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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10.24 府訴二字第 113608537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繼承登記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8 月 2 日罰鍰字第 00
0133 號及第 00013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檢附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等文件,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7 月 1 日收件士林字第 06494
0 號及士松字第 00936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 1 及系爭申請書 2)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被繼承人○○○(111 年 3 月 21 日死亡)所遺本市士林區
○○段○○小段○○、○○、○○、○○、○○、○○、○○、○○、○○、○○、
○○、○○、○○、○○、○○、○○、○○、○○、同區○○段○○小段○○、○
○、○○、○○、○○、同區○○段○○小段○○、○○、同區○○段○○小段○○
、○○、○○、○○、○○、○○、○○、○○、○○、○○、○○、○○、○○、
○○、○○、○○、○○、○○、○○、○○、○○、○○、○○、○○、○○、○
○、○○、○○等 53 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1,權利範圍分別為 1/128、1/
128、1/128、1/128、1/128、1/128、1/128、1/128、1/128、1/128、1/
128、1/128、27/384、1/128、1/128、1/128、1/128、1/128、1/32、1/32
、1/32、1/32、1/32、1/42、1/42、1/32、1/32、1/32、1/32、1/128、1
/128、1/128、1/128、1/128、1/128、1/128、1/128、1/128、1/128、1/
128、1/128、1/128、1/32、1/32、/1/32、1/32、1/32、1/32、/1/32、
1/32、1/32、1/32、/1/32)、信義區○○段○○小段○○、○○、○○、○○
、○○、○○、○○、○○、○○、○○、○○、○○、同區○○段○○小段○○、
○○等 14 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2,權利範圍分別為 3/144、3/144、3/
144、3/144、3/144、3/144、900/32736、900/32736、723/93744、723/
93744、723/93744、723/93744、1/8、3/48)之分割繼承登記;系爭土地 1 部
分,經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7 月 22 日辦竣分割繼承登記;系爭土地 2 部分,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土地上有預告登記,該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土地所為
之處分,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於分割繼承前須先為塗銷預告登記,乃以
113 年 7 月 3 日松山補字第 001281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依限補正,惟訴願
人逾期未補正,爰以113 年 7 月 31 日松山駁字第 000262 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嗣
原處分機關審認自被繼承人○○○死亡(111 年 3 月 21 日)至訴願人申請分割繼
承登記之日(113 年7 月 1 日),扣除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 6 個月期
間及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規定得予扣除自申請人向稅捐稽
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郵遞期間等不可歸責訴願人之期間後
,仍逾法定申辦繼承登記期限 6 個月以上,乃依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分
別以 113 年 8 月 2 日罰鍰字第 000133 號(下稱原處分 1,公文系統為北市士
地登字第 1137007622 號)及第 000134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2,公文系統為北市
士地登字第 1137007623 號),分別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 3,752 元及
5,268 元罰鍰(即登記費 2,292 元及 878 元之 6 倍)。原處分 1 及原處分 2
於 113 年 8 月 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9 月 4 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民法第 1138 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行政罰法第 42 條第 6 款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
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
上明白足以確認。」
土地法第 72 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
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第 73 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
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
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
定繼承之權利。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
,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
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第 76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為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
土地登記規則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
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第 50 條
規定:「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
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
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規定:「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
記者,其罰鍰計算方式如下:(一)法定登記期限之計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
申請登記期限,自登記原因發生之次日起算,並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計
算其終止日。(二)可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
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
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
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但如為一般公文書及遺產、
贈與稅繳(免)納證明等項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郵戳日期時,得依其申請,准
