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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2.07 府訴二字第 113608734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 達 代 收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判決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松山駁字第
    000356 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委由代理人○○○(下稱○君)檢附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下
    同)112 年 5 月 25 日 110 年度家繼訴字第 77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判決
    確定證明書影本等資料,跨所於 113 年 9 月 25 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建松字第 2
    795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 113 年 9 月 25 日申請書),主張其為被繼承人○
    ○(107 年 9 月 6 日死亡,下○君)之姊,就○君所遺之本市松山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及同區段○○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申辦判決繼承登記予訴
    願人、○○○、○○○(下稱○君)等 3 人所有(下稱系爭申請)。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本件尚有應補正事項,以 113 年 10 月 1 日建登補字第 001842 號補正通
    知書(下稱 113 年 10 月 1 日補正通知書)略以:「……三、補正事項:(一)
    土地登記申請書第(6 )欄附繳證件,請依實填明,請補正:另第(15)欄權利人○
    ○○住所請翻譯為中文。(內政部訂頒土地登記申請書填寫說明、內政部 98 年 4
    月 28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80043422 號函)(二)案附清冊不敷填寫加附附表之跨
    頁騎縫處漏未加蓋申請人章,請補正。(內政部訂頒登記清冊填寫說明)(三)本案
    辦理判決繼承登記,依判決主文所示其繼承人為○○、○○○、○○○等 3 人:經
    查本案業於 108 年建松字第 006920 號辦畢繼承登記,依土地登記簿所示,其繼承
    人僅有○○、○○○與本案判決之繼承人不符,請連件辦理上開繼承之更正登記,請
    補正。(民法第 759 、1138 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暨所屬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建物
    更正登記要點第 3 點)(四)承上,因無法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請檢附權利人○
    ○○之身分證明文件憑辦;另請查明其現在國籍並檢附有效之外國護照影本加譯本並
    註明現國外住所譯文(如所屬國籍由各行政區分別立法,請另附住所之相關證明文件
    加譯本)憑審有無符合土地法第 18 條規定之平等互惠原則,另其倘為大陸地區人士
    ,則不得繼承登記取得不動產。(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土地法第 18 條、外國人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作業要點第 1 點、內政部 89 年
    11 月 2 日台內地字第 8914978 號函、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7 點、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7 條)……(五)請繳納登記費新臺幣(下同) 753
    元,書狀費 480 元。(土地法第 76、77 條)……」通知訴願人於接到補正通知書
    之日起 15 日內補正。113 年 10 月 1 日補正通知書於 113 年 10 月 9 日送達
    。嗣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
    規定,以 113 年 10 月 25 日松山駁字第 000356 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
    回系爭申請。原處分於 113 年 10 月 2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1 月
    13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民法第 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第 113
      8 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土地法第 18 條規定:「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
      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土地法第 37 條規定
      :「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
      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
      關定之。」第 76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
      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第 77 條規定:「因土地權利變更
      登記,所發給之土地權利書狀,每張應繳費額,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7 條第 1 項、第 4 項規定:「被繼承
      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
      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
      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
      「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
      價額。……」
      土地登記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
      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
      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第 34 條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
      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
      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
      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
      ,得免提出。」第 56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
      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
      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
      文件不符或欠缺。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
      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
      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
      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
      全補正。」第 60 條規定:「已駁回或撤回登記案件,重新申請登記時,應另行
      辦理收件。」第 119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提
      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
      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
      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
      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
      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內政部 89 年 11 月 2 日台內地字第 8914978 號函釋:「……說明:……二
      、查土地法第十八條規定:『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
      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又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其國內各地方法
      律不同者,依其國內住所地法,國內住所不明者,依其首都所在地法。』……最
      重要之因素仍視該人是否有繼續居住之意思,認定主觀意思之客觀事實端視本案
      件全部情況,以該人居住地為最重要之考慮因素……」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暨所屬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建物更正登記要點第 1 點規定:
      「為期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以下簡稱本局)暨所屬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各所)
      辦理更正登記,能符合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內政部訂頒『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之規定,以維護土地建物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特訂定本要點。」第
      2  點規定:「更正登記應報經本局核准後,始得為之。但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由各所逕行辦理之:(一)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
      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二)因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或抄錄錯誤
      者,所為之標示更正登記。各所辦理更正登記時,除應依內政部訂頒更正登記法
      令補充規定辦理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第 3 點規定:「更正登記應備之文
      件(一)由利害關係人申請者:1. 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2. 更正登記原因證
      明文件。……(二)由各所逕為辦理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判決卷宗內無○君之國籍資料,僅知其現居於香港地區
      ,訴願人已窮盡一切方法查詢○君人別資料,仍一無所獲,原處分機關僅提供 1
      5 天補正時間,時間過短,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委託○君以 113 年 9 月 25 日申請書為系爭申請,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尚有事實欄所載應補正事項,乃以 113 年 10 月 1 日補正通知書限期補正
      ,惟訴願人逾期未補正,有 113 年 9 月 25 日申請書、113 年 10 月 1 日
      補正通知書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判決卷宗內無○君之國籍資料,僅知其現居於香港地區,其已
      窮盡一切方法查詢○君人別資料,仍一無所獲,原處分機關僅提供 15 天補正時
      間,時間過短云云。經查:
    (一)按申請登記,應提出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
       他項權利證明書、申請人身分證明、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
       件;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上開文件外,並應提出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
       籍謄本、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
       有關證明文件、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等;上開申請人
       身分證明、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外國人
       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
       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申請登記所應提出之文件若有不符或欠缺、或未依
       規定繳納登記規費等情形,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
       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15 日內補正;申請人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
       補正,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被繼承人在
       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
       新臺幣 200 萬元;上開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
       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為土地法第 18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56 條第 2 款、第 4 款、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
       第 119 條第 1 項、第 3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7 條
       所明定。
    (二)查訴願人委由○君檢附系爭判決影本等資料,以 113 年 9 月 25 日申請書
       向原處分機關為系爭申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尚有如事實欄所載應補正事項
       ,乃以 113 年 10 月 1 日補正通知書通知於接到通知之日起 15 日內補正
       ,惟其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
       規定,以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並無違誤。
    (三)復查本件訴願人申請將○君所遺系爭不動產依判決辦理繼承登記予訴願人、○
       ○○、○君等 3 人所有,惟訴願人所檢附之相關資料中並無○君入籍本國國
       籍紀錄、戶籍資料或護照等身分證明資料,原處分機關並以 113 年 12 月 3
       日北市建地登字第 1137015463 號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說明略以:「……(
       二)次查本案前經本所 108 年建松字第 006920 號辦理○○……繼承登記…
       …案附繼承系統表並未列明○君為繼承人且卷附資料無從得知○君之國籍別,
       故請訴願人檢附○君之身分證明文件,查明其國籍檢附有效之外國護照影本等
       資料憑審有無符合土地法第 18 條規定之平等互惠原則;倘其為大陸地區人士
       ,則不得繼承不動產……」可知原處分機關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2 項及土地法第 18 條等規定請訴願人補正提出○君之身分
       證明文件憑辦,則訴願人既未依限補正相關資料,其訴願主張,自難採之而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僅提供 15 天補正時間過短一節,
       查土地登記規則第 56 條第 2 款明文規定,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
       之文件不符或欠缺,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
       到通知書之日起 15 日內補正,業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接到
       113 年 10 年 1 日補正通知書之日起 15 日內補正,並無違誤;又倘嗣後訴
       願人取得○君之身分證明文件,仍得向登記機關重新申請登記,併予敘明。從
       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限補正待補正事項,駁回系爭申請,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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