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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11.29 府訴二字第 113608561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8 月 15 日建登駁字第 0002
    07 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7 月 23 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古建字第 018500 號土
    地登記申請書,就被繼承人○○○(96 年 2 月 23 日死亡,下稱○君)所遺之本
    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同區段○○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申
    辦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查得訴願人於被繼承人○君死亡時,尚未取得國
    民身分證(至 105 年方取得),當時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且為○君之配偶,審認尚
    有待補正事項,乃以 113 年 7 月 26 日古登補字第 000900 號補正通知書(下稱
    113 年 7 月 26 日補正通知書)載明:「……三、補正事項 1. 本案繼承統表所
    載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有誤,請修正。另請檢附被繼承人父母及祖父母之戶籍資料,並
    於繼承系統表填明其姓名資料及繼承情形。(民法第 1138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 119
    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96 點)2. 查大陸地區繼承人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
    並經長期居留許可者得繼承不動產,其身分資格、遺產範圍及不動產可否繼承登記,
    應『以被繼承人死亡之時』為認定基準,依戶籍資料本案被繼承人與○○○於 90 年
    間結婚,嗣被繼承人於 96 年 2 月 23 日死亡,○○○於 102 年間入境並於 105
    年間初設戶藉登記,○○○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是否已取得長期居留許可而可繼承取得
    不動產不明,請釐清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憑辦。(民法第 1138 條、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7 條第 5 項、內政部 98 年 12 月 15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
    980726172 號函)3.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 年
    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繼承開
    始起 3 年內』係指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算 3年,本案自繼承開始已逾 3 年,如○
    ○○已向法院表示繼承,請檢附證明文件憑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66 條第 1 項、內政部 87 年 3 月 18 台內地字第 8703291 號函)4.案附被
    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記事載有民國 90 年4  月 28 日與大陸人民○○○結婚,
    惟案附○○○之現戶戶籍謄本無與○○○結婚記事,請檢附本案申請人○○○於被繼
    承人死亡時確為被繼承人配偶之證明文件憑審。(民法第 1138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
    119 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1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80726172 號函)……」通知
    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 15 日內補正,訴願人於 113 年 7 月 29 日至原處分機
    關領取 113 年 7 月 26 日補正通知書,訴願人雖至原處分機關辦理補正,惟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就上開 113 年 7 月 26日補正通知書之補正事項第 2 點尚未
    完成補正,屬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
    規定,以 113 年 8 月 15 日建登駁字第 000207 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
    回訴願人之申請。原處分於 113 年 8 月 1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9
    月 1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二、
      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三、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
      設有戶籍之人民。四、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第 67
      條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
      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
      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
      者,歸屬國庫。……遺囑人以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遺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
      體或其他機構者,其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
      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
      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
      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
      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總額不得
      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限制規定。二、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
      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
      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
      入遺產總額。三、前款繼承之不動產,如為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土地
      ,準用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辦理。」第 69 條第 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
      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
      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
      民法第 1138 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 1147 條規定「繼承
      ,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土地法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
      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
      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
      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登記,除
      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
      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 56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
      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
      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
      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
      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者。」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第 119 條第 1 項規定:
      「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
      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
      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五、繼承
      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
      定應提出之文件。」
      內政部 98 年 12 月 15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80726172 號函釋(下稱 98 年 1
      2 月 15 日函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7 條已於 98 年 8
      月 14 日修正施行,關於大陸配偶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其身分資格、遺產範圍及
      不動產可否繼承登記,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認定基準,具體個案如有爭議
      ,宜由當事人循司法程序請求救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被繼承人○君於 96 年 2 月 23 日死亡,訴願人為其
      配偶,兩人於 90 年 4 月 28 日結婚,至今訴願人均居住在本地,經政府發給
      入境證、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現已換發身分證;被繼承人○君恐日後不能
      及時妥善處理其所有生前財產,依民法第 1138 條規定辦理公證遺囑;訴願人業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6 條規定,於繼承開始起 3 年內以書
      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請原處分機關准
      予辦理繼承登記。
    三、查訴願人就被繼承人○君所遺系爭不動產申辦繼承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尚有事實欄所載應補正事項,乃以 113 年 7 月 26 日補正通知書通知訴
      願人依限補正;惟訴願人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原處分機
      關 113 年 7 月 26 日補正通知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被繼承人○君於 96 年 2 月 23 日死亡,其與之於 90 年 4
      月 28 日結婚,經政府發給入境證、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現已換發身分證
      ;被繼承人○君恐日後不能及時妥善處理其所有生前財產,依民法第 1138 條規
      定辦理公證遺囑;其業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6 條規定,於繼
      承開始起 3 年內以書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
      案云云。經查:
    (一)按申請登記所應提出之文件若有不符或欠缺等情形,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
       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15 日內補正;申請人如逾期
       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
       回登記之申請;為土地登記規則第 56 條第 2 款、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明定。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
       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7 條第
       5  項第 2 款所明定;又關於大陸配偶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其身分資格、遺
       產範圍及不動產可否繼承登記,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認定基準,具體個
       案如有爭議,宜由當事人循司法程序請求救濟;揆諸內政部 98 年 12 月 15
       日函釋意旨自明。
    (二)查訴願人就被繼承人○君所遺系爭不動產申辦繼承登,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
       人於○君死亡時,其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且為○君之配偶,原處分機關為釐清
       被繼承人○君於 96 年 2 月 23 日死亡時,訴願人是否經許可長期居留等疑
       義,以 113 年 7 月 26 日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釐清補正,訴願人雖至原
       處分機關辦理補正,惟仍未提出其於被繼承人○君死亡時已經許可取得長期居
       留之相關證明,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期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駁回所請,並無違誤。至訴願人雖主
       張其業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6 條規定,於繼承開始起 3
       年內以書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惟查
       訴願人得否以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辦理本件繼承登記,仍應視被
       繼承人○君死亡,其是否經許可長期居留而定;訴願主張,應有誤解,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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