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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1.21 府訴二字第 113608711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地政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113 年度地
    懲字第 4 號懲戒決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為地政士,受託辦理不動產買賣業務。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民國(下同)
      112 年 11 月 9 日、112 年 12 月 20 日陳情,指陳訴願人受託辦理案外人○
      ○○君(下稱○君)買受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業務,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私契)之立契日為 111 年 12 月 31 日,訴願人未於規定期限申報
      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並於辦理移轉登記時,擅將原因發生日期登載為 112 年 2
      月 1 日,致○君取得系爭不動產時已逾得申請重購退稅之 2 年期限,損害其
      合法申請退稅權益,且報繳印花稅時係適用 112 年之土地公告現值,使其負擔
      較高額之印花稅。案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經其以 112 年 11 月
      29 日電子郵件及 113 年 1 月 12 日書面說明客戶於簽約時並無告知有重購退
      稅需求,其係依簽約時買賣雙方討論之列表進行報稅、申報產權登記等事宜。前
      開陳情民眾復於 113 年 7 月 15 日、7 月 16 日、7 月 18 日、7 月 19
      日、7  月 22 日電洽原處分機關補充說明,指陳訴願人未依其專業主動告知申
      請重購退稅法有明定期限、移轉登記之原因發生日與重購退稅期限之關聯性等。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9 月 3 日召開臺北市地政士懲戒委員會(下稱懲戒
      委員會)第 45 次會議,經訴願人到會陳述意見,其受託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業
      務,於簽訂契約時確未確認買受人有無申請重購退稅之需求,復於製作公定買賣
      契約書(下稱公契)、報稅及申辦移轉登記時,未徵得買受人同意,將立契日填
      載為 112 年 2 月 1 日;案經懲戒委員會審議後決議訴願人未向委託人告知
      、說明,且未經委託人同意,逕以非私契簽訂日期填載為公契立約日,違反地政
      士法第 26 條第 1 項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依同法第 44 條第 3 款規定予以停
      止執行業務 2 個月。原處分機關乃據以作成 113 年 10 月 4 日 113 年度地
      懲字第 4 號懲戒決定書(下稱原處分):「被付懲戒人違反地政士法第 26 條
      第 1 項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依同法第 44 條第 3 款規定予以停止執行業務 2
      個月。」原處分於 113 年 10 月 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1 月 6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行政處分發文日期及
      文號中華民國 113 年 10 月 4 日北市地登字第 11360237672 號……訴願人…
      …不服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前揭行政處分,依法提起訴願……」惟查原處分機關 1
      13 年 10 月 4 日北市地登字第 11360237672 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予訴願人之
      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地政士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 16 條規定:「地政士得執行下列業務:一、代理申請
      土地登記事項。二、代理申請土地測量事項。三、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
      務事項。四、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公證、認證事項。五、代理申請土地法
      規規定之提存事項。六、代理撰擬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事項。七、不動產契約或協
      議之簽證。八、代理其他與地政業務有關事項。」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地
      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第 43
      條第 1 項規定:「地政士之懲戒處分如下:一、警告。二、申誡。三、停止執
      行業務二月以上二年以下。四、除名。」第 44 條第 3 款規定:「地政士違反
      本法規定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者,應予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第 45 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應設立地政士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懲戒委員會),處理地政士懲戒事項;其組
      織,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懲戒委員會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
      任委員,由直轄市政府地政處長或縣(市)政府地政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派兼或聘兼之:一、公會代表二人。二、人
