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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12.16 府訴二字第 113608576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書狀補給登記異議事件,不服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民國 113 年 9 月 4
日北市大地登字第 113701223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案外人○○○委由代理人○○○檢附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不動產所有權狀遺
失切結書等相關資料,就其所有之臺北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為 1 萬分之 157)及其上○○建號建物(建物門牌:本市大安區○○
路○○段○○巷○○弄○○號○○樓,權利範圍為全部),以臺北市大安地政事
務所(下稱大安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13 年 8 月 2 日收件大安字第 0
8620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書狀補給登記(下稱系爭書狀補給申請案)
。案經大安地政事務所審查後,依土地法第 79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155 條規
定,以 113 年 8 月 5 日北市大地登字第 11370111122 號公告 30 日(自 1
13 年 8 月 6 日起至 113 年 9 月 4 日止)。公告期間,訴願人委託訴願
代理人以 113 年 8 月 15 日異議書向大安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書狀補給申請案
提出異議,經該所以 113 年 8 月 21 日北市大地登字第 1137011737 號函通
知訴願代理人於文到 7 日內檢具所有權狀正本或相關異議佐證文件,以憑審認
,逾期未提供則續行登記申請事宜;嗣訴願人委託訴願代理人向大安地政事務所
提具 113 年 8 月 27 日異議補充理由一書,復經大安地政事務所以 113 年 9
月 4 日北市大地登字第 1137012231 號函(下稱 113 年 9 月 4 日函)回
復訴願代理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代理○○○君就本所 113 年大安字第 0
86200 號書狀補給登記申請案提出異議一案……說明:……二、旨案係書狀補給
登記,前經本所以 113 年 8 月 21 日北市大地登字第 1137011737 號函請臺
端於文到 7 日內檢具所有權狀正本至本所核驗,迄今已逾補正期間未檢附;另
異議補充理由書亦未檢附任何附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61 條第 2 項規定:『
登記程序開始後,除法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得停止登記之進行。』,故本
案將續行辦理登記。」訴願人不服 113 年 9 月 4 日函,於 113 年 9 月
13 日經由大安地政事務所向本府提起訴願,113 年 11 月 29 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大安地政事務所檢卷答辯。
三、查大安地政事務所 113 年 9 月 4 日函係該所依訴願人就系爭書狀補給申請
案提出異議補充理由所為之回復,核其內容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
,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
非法之所許。另訴願人主張大安地政事務所應停止系爭書狀補給申請案登記程序
一節,經查訴願人於 113 年 9 月 13 日提起本件訴願時,該案業經大安地政
事務所 113 年 9 月 4 日公告期滿,並於 113 年 9 月 6 日辦竣登記在案
,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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