第 1137007611 號),分別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9,432 元及 5,694 元罰鍰(即登記費 1,572 元及 949 元之6 倍)。原
處分 1 及原處分 2 於 113 年 7 月 1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8
月 12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13 年 8 月 12 日)距原處分送達之日期 113 年 7 月
12 日雖已逾 30 日,惟訴願人提起訴願期間末日原為 113 年 8 月 11 日,因
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應以其次日即 113 年 8
月 12 日代之,是本件訴願人於 112 年 8 月 12 日提起訴願,並無訴願逾期
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民法第 1138 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行政罰法第 42 條第 6 款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
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
上明白足以確認。」
土地法第 72 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
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第 73 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
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
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
定繼承之權利。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
,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
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第 76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為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
土地登記規則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
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第 50 條
規定:「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
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
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規定:「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
記者,其罰鍰計算方式如下:(一)法定登記期限之計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
申請登記期限,自登記原因發生之次日起算,並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計
算其終止日。(二)可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
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
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
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但如為一般公文書及遺產、
贈與稅繳(免)納證明等項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郵戳日期時,得依其申請,准
予扣除郵遞時間四天。(三)罰鍰之起算:逾法定登記期限未超過一個月者,雖
屬逾期範圍,仍免予罰鍰,超過一個月者,始計收登記費罰鍰。(四)罰鍰之裁
處送達:同一登記案件有數申請人因逾期申請登記而應處罰鍰時,由全體登記申
請人共同負擔全部罰鍰,登記機關應對各別行為人分算罰鍰作成裁處書並分別送
達。……。」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於計算訴願人逾期登記罰鍰時,未予注意訴願人
有無土地登記規則第 50 條第 2 項規定不能歸責於訴願人期間之情事,又無給
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罰法第 42 條規定);訴願人因辦理○○○○有
限公司繼承登記,於辦理被繼承人相關財產之繼承登記期間,應予扣除;請撤銷
原處分 1 及原處分 2。
四、查本件被繼承人○○○於 111 年 3 月 21 日死亡,訴願人為被繼承人所遺系
爭土地及建物之繼承人;惟訴願人於 113 年 7 月 1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系爭土地及建物分割繼承登記;自被繼承人死亡(111 年 3 月 21 日)至訴願
人申請分割繼承登記之日(113 年 7 月 1 日),扣除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 6 個月期間及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規定得予
扣除自申請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郵遞期間
等,仍逾法定申辦繼承登記期限 6 個月以上,有系爭申請書、繼承系統表、11
3 年 6 月 21 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1 及原處分 2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因辦理○○○○有限公司繼承登記,於辦理被繼承人相關財產之
繼承登記期間,應予扣除;原處分機關於計算逾期登記罰鍰時,未予注意有無土
地登記規則第 50 條第 2 項規定不能歸責於訴願人期間之情事,又無給予其陳
述意見之機會云云。經查:
(一)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
繼承開始之日起,6 個月內為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每逾 1 個
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 1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20 倍,而於計算登記費
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揆諸土地法第 73 條、土
地登記規則第 33 條、第 50 條等規定自明。準此,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如係
繼承登記者,於繼承開始之日起 6 個月內,由權利人主動向地政機關辦理變
更登記;如聲請逾期者,每逾 1 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 1 倍之罰鍰,但最
高不得超過 20 倍。此為土地法為貫徹我國土地登記公示之制度,課予應辦理
繼承登記之義務人,應於法定相當期間辦理繼承登記,以求土地登記簿能及時
反應及表示真正之權利人,俾供社會大眾知悉,如有違反該義務,將處以罰鍰
。另按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第 2 款規定,逾期申請
登記罰鍰之可扣除期間計算,為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
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
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但如為一般公文書及遺產、贈與稅繳(免)納證明
等項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郵戳日期時,得依其申請,准予扣除郵遞時間 4
天。
(二)查本件訴願人為被繼承人○○○(111 年 3 月 21 日死亡)所遺系爭土地及
建物之繼承人,訴願人於 113 年 7 月 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及
建物分割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7 月 4 日辦竣系爭土地及建
物之分割繼承登記。又本件自被繼承人死亡(111 年 3 月 21 日)至申辦分
割繼承登記之日(113 年 7 月 1 日),扣除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
6 個月期間、訴願人申報遺產稅之日起算至限繳日期(即訴願人於 111 年 4
月 7 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請延期申報遺產稅至 112 年 6 月 21 日稅
捐機關發給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期間)、上開文件郵遞期間 4 日等不可歸責
訴願人之期間後,仍逾期申請 6 個月以上;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法第 73 條
第 2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應納登記費 6 倍之罰鍰,有系爭申請書、112 年 6
月 21 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逾期
申請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分割繼承登記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又本案係為土地
繼承登記,與公司繼承登記無涉,且公司相關文件非屬辦理繼承登記之應備文
件,尚不得視為不可歸責於訴願人之期間。是訴願人辦理○○○○有限公司繼
承登記之期間尚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0 條及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
規定第 8 點等規定於計算逾期罰鍰時扣除上開期間;訴願主張,應屬誤解。
又按行政罰法第 42 條第 6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件訴願人於 113 年 7 月 1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及建物分割
繼承登記,扣除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 6 個月期間及依土地登記規費
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規定得予扣除自申請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
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郵遞期間等不可歸責訴願人之期間後,仍逾
法定申辦繼承登記期限 6 個月以上,業如前述,訴願人申辦系爭土地及建物
之繼承登記逾越法定期限之事實於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況訴願人及原處
分機關業於 113 年 10 月 14 日至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進行訴願陳述意見程
序,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應認已事後給予訴願人
表示意見之機會。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 1 及原
處分 2 分別裁處訴願人 9,432 元及 5,694 元罰鍰(即登記費 1,572 元及
949 元之 6 倍),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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