      民團體業務主管一人。三、地政業務主管三人。四、社會公正人士二人。」第
      46 條規定:「地政士有第四十四條各款情事之一時,委託人、利害關係人、各
      級主管機關、地政事務所或地政士公會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地政士登記
      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懲戒委員會處理。」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
      「懲戒委員會於受理懲戒案件後,應將懲戒事由通知被付懲戒之地政士,並通知
      其於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書或到會陳述;不依限提出答辯書或到會陳述時,得逕行
      決定。」
      臺北市地政士懲戒委員會作業要點第 1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以下簡
      稱本局)為處理本市地政士懲戒事宜,依地政士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設立臺北市
      地政士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第 2 點規定:「本會
      置委員九人,主任委員由本局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局長指派之副局長
      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局就下列有關人員聘(派)兼之:(一)地政士公會代表二
      人。(二)人民團體業務主管一人。(三)地政業務主管二人。(四)社會公正
      人士二人(含法律專家學者一人)。前項委員任期三年,任期屆滿得續聘(派)
      之。但代表機關、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
      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全體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 3 點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規定:「本會會議視業務需要不定期
      召開;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
      之……。」「本會會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三
      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其決議事項,以本局名義行之。」「本會審議
      時,得邀請有關機關、團體或人員列席說明,並於說明後離席。」第 6 點規定
      :「本會受理地政士懲戒案件後,依下列程序辦理之:(一)將懲戒事由通知被
      付懲戒人,並限期於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書或到會陳述。(二)提付本會審議。(
      三)製作懲戒決定書。本會審議時,應參酌機關、團體或人員提報之事實、證據
      及被付懲戒人所提答辯書或到會陳述之內容;被付懲戒人不依限提出答辯書或到
      會陳述時,得逕行決定。本會處理懲戒事件,認為有犯罪嫌疑者,應即移送司法
      機關偵辦。」第 7 點規定:「本會懲戒決定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付懲
      戒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政士證書字號及開業執照字
      號、住所或居所。(二)被付懲戒人事務所名稱及地址。(三)主文、事實、理
      由及法令依據。(四)出席委員姓名,並加蓋本局印信。(五)決定書字號及年
      、月、日。(六)不服懲戒決定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臺北市政府
      104 年 8 月 20 日府地開字第 10432174500 號公告:「主旨:公告地政士法
      第 28 條、第 45 條、第 46 條、第 48 條、第 49 條、第 50 條、第 51 條、
      第 51 條之 1 所定本府業務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1日起委任本府
      地政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未查明本件公契立契日 112 年 2 月 1 日,
      乃係配合買賣雙方付款時程並為買賣雙方所議定之用印日期而辦理,訴願人受託
      辦理之業務,僅係不動產買賣之產權移轉登記有關之業務,未包括○君重購退稅
      等事務,逕以未向委託人告知、說明,且未經委託人同意,以非私契簽訂日期填
      載為公契立約日為由,認定違反業務上應盡義務而予以懲戒,有未依職權調查證
      據判斷事實真偽之違法;公契上已記載訂約日期 112 年 2 月 1 日,○君用
      印時未有異議,原處分機關未審究雙方議定作業時程及履約全貌等事實,遽為停
      止執行業務之處分,有失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受託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業務,未向委託人告知、說明,且未經委託人
      同意,逕以非私契簽訂日期填載為公契立約日,經原處分機關懲戒委員會於 113
      年 9 月 3 日召開第 45 次會議審議後,決議訴願人違反地政士法第 26 條第
      1 項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應予停止執行業務 2 個月;有 112 年 11 月 9 日
      、112 年 12 月 20 日陳情書、訴願人 112 年 11 月 29 日電子郵件、113 年
      1 月 12 日說明函、原處分機關 113 年 7 月 15 日、7 月 16 日、7 月 1
      8 日、7 月 19 日、7 月 22 日公務電話紀錄、原處分機關懲戒委員會 113
      年 9 月 3 日第 45 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查明本件公契立契日 112 年 2 月 1 日,乃係配
      合買賣雙方付款時程並為買賣雙方所議定之用印日期而辦理,訴願人受託辦理之