予扣除郵遞時間四天。(三)罰鍰之起算:逾法定登記期限未超過一個月者,雖
屬逾期範圍,仍免予罰鍰,超過一個月者,始計收登記費罰鍰。(四)罰鍰之裁
處送達:同一登記案件有數申請人因逾期申請登記而應處罰鍰時,由全體登記申
請人共同負擔全部罰鍰,登記機關應對各別行為人分算罰鍰作成裁處書並分別送
達。……。」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於計算訴願人逾期登記罰鍰時,未予注意訴願人
有無土地登記規則第 50 條第 2 項規定不能歸責於訴願人期間之情事,又無給
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罰法第 42 條規定);訴願人因辦理○○○○有
限公司繼承登記,於辦理被繼承人相關財產之繼承登記期間,應予扣除;訴願人
因繼承遺產之臺北市大同區房屋占用鄰地須給付(調整)租金進行訴訟情事,亦
應列為不可歸責訴願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於 111 年 3 月 21 日死亡,訴願人為被繼承人所遺系
爭土地 1 及系爭土地 2 之繼承人;惟訴願人於 113 年 7 月 1 日始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 1 及系爭土地 2 分割繼承登記;自被繼承人死亡(11
1 年 3 月 21 日)至訴願人申請分割繼承登記之日(113 年 7 月 1 日),
扣除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 6 個月期間及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
補充規定第 8 點規定得予扣除自申請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
算至限繳日期止、郵遞期間等,仍逾法定申辦繼承登記期限 6 個月以上,有系
爭申請書 1、系爭申請書 2、繼承系統表、113 年 6 月 21 日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1 及原處分 2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辦理○○○○有限公司繼承登記,於辦理被繼承人相關財產之
繼承登記期間,及其因繼承遺產之臺北市大同區房屋占用鄰地須給付(調整)租
金進行訴訟情事,應予扣除;原處分機關於計算逾期登記罰鍰時,未予注意有無
土地登記規則第 50 條第 2 項規定不能歸責於訴願人期間之情事,又無給予其
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經查:
(一)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
繼承開始之日起,6 個月內為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每逾 1 個
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 1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20 倍,而於計算登記費
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揆諸土地法第 73 條、土
地登記規則第 33 條、第 50 條等規定自明。準此,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如係
繼承登記者,於繼承開始之日起 6 個月內,由權利人主動向地政機關辦理變
更登記;如聲請逾期者,每逾 1 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 1 倍之罰鍰,但最
高不得超過 20 倍。此為土地法為貫徹我國土地登記公示之制度,課予應辦理
繼承登記之義務人,應於法定相當期間辦理繼承登記,以求土地登記簿能及時
反應及表示真正之權利人,俾供社會大眾知悉,如有違反該義務,將處以罰鍰
。另按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第 2 款規定,逾期申請
登記罰鍰之可扣除期間計算,為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
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
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但如為一般公文書及遺產、贈與稅繳(免)納證明
等項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郵戳日期時,得依其申請,准予扣除郵遞時間 4
天。
(二)查本件訴願人為被繼承人○○○(111 年 3 月 21 日死亡)所遺系爭土地 1
及系爭土地 2 之繼承人,訴願人於 113 年 7 月 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系爭土地 1 及系爭土地 2 之分割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7
月 22 日辦竣系爭土地 1 之分割繼承登記;就系爭土地 2 之繼承分割登記
以 113 年 7 月 31 日松山駁字第 000262 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又本件自被
繼承人死亡(111 年 3 月 21 日)至申辦分割繼承登記之日(113 年 7 月
1 日),扣除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 6 個月期間、訴願人申報遺產
稅之日起算至限繳日期(即訴願人於 111 年 4 月 7 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申請延期申報遺產稅至 112 年 6 月 21 日稅捐機關發給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之期間)、上開文件郵遞期間 4 日等不可歸責訴願人之期間後,仍逾期申
請 6 個月以上;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應
納登記費 6 倍之罰鍰,有系爭申請書 1 及系爭申請書 2、112 年 6 月 2
1 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逾期申請
系爭土地 1 及系爭土地 2 之分割繼承登記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又本案
係為土地繼承登記,與公司繼承登記無涉,且公司相關文件非屬辦理繼承登記
之應備文件;又縱觀繼承登記相關法令,房屋占用鄰地須給付(調整)租金之
訴訟,非屬不得辦理繼承登記之事由,故即便訴訟案件尚未終結,仍得辦理土
地繼承登記,尚不得視為不可歸責於訴願人之期間。是訴願人辦理○○○○有
限公司繼承登記之期間,以及其繼承之其他房屋占用鄰地須給付(調整)租金
之訴訟期間,尚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0 條及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
規定第 8 點等規定於計算逾期罰鍰時扣除上開期間;訴願主張,應屬誤解。
又按行政罰法第 42 條第 6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件訴願人於 113 年 7 月 1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 1 及系爭
土地 2 之分割繼承登記,扣除土地法第 73 條第 2項規定 6 個月期間及依
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規定得予扣除自申請人向稅捐稽
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郵遞期間等不可歸責訴願人之
期間後,仍逾法定申辦繼承登記期限 6 個月以上,業如前述,訴願人申辦系
爭土地 1 及系爭土地 2 之繼承登記逾越法定期限之事實於客觀上業已明白
足以確認;況訴願人及原處分機關業於 113 年 10 月 14 日至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進行訴願陳述意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
定,應認已事後給予訴願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以原處分 1 及原處分 2 分別裁處訴願人 1萬 3,752 元及 5,268
元罰鍰(即登記費 2,292 元及 878 元之 6 倍),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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