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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2.06 府訴二字第 113608544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訴願人因地籍圖重測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76 年 4 月 14 日北市地測字第 1
    4705 號公告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 105 年 12 月 1 日北市地發繪字第
    105318308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土地法行為時第 36 條規定:「地籍除已依法律整理者外,應依本法之規定整理
      之。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行為時第 46 條之 1 規定:
      「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
      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行為時第 46 條之 2 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
      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
      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
      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
      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行為時第 46 條之 3
      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
      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
      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
      。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
      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行為時第 47 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由中央地
      政機關定之。」
      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
      之。」第 101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
      分歧點、彎曲或其他必要之點,會同鄰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自行設立界標。土
      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其經土地所有權人同
      意者,視為認定。土地所有權人逾前條第一項期限未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
      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界址有爭議時,市縣地政
      機關應即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第 205 條規定:「重
      新實施地籍測量,應依左列程序辦理:一、劃定重測地區。二、地籍調查。三、
      地籍測量。四、成果檢查。五、異動整理及造冊。六、繪製公告圖。七、公告通
      知。八、異議處理。九、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十、複製地籍圖……。」第 217
      條規定:「重測結果,應將重測地籍藍圖及有關清冊,以公開展覽方式公告三十
      天。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測結果無異議,應即
      檢附原領權利書狀申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後辦理登記。
      」第 219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如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應於公告期間內,
      以書面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或經訂正者,
      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經複丈結果有誤,除應即訂正有關圖表冊,同時將
      訂正結果列冊報請省市地政機關備查外,其已繳複丈費應予退還。」
    二、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民國(下同)100 年 12 月 20 日起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
      局,下稱原處分機關〕測量大隊(下稱測量大隊;94 年 9 月 6 日與本市土
      地重劃大隊整併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依原地
      籍調查結果辦理本市士林區部分土地之地籍圖重測,重測結果經原處分機關以
      76 年 4 月 14 日北市地測字第 14705 號公告(下稱 76 年 4 月 14 日公
      告)30 日,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確定,測量大隊乃移請管轄地政事務所辦竣
      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在案。案外人○○○認前揭地籍圖重測作業有誤,致生其
      家族所有○○段○○小段○○地號土地等與現況使用情形不符及其上建物有越界
      之情事,乃以 105 年 11 月 16 日申訴書向土地開發總隊請求查明釐清及重新
      實施地籍圖重測等情。經土地開發總隊以 105 年 12 月 1 日北市地發繪字第
      10531830800 號函(下稱 105 年 12 月 1 日函)復案外人○○○略以:「主
      旨:有關臺端陳為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與同地段○○、○○地號
      等 2 筆土地間地籍線涉及地籍圖重測作業疑義一案……說明:……四、有關臺
      端陳情事項,經本總隊詳查後分述如下:(一)臺端所陳事項(一)、(二)、
      (三)、(四)等節,查旨揭地號土地間界址既以『無明顯界址參照舊地籍圖逕
      行施測』辦理,自與臺端所述之溪溝無涉,且經本總隊以重測後地籍原圖套核本
      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管有之重測前舊地籍圖,旨揭地號土地間地籍線尚符。至臺端
      所述有關鑑界方式相關疑義一節,因涉及鑑測機關權責,同函副請本市士林地政
      事務所查處逕復臺端。(二)臺端所陳事項(五)、(六)等節,按旨揭○○地
      號土地地籍調查表上所附之略圖,僅供標示界址符號所在欄位位置及鄰地相對關
      係,查無臺端所稱北側標示溪溝之文字,且該筆土地北側界址依地籍調查表界址
      標示記載為『無明顯界址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至有關面積增減一節,重測
      前使用之舊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以當時有限之技術及設備繪製而成,由於使用年
      代久遠,比例尺過小精度難以控制,又地籍圖重測係依據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之結
      果施測及計算面積,且現今測量技術及儀器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故重測前後面
      積難免增減,謹此說明。五、……本案相關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既經公告期
      滿確定,且作業程序均依相關規定辦理無誤,倘臺端仍認有疑義,建議向司法機
      關提起確認經界之訴以資解決……。」訴願人不服 105 年 12 月 1 日函,於
      113 年 8 月 29 日經由土地開發總隊向本府提起訴願,113 年 9 月 24 日、
      113 年 10 月 11 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113 年 11 月 11 日追加不
      服原處分機關 76 年 4 月 14 日公告,113 年 12 月 5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
      據土地開發總隊檢卷答辯。
    三、查 76 年 4 月 14 日公告乃原處分機關辦理本市士林區部分土地之地籍圖重測
      ,就重測結果依土地法行為時第 46 條之 3 規定公告 30 日(公告期間:自
      76 年 4 月 16 日起至同年 5 月 15 日止),嗣因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
      即告確定,測量大隊乃移請地政機關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在案。依土地法行為時第
      46 條之 3、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19 條規定(即現行第 201 條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該 76 年 4 月 14 日公告之重測結果錯誤,應於公告期
      間,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是關於訴願人
      不服 76 年 4 月 14 日公告部分,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遽向本
      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次查 105 年 12 月 1 日函,係土地開發總隊就案外人○○○之陳情回復說明
      案涉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之經過情形及相關疑義說明,核其內容,僅係事實敘述
      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亦非法之所許。
    五、另訴願人請求重新實施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及○○地號
      土地地籍測量一節,非屬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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