      業務,僅係不動產買賣之產權移轉登記有關之業務,未包括○君重購退稅等事務
      ,逕以未向委託人告知、說明,且未經委託人同意,以非私契簽訂日期填載為公
      契立約日為由,認定違反業務上應盡義務而予以懲戒,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判斷
      事實真偽之違法;公契上已記載訂約日期 112 年 2 月 1 日,○君用印時未
      有異議,原處分機關未審究雙方議定作業時程及履約全貌等事實,遽為停止執行
      業務之處分,有失比例原則云云。經查:
    (一)按地政士得執行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事項、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事項
       、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公證、認證事項、代理撰擬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事
       項、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代理其他與地政業務有關事項;地政士受託辦
       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違反者,應予停止
       執行業務 2 月以上 2 年以下或除名;地政士法第 16 條第 1 款、第 3
       款、第 4 款、第 6 款、第 7 款、第 8 款、第 26 條第 1 項、第 43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44 條第 3 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原處分機關為處理地政士懲戒等事項,設置懲戒委員會;懲戒委員會置委
       員 9 人,由原處分機關局長兼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 1 人,由局長指派
       之副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地政士公會代表 2 人、人民團體業務主管 1 人
       、地政業務主管 2 人及社會公正人士 2 人(含法律專家學者 1 人)任之
       ;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應有 3 分之 2 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出席
       委員 3 分之 2 以上同意,始得作成決議;揆諸臺北市地政士懲戒委員會作
       業要點第 2 點及第 3 點等規定自明;依卷附資料顯示,原處分機關於召開
       第 45 次懲戒委員會前,已請訴願人陳述意見,並通知訴願人於開會當天到場
       列席陳述;依原處分機關懲戒委員會委員名冊,及 113 年 9 月 3 日懲戒
       委員會第 45 次會議紀錄、簽到表等影本顯示,懲戒委員會委員計有 9 位(
       含主任委員),該次會議有 6 位委員親自出席,是本件懲戒委員會之設立及
       開會、決議,尚符合上開規定。
    (三)復查 113 年 9 月 3 日懲戒委員會第 45 次會議紀錄,該次會議作成決議
       :「被付懲戒人未向委託人告知、說明,且未經委託人同意,逕以非私契簽訂
       日期填載為公契立約日,違反地政士法第 26 條第 1 項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依同法第 44 條第 3 款規定予以停止執行業務 2 個月。」原處分機關乃據
       以作成原處分;又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26 日北市地登字第 11360260
       97 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一)陳明略以,本案私契立契日為 111 年 1
       2 月 31 日,訴願人於 113 年 9 月 3 日出席原處分機關懲戒委員會第 45
       次會議表示,其於製作公契、報稅及申辦移轉登記時,並未再徵得委託人○君
       同意,即將立契日填載為 112 年 2 月 1 日。則原處分機關懲戒委員會審
       認訴願人身為專業代理人,未盡就受託業務內容(包含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事項
       、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事項及代理撰擬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事項等)向○君詳
       加說明契約內容及作業流程,違反地政士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尚非無憑
       。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懲戒委員會之設置及開會、決議,無組成不合法、違反
       正當法律程序、認定事實錯誤、違反行政法上一般原理原則或其他顯然錯誤的
       判斷之情事。準此,懲戒委員會審認訴願人違反地政士法第 26 條第 1 項業
       務上應盡之義務,予以停止執行業務 2 個月,自應予以尊重。
    (四)另查原處分機關業以 113 年 12 月 16 日電子郵件所附補充說明略以,○君
       經訴願人通知,於 112 年 2 月 23 日至地政士事務所辦理公契用印時,在
       場之訴願人代理人並未向○君說明公契立契日非其原簽定之私契立契日,依常
       理而言,○君既非具備不動產專業之一般民眾,尚難認其能發現公契立契日遭
       變更之情形,自難因○君在公契用印即認為其同意追認公契立契日為 112 年
       2  月 1 日;又原處分機關懲戒委員會業調查審酌訴願人陳述內容及佐證資
       料,始認定訴願人未向委託人告知說明,且未經委託人同意,逕以非私契簽訂
       日期填載為公契立契日,違反地政士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業如前述,是
       尚難謂本件原處分機關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判斷事實真偽、未審究雙方議定作
       業時程及履約全貌等事實、有失比例原則之情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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