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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1.20 府訴二字第 113608525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地籍線及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8 月 1
日士林字第 076460 號及第 076470 號登記案,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辦理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鑑界時,發現似有地籍線與
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不符等疑義,遂以民國(下同)112 年 5 月 3 日北市士地測
字第 1127006746 號函移請本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開發總隊)查處。案經開
發總隊查調,查得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及○○地號等 2 筆土地與○○(
訴願人為該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下稱系爭土地)、
○○地號等 6 筆土地間地籍線與調查表所載界址標示實地位置不符,係前本府地政
處(100 年 12 月 20 日起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測量大隊(下稱前測量大隊,
94 年 9 月 6 日與本市土地重劃大隊整併為開發總隊)辦理重測時未依都市計畫
道路邊線整理原圖所致,應予更正;另○○地號與○○地號土地間、○○地號與系爭
土地間地籍線與使用分區界線不符,係前測量大隊於 69、74、90 年間辦理逕為分割
時,未先行釐清地籍線與建築線不符即辦理逕為分割及整理土地複丈圖疏失所致,應
予更正。復經依上開更修正後土地重新檢算結果,含系爭土地在內等 15 筆地號土地
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相較(下稱面積較差)超出法定容許誤差(下稱公差),應併同
辦理面積更正(其中系爭土地面積由 10 平方公尺更正為 6 平方公尺);以上均屬
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規定辦理地籍線及面
積更正。案經本府地政局以 113 年 7 月 26 日北市地發字第 1137016099 號函(
下稱 113 年 7 月 26 日函)檢送土地更正清冊、土地面積計算表、地籍複製圖、
複丈處理結果清冊及都市計畫樁位坐標表等資料請原處分機關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規定辦理地籍線及面積更正,嗣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8 月 1 日士林字
第 076470 號登記案辦竣地籍線更正登記,並以 113 年 8 月 6 日北市士地測字
第 11370109758 號函(下稱 113 年 8 月 6 日函)通知含訴願人在內之相關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另以 113 年 8 月 1 日士林字第 076460 號登記案(與第 07
6470 號登記案下合稱原處分)辦竣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並以 113 年 8 月 6
日北市士地測字第 1137010975c 號函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等(系爭土地
未辦繼承登記,經本府地政局 101 年 8 月 21 日北市地籍字第 10132126800 號
函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113 年 8 月 6 日函於 113 年 8 月 8
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8 月 3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 月 22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83 年 1 月 6 日死亡),惟查訴願人為○○
○之孫女,並主張其為系爭土地繼承人之一,應認訴願人與原處分具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而得提起本件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 37 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
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
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 39 條規定:「土地登記,由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各該地政機關得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
他有關事項。」第 46 條之 1 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
、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第 46 條之 2
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
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
: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
…。」第 47 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
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 68 條規定:
「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
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
害時之價值。」
土地登記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
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
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2
32 條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發現錯誤,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登
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
、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二、抄錄錯誤。前項第一款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
術引起,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
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
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 17 點規定:「重測結果公
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
正。……。」第 20 點規定:「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
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後,再辦理土地標示更正
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受理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土地登記損害賠償事件處理要點第 9
點規定:「請求權人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請其填具土地
登記損害賠償請求書……向受理申請案件之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其有代理人者
,並應請其提出委任書……或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請求權人應據實說明有無
獲得其他賠償、補償或保險給付。但人身保險不在此限。」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系爭土地之繼承人之一,請原處分機關對系爭土地
面積短少部分提出補救及補償辦法。
四、查原處分機關辦理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鑑界時,發現似有地
籍線與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不符,經開發總隊查得本市士林區○○段○○小段○
○地號及系爭土地等多筆土地地籍線與調查表所載界址標示之實地位置不符,係
前測量大隊於辦理重測時未依都市計畫道路邊線整理原圖所致,應予更正;有關
○○地號與○○地號土地間、○○地號與系爭土地間等地籍線與使用分區界線不
符,係前測量大隊於辦理逕為分割時,未先釐清地籍線與建築線不符即辦理逕為
分割及整理土地複丈圖疏失所致;經依前開更修正成果重新檢算結果,系爭土地
面積較差超出公差,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乃由
本府地政局函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地籍線及面積更正登記,有本府地政局 113 年
7 月 26 日函及相關資料、67 年間地籍調查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請原處分機關對系爭土地面積短少部分提出補救及補償辦法云云。
按已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發現錯誤,如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亦即純係
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
者,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定有明文。本件
依卷附本府地政局 113 年 7 月 26 日函記載略以:「……說明……二、依 67
年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及相關圖籍資料記載,本案相關地號土地界
址標示及標示變更沿革如下:……三、案係開發總隊辦理旨揭○○地號與○○…
…等 10 筆土地間等地籍線與調查表所載界址標示實地位置不符案時,另發現其
他地籍疑義如下:(一)旨揭○○地號與……○○及○○地號等 2 筆土地與○
○、○○、○○、○○、○○及○○地號等 6 筆土地間等地籍線與調查表所載
界址標示實地位置亦有不符。……(三)旨揭……○○地號與○○地號土地間…
…○○地號與○○地號土地間……等地籍線與使用分區界線不符。……四、前揭
地籍疑義查處情形如下……(四)查前揭○○地號與○○地號土地間、○○及○
○地號等 2 筆土地與○○地號土地間……等地籍線係重測前因實施都市平均地
權逕為分割而來,爰該等土地間界址依調查表所載以『道路用地參照舊圖依繪』
為界部分,應與都市計畫道路為同一界址位置,故前揭……○○及○○地號等 2
筆土地與○○、○○、○○、○○、○○及○○地號等 6 筆土地間等地籍線與
調查表所最載界址標示實地位置不符一節,查係前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辦理
重測時未依都市計畫道路邊線整理原圖所致,應予更正……(五)有關前揭……
○○地號與○○地號土地間……○○地號與○○地號土地間……等地籍線與使用
分區界線不符一節,查係測量大隊於 69、74 及 90 年間辦理逕為分割時,未先
行釐清前開地籍線與建築線不符疑義即辦理逕為分割及整理土地複丈圖疏失所致
,應予更正。……(九)復經依前開更(修)正後土地重新檢算結果,前開○○
、○○、○○、○○、○○、○○、○○、○○、○○、○○、○○、○○、○
○、○○及○○地號等 15 筆土地面積較差超出公差,應併同辦理面積更正……
」並有 67 年間地籍調查表等原始資料影本在卷可憑。準此,本件更正登記係因
前測量大隊於 67 年間辦理土地重測時未依都市計畫道路邊線整理原圖,及於
69、74 及 90 年間辦理逕為分割時,未先行釐清地籍線與建築線不符即辦理逕
為分割及整理複丈圖疏失所致,致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相較超出法定容
許誤差,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地政局 113 年 7
月 26 日函所附相關資料,以原處分辦竣系爭土地等地籍線及面積更正登記,揆
諸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規定,應無違誤。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原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另按因登記錯誤致受損害者,由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權人依土地法第
68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填具土地登記損害賠償請求書向轄區地政事務所
提出申請;土地法第 68 條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受理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土地登記
損害賠償事件處理要點第 9 點規定業已明揭。本件地籍線及面積更正案,原處
分機關係將系爭土地計算錯誤之面積更正為正確面積,其更正旨在維護公示資料
之正確性;訴願人如認權益受損而擬請求損害賠償,應依上開規定為之,併予敘
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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